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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平与佛山市南海区金海业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平,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海业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何绍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永平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海业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海业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厂服费145元予原告周永平。二、驳回原告周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海业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周永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要点为:一、周永平于2013年9月5日被金海业公司意向录用为二班班长。在面试过程中,金海业公司的李继红副总与周永平协商工资待遇,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期间工资为3500元/月;试用期过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4050元/月。关于年终奖和绩效奖,要看个人工作能力和整个公司的效益,多少会有。2013年9月6日,周永平正式上班,并担任二班的班长。在工作期间,周永平一直是勤奋工作,尽职履行班长职责,效果明显。二、2014年5月17日,金海业公司的杨安娜主管和人事部的员工拿着辞退书要求周永平签名。在此之前周永平也曾写过辞职书,但没有与老板提起,辞职信一直放在办公室,没有递交给金海业公司。因此既然公司要辞退周永平,周永平就签了名。2014年5月26日,为了能顺利领取工资,被迫签下离职申请表。在领取工资时,金海业公司财务室通知周永平,公司补偿一个月的工资4050元给周永平,周永平当时签收了该补偿金。三、金海业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5个月经济补偿金,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要按双倍计算补偿。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要按3倍的加班费补偿。故上诉请求:1.无故辞退补偿金12150元至15225元(3855×5-4050);2.2014年年终奖800元至4000元。因金海业公司是每月28天工作制,节假日上班没有加班费,面试时与李继红口头约定年终奖;3.误工费和交通费1500元至5000元;4.厂服费145元至250元。

被上诉人金海业公司答辩称:关于第一项请求,因周永平在仲裁阶段提出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12150元,但在本阶段却提出要求支付15225元,该金额已经超出了申请仲裁时的范围。2014年5月周永平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5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二项请求年终金,双方对年终奖并没有约定,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第三项误工费和交通费,周永平在仲裁提出500-1000元的误工费,但是并未提出了交通费,并且该阶段请求的金额已经超出仲裁请求。关于第四项厂服费145元,公司同意退还。周永平关于第一、二、三项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永平向本院提交了日记本和每月的产量表1份,拟以此证明周永平有年终奖。

被上诉人金海业公司质证称:产量表和日记本都是周永平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年终奖金。

本院认证,上诉人周永平向本院提交的日记本和每月的产量表因均是周永平单方所作,金海业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因是二审程序,上诉人周永平上诉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案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仍存在下列争议: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查,2014年5月26日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有周永平的签名,申请离职事由为“其他原因辞职”,《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还声明“公司已付清本人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本人今后不再追究公司任何法律责任”。周永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其签名确认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本案中,周永平在金海业公司处工作不足一年,离职当天也已领取了4050元经济补偿金,与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基本相当,故其起诉要求金海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1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二、关于年终奖的问题。本案中,未有确凿证据可证实双方约定了年终奖,且金海业公司又不予认可;而周永平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还声明“公司已付清本人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本人今后不再追究公司任何法律责任”。故周永平主张的年终奖4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周永平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不予支持也无不当。

四、关于厂服费的问题。本案中有周永平签名的《支付证明单》已经明确记载了金海业公司已扣厂服费为145元,周永平虽然认为厂服费是200元,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定所扣的厂服费为14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金海业公司应退回已扣的厂服费145元予周永平,金海业公司对此也无异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周永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永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书记员  禤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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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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