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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诉高X、深圳市高XX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XX,女。

委托代理人赵丽、张XX,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高X,男。

被告深圳市高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高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X、高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X、邹X,该公司车队长、法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刘超,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高X、高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X、邹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1月18日7时16分许,被告高X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高XX),途经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北XX时,该车右侧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X驾车离开现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高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故被告高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35周岁,在深圳市富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XX,注册号440XXXX2900739)担任餐具清洗消毒流水线作业员,平均月工资2900元。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其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事故发生时,1、原告的丈夫:张XX在裕时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村利民路39号裕时达工业城)担任破碎师傅,每月工资3400元。2、子女:(1)二人婚生长女张某乙,年满16周岁;(2)婚生次女张XX,年满11周岁;(3)婚生子张XX,年满8周岁。3、父母:(1)原告的父亲熊X乙年满69周岁;(2)母亲周某某年满66周岁;二人共生育长女熊X丙、次女熊X丁、三女熊X戊、四子熊X己、五女原告。

五、医疗费:12004.55元。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94865.1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2004.55元,被告高XX公司支付了182860.64元(52520.05元+130340.59元)。

六、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最后一次在深圳雪象医院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住院的出院记录医嘱中明确“骨外科尽早拆内固定(费用约10000.00元)”。

七、护理费:47260元(3400元/月÷30天/月×417天)。护理人原告之夫张XX每月工资34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16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7日在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21天,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8月25日在深圳龙城医院住院230天,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6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10天,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10日在深圳雪象医院住院63天,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10天,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深圳雪象医院住院55天,共计417天。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8134.8元(50元/天×417天-2715.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XX公司通过支付住院押金抵扣医疗费方式剩余现金2715.2元交付给原告,对此应予扣减。

九、住院所需必要日用品费用:133元。

十、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40741.88元/年×20年×20%)。原告虽为广东省外农村户口,但已在深圳市龙岗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按深圳市城镇居住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741.88元/年计算,其为一个九级伤残,系数按20%标准计算。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十二、鉴定费:1103元。原告花费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费980元、法医鉴定诊金23元、验伤照相100元。

十三、交通费:4000元。

十四、营养费3000元。

十五、误工费:40692.6元。原告月工资2900元,从首次住院2012年11月18日至最后一次2014年1月21日出院期间共424天,理应获得误工费40986.67元(2900元/月÷30天/月×424天),但原告仅请求40692.6元,对二者间的差额部分,视为原告自行处分相应权益,本院予以照准。

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21629.82元(7458.56元/年×(2+7+10)×20%÷2+7458.56元/年×(11+14)×20%÷5)。原告长女张某乙按2年、次女张XX7年、三子张XX10年计算;原告父亲熊X乙按11年、母亲周某某14年计算,二人共生育5名子女。原告子女和父母均系广东省外农村户口,均按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458.56元计算。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主要内容:被告高XX就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间内。

十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高XX公司确认被告高X系其员工,在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十九、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364177.27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X、高XX公司连带赔偿(护理费50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50元、伤残赔偿金162967.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鉴定费1103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0692.6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医疗费12004.55元、日用品1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10.9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予以确认。

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为340925.29元。因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车主被告高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340925.29元,被告高X、高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各赔偿项目与本院支持的差额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熊XX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340925.2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赔偿原告熊XX340925.29元;

三、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33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6元,被告高X、高XX公司承担3165元(被告高X、高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XX

书记员 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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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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