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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张XX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无业。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无业。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永胜,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张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03月13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XX、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郭XX、张XX事前预谋抢劫后,分别于2013年8月1日、8月2日期间,在烟台市芝罘区、经济技术开XX两地采用勒脖子、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劫过路行人的财物,共劫取现金人民币48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242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摩托车载郭XX在烟台市芝罘区南XX附近,被告人郭XX下车采用勒脖子的方式抢劫过路行人任X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手机一部后上车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对讲机等物品一宗,赃物价值人民币83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3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摩托车载郭XX在烟台经济技术开XX长江路与珠江路交叉路口处,二人下车采用勒脖子、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劫过路行人陆X乙、陆X甲手机二部、挎包二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4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赃物价值人民币1593元。案发后,手机二部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被丢弃,赃款被挥霍。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XX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因没钱产生抢劫的念头。2013年8月1日凌晨,其提议去抢劫,张XX同意。张XX驾驶摩托车带着其来到烟台市芝罘区XX附近发现一名单身女性,其下车后在该女子身后用左手搂住她脖子,右手将包抢下,随后上了张XX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包内有手机一部、对讲机一个、裙子一件、及银行卡等物品,现金40元。手机放在二人的住处,钱X分花了。同年8月2日晚10时许,张XX提议抢劫,其同意。张XX驾驶摩托车带其到烟台开XX与珠江路附近发现两名女子,二人下车后分别对两女子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其还踹了张XX实施抢劫的女子。二人共抢劫手机二部,包二个,雨伞两把,现金440元,手机一人一部,钱被二人平分花了。

2、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日凌晨,其骑摩托车带着郭XX在烟台市芝罘区XX附近发现一名单身女子,郭XX下车采用勒脖子的方式抢劫该女子手机及其他物品一宗、现金40元,钱X分,手机放在二人住处;同年8月2日晚10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带郭XX到烟台开XX与珠江路附近发现两名女子,二人下车后分别对两女子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郭XX还踹了其实施抢劫的女子,期间其还言语威胁被害人。二人共抢劫手机二部,包二个,雨伞两把,现金440元,手机一人一部,钱被二人平分花了。

3、被害人任X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日凌晨1时许,其在烟台市芝罘区XX大厦附近被抢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陆X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日22时许,其与妹妹陆X乙在开XX与珠江路附近遭到两名男子抢劫的事实。

5、被害人陆X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日22时许,其与姐姐陆X甲在开XX与珠江路附近遭到两名男子抢劫的事实。

6、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在其位于芝罘区下曲家鲁峰街楼道内的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是其于2004年6月份花1800元购买的,型号为铃木牌超人150银灰色二手踏板式摩托车的事实。

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郭XX、张XX盗窃的踏板摩托车,因赃物灭失,故无法认定价值。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扣押情况及返还被害人情况。

9、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郭XX、张XX抢劫的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423元。

10、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8日0时许,被告人郭XX、张XX被民警在芝罘区XX房间内抓获。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XX、张XX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XX、张XX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考虑到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被告人郭XX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XX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郭XX、张XX不服判决,均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减轻二被告人刑罚。

郭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XX纯属偶然犯罪,其是一时糊涂,主观恶意不大;2、被告人郭XX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3、被告人郭XX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郭XX实施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郭XX现有××的母亲和两个年幼的孩子需抚养照顾;6、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郭XX在看守所表现良好,并具有立功表现。

张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张XX量刑过重;2、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张XX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其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张XX在此次犯罪前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XX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张XX家庭困难;6、关于被告人张XX犯罪的原因,是个复杂的社会因素,除他本人负一定责任外,社会、学校和家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XX、张XX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二上诉人所提的“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抢劫作案二起,依法应在三至十年之间量刑,原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XX的辩护人所提的“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郭XX在看守所表现良好,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XX在二审期间举报他人抢劫犯罪,现材料已转至相关公安机关,到目前尚无法得到证实,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张XX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人共同起意抢劫,且上诉人张XX在二起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XX及张XX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两上诉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虽部分属实,但二审不宜再予体现,故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盖XX

审判员  纪XX

审判员  宫XX

书记员  王X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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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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