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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反诉原告):于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代表人:黄海。

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姜XX,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于XX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5月20日10许,被告于XX驾驶鲁X×××××号轻型货车沿黄行路由北南行,行至黄行路、海阳市行村镇牟格庄村南XX与我步行发生相撞,致我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2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617元、残疾赔偿金53701.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8039.94元。

被告于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要求依法处理,另外,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1279.47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于XX驾驶鲁X×××××号轻型货车沿黄行路由北南行,行至黄行路、海阳市行村镇牟格庄村南XX与陈XX步行发生相撞,致我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

陈XX受伤后,2013年5月20日14时被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头部外伤及血肿、左膝关节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9291.3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31天为930元。原告出入院及来回去医院复查,共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车票以证明其主张。2014年10月31日,陈XX之伤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误工时间4个月,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9年的10%,为53701.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17元,提供儿子陈XX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除了由儿子护理,还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同意支付31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二次及出院后到医院复诊四次,原告居住在海阳市XX,离医院较远,乘出租车支付的费用。对此,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赔偿,对此,被告无异议。

另查,被告于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

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XX垫付医疗费31279.47元,被告于XX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向本庭提供药费单据及欠条,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及身份证、单位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此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儿子护理,其护理费3100元,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2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53701.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522.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39291.34元、护理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3701.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合计97522.94元,因原告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于XX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于XX的反诉请求,原告陈XX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险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97522.94元;

二、原告陈XX返还给被告于XX垫付医疗费31270.47元;

三、驳回原告陈XX对被告于XX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19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于XX承担。反诉费181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界国

人民陪审员  邢桂相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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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海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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