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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福州金纬房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勇,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金纬房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下称金纬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老区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金纬公司、老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金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老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金纬公司、老区公司与原告签订《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以每平方米0.6272万元的价格,总价款为69.6506万元,预约购买金纬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武平县平川镇沿河西路28号宏祥华XX25层2501、2503单元的房屋;二、待售房条件成熟时金纬公司通知原告购买房屋;三、金纬公司作为开发商、老区公司作为协议履行的担保方在协议书中盖章。但老区公司才是实际开发商。协议签订后,根据金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将购房款70万元支付给了老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后金纬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宏祥华都小区A6号楼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件,不得进行预售,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遂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无效;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预付的购房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金纬公司辩称,一、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无异议;二、答辩人按陈XX的交代出具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当时协议书无王XX签名,老区公司未盖章,《收款收据》未填写时间,缴款人栏未填写王XX,答辩人未指示原告支付本案购房款给陈XX,陈XX无权收取答辩人的购房款,答辩人未收取原告预付的购房款70万元。应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老区公司辩称,一、对协议书无效无异议;二、虽然老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了购房款70万元,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并不是都代表法人,陈XX的收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老区公司未收取该购房款。应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为金纬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金纬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为房产营销策划、信息咨询、服务。被告金纬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企业名称为老区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老区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老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被告三方于2011年签订的《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预约购买宏祥华都小区2501、2503房,房屋单价为0.6272万元,总价款为69.6506万元。被告金纬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其单位在协议书中盖章后将协议书交给了陈XX的司机,当时无王XX签名,老区公司未盖章。被告老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协议书无王XX签名。本院认为,即使王XX的名字是后面签的,但不影响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金纬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金纬公司预交购房款70万元。被告金纬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答辩人应陈XX的要求出具《收款收据》,其未收取该购房款。本院认为,被告金纬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应以认定。

5、《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按经纬公司的指示,于2011年9月17日二次向陈XX转账支付购房款合计70万元。被告金纬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款不是购房款,是原告与陈XX之间的交易款项。被告老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证明是本案讼争款。本院认为,原告向陈XX支付7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原告王XX与被告金纬公司、老区公司签订《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以每平方米0.6272万元的价格,总价款为69.6506万元,预约购买坐落于武平县平川镇沿河西路28号宏祥华XX25层2501、2503单元的房屋;二、待售房条件成熟时金纬公司通知原告购买房屋;三、金纬公司作为开发商、老区公司作为协议履行的担保方在协议书中盖章。协议签订后,金纬公司向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收款收据。此外,宏祥华都小区楼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老区公司是该楼盘的实际开发商,至今未开工建设。

另查明,诉讼期间,老区公司确认收取了原告购房款70万元,表示同意返还该款项,并支付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同意放弃要求经纬公司返还预约购房款的请求。此外,经本院向原告释X,原、被告签订的《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并征询原告是否同意变更第1项请求,原告同意将第1项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老区公司所开发的宏祥华都小区A6号楼至今未开工建设,致使协议书无法履行,该协议书应予解除,收取购房款的一方当事人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现被告老区公司同意返还该款项,并支付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同意并放弃要求经纬公司返还预约购房款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福州金纬房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

二、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购房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王XX放弃要求被告福州金纬房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2元,由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灵英

人民陪审员  陈向前

人民陪审员  钟桃光

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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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标      的:7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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