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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与张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X,男。

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男。

被告徐XX,男。

委托代理人韩XX,女,汉族,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0号汇佳XX。

法定代表人田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女。

原告庞X与被告张X、徐XX、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徐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窦振利、李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张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XX、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诉称:2014年1月13日上午8时,张X雇佣庞X、冯XX、罗XX、李XX、刘XX等人前往XX公司从事装卸马草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XX内,工作内容是从大货车上将马草装到小货车上,然后再由小货车搬到XX公司指定放草的大棚里。在搬草过程中,徐XX在庞X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启动小货车,致使车上的庞X摔倒受伤。事发之后,张X把庞X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后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眶上、下、内壁骨折、右眶内积气等十处伤害。庞X为治疗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4日住院11天。后经调查得知,XX公司长期从张X处购买马草,张X系徐XX雇主。因此,张X系庞X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XX实施侵权行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在定作、指示、选任行为有过失,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X、徐XX、XX公司应对庞X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X、徐XX、XX公司连带赔偿庞X医疗费215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172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辩称:第一,庞X不是张X找来的,张X不认识庞X,如果张X知道庞X这么大岁数就不会找庞X来干活。第二,张X没有雇佣庞X,也不给庞X发工资,是李XX给庞X发工资,受益人是李XX,其次是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以下简称汇佳学校)。张X和汇佳学校约定一吨草料1250元,后汇佳学校委托张X帮忙找人和车来卸车,就将草料费开成1300元一吨了,其中包含了卸车的费用。张X的义务是把草拉过来就完成,不包括卸车,是汇佳学校委托张X的,司机和卸车人吃饭也都是汇佳学校负责的,雇佣者应当是汇佳学校。第三,事件发生的原因在于司机。张X听说卸车的人说挪一下车卸车方便,但是隔了20分钟还是40分钟,司机挪车,庞X就摔伤了。第四,发生事故后,张X是出于人道主义把庞X送到医院的。张X给李XX打电话,李XX说先替他给庞X出500元医药费,然后少给李XX500元。庞X是李XX找的人,钱也是李XX出的。

被告徐XX辩称:庞X所受伤害与徐XX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庞X对徐XX的起诉。第一,庞X所受伤害应当由庞X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1月13日,张X给XX公司送草,马草约有40多吨,分成很多小块,从大车上把草卸到徐XX的小车上,然后再往XX公司送。庞X已经60多岁,超过了退休年龄,但为了挣钱不顾生命,并且隐瞒年龄称其58岁。卸货时间长达7、8个小时,庞X这么大年龄超体力劳动身体是受不了的。卸货的时候车上人喊挪一下车,徐XX就往前挪一下。事发时有人喊挪车,徐XX挪车后听见有人喊有人掉下车了。庞X受伤与庞X的体力、智力都有关系,他年纪大了从事体力劳动反应不过来,与徐XX无关。第二,张X作为徐XX和庞X的雇主,应该对庞X的年龄、身体状况负审查责任,对庞X在劳动中的安全保障尽提示义务,张X应当对庞X受伤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庞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XX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汇佳学校向前郭县查干花镇强民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马草,与其代表张X以口头协议约定购买马草4车,单价每吨1300元(包含发票、运输及摆放至指定地点即XX公司院内),双方的款项已结清。因此,XX公司既未雇佣庞X,亦未直接向庞X购买马草,本案和XX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第二,即使本案被告为汇佳学校,作为买方,汇佳学校不存在不当或违约行为。根据买卖合同,卖方应当将马草卸放到指定场所,XX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不当和过失。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以汇佳学校的名义从张X处购买草料,双方口头约定单价1300元/吨,包括草料及将草料卸至XX公司马场内草棚。2014年1月13日,张X联系徐XX以400元/天让徐XX驾驶徐XX所有的中型货车将草料从位于XX公司马场大门口的大货车拉至马场内草棚,又联系案外人李XX以35元/吨让李XX找人将草料从XX公司大门口的大货车上卸至中型货车及从中型货车卸至马场内草棚,李XX找几个人、找谁卸草张X不予过问。后李XX找庞X等4人一起到XX公司的马场。张X与李XX进行结算,李XX与庞X等结算工钱。徐XX负责开车搬运草料,庞X、李XX与另外3人负责装卸。下午16时左右,为方便卸草,李XX在中型货车车厢上让徐XX将车向前挪动一段距离,徐XX发动车辆前行,站在货车车厢后部的庞X从货车上摔下受伤。

事故发生后,庞X先后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和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骨骨折;3、右眶上、下、内壁骨折;4、右眶内积气;5、右上颌窦骨折伴积液;6、左侧蝶骨小翼骨折;7、右上眼睑开放伤口;8、右眶周软组织损伤;9、双侧胸腔积液;10、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庞X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21577.64元(含救护车费用),住院治疗11天。庞X主张其因受伤产生了营养费,并提交食品发票予以证明。庞X主张其家人为照顾看望及复诊产生了交通费,并提交出租车费发票及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予以证明。庞X主张其因受伤产生了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庞X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公安局询问笔录、书面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庞X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首先,XX公司以汇佳学校名义向张X买草料,购买单价1300元/吨中包括将草料卸至XX公司指定地点,双方并未就装卸草料另行约定,故XX公司与张X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装卸草料属于张X的合同义务,XX公司并不选任、管理装卸草料的人员,故庞X与XX公司不存在直接关联。其次,张X以400元/天的价格让徐XX运输草料,徐XX从事张X指派的工作,结合张X与徐XX之间的结算方式,徐XX与张X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再次,张X以35元/吨将草料装卸工作全部交给李XX,对李XX所找人员并不进行选任、监督,根据张X与李XX之间的结算方式及履行方式,张X与李XX之间不属于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最后,庞X系由李XX选任,受李XX的指派从事工作,最后与李XX结算工钱,张X与庞X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故张X与庞X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

本案中,徐XX所驾驶车辆为货车,其用途并非载人,其上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且当时庞X等处于站立状态,在此情形下徐XX应进行必要提示且在保证车上人员安全的前提下再挪车,但徐XX未予以提示就发动车辆,造成庞X摔伤,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张X与徐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徐X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为劳务造成庞X受伤,张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庞X要求徐XX与张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与张X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与庞X之间不存在之间关联,XX公司对于庞X受伤不存在过错,故庞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X、徐XX辩解庞X对其受伤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庞X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1577.6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庞X的住院天数酌定为550元;3、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庞X住院天数及医嘱酌定为1100元;4、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庞X就医情况及交通方式合理性酌定为300元;5、关于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庞X年龄较大,本院根据庞X的伤情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6、关于误工费,因庞X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庞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庞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庞X医疗费二万一千五百七十七元六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护理费一千一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二万四千零二十七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庞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庞X负担六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徐娟人民陪审员窦振利人民陪审员李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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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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