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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永亮、项雅静等与王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原告项永亮,农民。

原告项雅静,居民。

原告李淑华,农民。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贵,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华元大厦(送达地址:廊坊市广阳道198号)。

负责人张玉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永亮、项雅静、李淑华与被告王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永亮及委托代理人项福生、被告王贵、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淑华系事故死者项计存妻子,项永亮、项雅静系项计存子女。2014年7月13日,被告王贵的司机王斌驾驶冀R×××××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项计存相撞,造成项计存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邦均大队认定,被告王贵的司机王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项计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4185.25元(含尸体检验鉴定费800元、救护车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天)、护理费78.24元(78.24元/天×1天)、误工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00265元、丧葬费2556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64.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王贵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归王贵所有,王斌是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王贵给原告垫支现金200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在合法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7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中误工费、护理费、伙补属于死亡赔偿金中不予承担。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犯罪所造成的侵权行为,犯罪人已受到刑法的处罚,受害人已经得到精神慰藉,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华系事故死者项计存妻子,项永亮、项雅静系项计存子女。2014年7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贵的雇佣司机王斌驾驶冀R×××××小型客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74公里400米处超速行驶,遇项计存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王斌采取措施不当,在向北躲闪、制动过程中,其车右侧碰撞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致项计存受伤后经蓟县人民医院抢救5小时无效死亡。原告开支医疗费13085.25元,救护车费300元。2014年8月23日,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邦均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项计存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王斌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十二月八日作出判决,判处王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已生效。死者项计存于1946年9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王斌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约定不计免陪责任限额限额5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蓟刑初字第067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贵承担赔偿责任。王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车辆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部分被告王贵按责赔偿。因项计存骑行电动自行车,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机动车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意见,不同意赔偿一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在工作期间,事故后住院进行了救治,因此,对护理费、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治疗五小时即死亡,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本院考虑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处理时间、遗体火化、埋葬以及路程等综合考虑,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3人各5天给付,对交通费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司机王斌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给付,因死者负次要责任,请法庭适当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尸体检验鉴定费、酒精检测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原因以及确定事故责任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受损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3085.25元、就医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8.24元(78.24元/天×1天)、误工费78.24元(78.24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200265元(15405元/年×13年)、丧葬费2556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173.60元(78.24元/天×3人×5天)、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8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合计29364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640.33元的80%即138912.26元,合计25891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赔款之日,由原告返还被告王贵20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贵负担,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永军

书记员  周小琳

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㈡.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

账号:02100001040018969

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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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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