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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62号佛山市澳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水区(市)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澳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宁XX,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澳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宁XX、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10月,原、被告签订多份《装饰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工厂1号、3号、4号楼,进行装修。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14年6月26日竣工。被告验收后,经结算,工程款共XXX元,被告支付了XXX元,尚欠XXX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款XXX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上述工程价款XXX元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对于优先受偿权,因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被告无权处分该权利,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书、佛山市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查询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装饰工程所对应的地址即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中XXF1、F3、F4的厂房、宿舍、办公楼。全部装饰工程已于2014年6月26日经双方当事人验收合格,随后已交付给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工程价款XXX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因此产生的工程价款仅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上述工程价款XXX元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全部装饰工程于2014年6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随后交付给被告使用。也就是说,原告主张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尚未超过前述批复规定的期限。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澳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确认原告佛山市澳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以XXX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澳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22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健钊

代理审判员  蒋 淳

人民陪审员  莫志辉

书 记 员  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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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三水区(市)人民法院

标      的:296121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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