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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邹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居民,住邹城市。系被害人李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居民,住滕州市。系被害人李XX之女。

诉讼代理人高鹏,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X甲,农民,住邹城市。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X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X、寇X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人牛X甲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牛X甲驾驶套牌鲁H×××××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XX东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XX驾驶的鲁H×××××两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孙X)发生刮碰,至被害人李XX、孙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被害人李XX、孙X分别于同月6日、1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X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牛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牛X甲到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X甲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X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人牛X乙、顾X、许X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X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牛X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因李XX、孙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6万元,并已过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牛X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X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牛X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李XX驾驶证已被注销,其所驾驶摩托车亦超出强制报废日期,据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X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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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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