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案异议人)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XX,住所地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任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X龙江XX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XX龙江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XX,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谢XX,公司法务专员。
原案被执行人伊春市XX公司,住所地伊春市红星区林铁委。
法定代表人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XX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XX不服红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红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XX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XX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XX(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称:不同意执行法院执行裁定。理由是:一、2013年8月,担保公司为XX龙江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龙江XX公司(以下简称龙江银行)担保贷款400万元,此款受借款人委托支付到被执行人伊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设立在龙江银行的账户,担保公司与XX公司预留印鉴,并有龙江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共同签章后方可支付账户资金”。二、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时程序违法。1、未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2、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执行法院执行裁定划拨XX公司2,255,827.86元,侵害了担保公司的权益,请求返还。
伊春市XX公司同意执行法院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XX龙江XX公司与伊春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红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XX公司给付XX龙江XX公司人民币2,255,827.86元。红星区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执行法院作出(2013)红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XX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255,827.86元,划拨至执行法院账户。2013年11月9日,担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返还存款,红星法院裁定驳回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款项是XX公司贷款,因该公司与被执行人XX公司存在购销关系,故此款存在于XX公司账户,XX公司与担保公司设立共管账户,此时该款在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可确认为XX公司财产,且法院在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XX公司已明确申报存款,XX公司未提出异议,据此可确认此款归属,XX公司与XX公司形成债权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合法,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XX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海君
审判员 辛志磊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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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