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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王XX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30日17时许,原告王XX与案外人杨XX、王XX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双方因车费一事,在新兴XX附近发生争吵,杨XX与高XX在厮打的过程中,将拉架的原告王XX打倒致伤,原告经诊断为腰部损伤、头部外伤,原告在西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月31日到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661.08元,交通费248元,此事造成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3740.50元。

原审认为,被告与他人撕扯中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系被告与杨XX二人共同行为造成,杨XX亦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与杨XX二人共同行为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25%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5.13元(3740.50元X25%)。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镯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5.1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XX负担7.5元,原告王XX负担42.5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杨XX与高XX在厮打的过程中,将拉架的王XX打倒致伤。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XX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因上诉人与他人厮打中所致,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受伤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杨XX撕扯致伤上诉人的共同行为中,杨XX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 记 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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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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