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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思淼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关英杰、武秀全、盛建设、吴毓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鞍山市思淼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权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节来,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备,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英杰,女,锡伯族,1968年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男,197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武秀全,男,汉族,1974年生,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盛建设,男,汉族,1956年生,住江苏省高淳县阳江镇。

被告:吴毓跃,男,汉族,1967年生,住江苏省高淳县淳溪镇。

被告盛建设、吴毓跃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镜湖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思淼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淼公司)诉被告关英杰、武秀全、盛建设、吴毓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思淼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节来及许备、关英杰委托代理人邵华及吴伟、盛建设与吴毓跃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武秀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淼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我公司与关英杰签订了瓷砖买卖合同,约定我方向其出售瓷砖,并约定了瓷砖的品种、数量、价款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8日分两次向关英杰交付了货物,并分别由武秀全、盛建设、吴毓跃签收,货物总价款95973元。2012年5月12日,关英杰又要求我公司供货,之后又要求全部退回,但退回时少了21片瓷砖,价值2289元,且将瓷砖拉回时我公司承担运费2350.5元,该瓷砖损失及运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损失共计100612.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思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思淼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思淼公司的主体资格。2、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思淼公司和关英杰签订瓷砖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中对价款等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有关英杰的签字,且我方没有查询到蒙古酒店的工商登记。3、蒙古草原酒店墙地砖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关英杰代理人吴毓跃向思淼公司出具,可以证明关英杰向思淼公司订购地砖的事实。4、商品销售单三份,证明武秀全、盛建设、吴毓跃在其中两份销售单上签字收到货物的事实;第三份销售单可以证明思淼公司将瓷砖交付给关英杰,关英杰将瓷砖退回而导致瓷砖损坏及运费的损失。

关英杰委托代理人邵华及吴伟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关英杰只是作为代理人签字,思淼公司应该起诉康王府餐饮管理公司。2、思淼公司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关英杰去订货只是定了单价和型号,具体的数量是不定的,要根据施工方需要,但思淼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就送货,我们认为价格高了要求议价,思淼公司跟施工方私下联系送货,没有谈妥,我们另行租赁场地存放思淼公司送的那些瓷砖,现在都还在我们那里。3、武秀全签字的货单,我们予以认可。盛建设、吴毓跃不是蒙古酒店的委托人,他们是施工方的人员,这两个人的签字我方不认可。关于利息损失我方不认可。

关英杰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律师函一份,证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通知思淼公司拉回瓷砖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委托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邵华向原告发函,要求思淼公司将瓷砖拉回的事实。

武秀全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盛建设、吴毓跃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意见与关英杰代理人相同。盛建设、吴毓跃并非是本案瓷砖买卖的相对方,因此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费用,请求法院驳回思淼公司对盛建设、吴毓跃的诉请。

盛建设、吴毓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关英杰委托代理人邵华、吴伟对思淼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原件没有异议,但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数量和核价进行了手工的添加,合同上买受人是蒙古大酒店,但是起诉的是个人,因此诉讼主体错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字体不是吴毓跃签字的;对证据4第一份武秀全签字的商品销售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上约定的商品型号送货,对第二份施工方吴毓跃签字的商品销售单及第三份商品销售单我方不知道,关于运费是没有任何的依据的,我方不承认。

盛建设、吴毓跃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对思淼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第一份武秀全、盛建设签字的,该销售单上单位是蒙古草原大酒店,这个是与合同相对应的,该商品销售确认的盛建设只是代收的角色。吴毓跃签收的单据与思淼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合同也是相对应的,销售单上也是代蒙古草原大酒店签收的,真实性也是没有异议的。其余的销售单或签收单不清楚,因此不再发表意见,盛建设、吴毓跃不是买卖瓷砖的相对方,因此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思淼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节来、许备对关英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律师函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原告所供瓷砖都是根据被告的需要送货的,并没有将瓷砖寄放在被告处。

盛建设、吴毓跃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对关英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律师函反映的情况不清楚。

武秀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思淼公司所举证据1至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4中第一份武秀全、盛建设签字的商品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余两份商品销售单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关英杰所举证据律师函缺乏证明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思淼公司与蒙古草原大酒店签订瓷砖买卖合同一份,由思淼公司作为出卖方向买受人蒙古草原大酒店提供瓷砖,双方对标的、数量、价款作了约定:新里万牌2H6383型号600×600规格仿古砖,共1248片,每片价格39元,计48672元;新里万牌2H6389型号600×600规格仿古砖,共1043片,每片价格39元,计40677元;圣德保牌CTJX8003型号800×800规格抛光砖,共1588片,每片价格109元,计173092元;圣德保牌1-STT6069G型号300×600规格瓷片,共552片,每片价格12元,计6624元,上述总合计269065元。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出卖人提供原产检验报告复印件;标的物所有权自检验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货方式、地点按照买受人的需要(不含上楼);结算方式、时间为供货至施工现场,付货款70%,铺贴结束付全款等。在该合同下方的出卖人栏由思淼公司汤权奇签字并加盖思淼公司公章,买受人栏由蒙古草原大酒店关英杰签字但未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思淼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向关英杰指定的地点交付2H6382型号600×600规格仿古砖333片、2H6389型号600×600规格仿古砖373片、1-STT6069G型号300×600规格瓷片552片,共计34158元(706片×39元/片+552片×12元/片),由武秀全、盛建设在商品销售单上签字验收。2012年5月8日,思淼公司又向蒙古草原大酒店交付2H6382型号600×600规格仿古砖915片、2H6389型号600×600规格仿古砖670片,计61815元(1585片×39元/片),由吴毓跃代收。

经查,蒙古草原大酒店未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1、本案中,思淼公司与蒙古草原大酒店之间签订瓷砖买卖合同,而蒙古草原大酒店未注册登记,该合同落款由关英杰签字确认,故该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实际为思淼公司与关英杰,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思淼公司依约向关英杰交付标的物瓷砖,关英杰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关于本案货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武秀全、盛建设于2012年5月2日签收的瓷砖计34158元,关英杰予以认可,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关英杰承担,故关英杰应承担支付思淼公司货款34158元的民事责任。关于思淼公司诉请要求关英杰支付吴毓跃于2012年5月8日签收的瓷砖计61815元的问题,思淼公司没有提供吴毓跃的签收行为系基于关英杰的授权,庭审中关英杰对该签收行为不予认可,其法律后果应由思淼公司承担,故对思淼公司诉请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思淼公司应当另行起诉。思淼公司要求关英杰支付其将瓷砖运回而导致瓷砖损坏及运费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武秀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举证权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马鞍山市思淼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158元。

二、驳回马鞍山市思淼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1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12元,由关英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美娟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

书 记 员  邢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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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269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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