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张X与葛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1946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XX,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X,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XX。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葛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双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葛XX,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3年4月13日,在密云县大城XX,我在地里干活时与被告葛XX驾驶的由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葛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6718.93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9013.33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35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94819.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器具费213元、财产损失899元,合计174913.66元。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葛XX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保险,应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葛XX辩称:原告所述的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是因我驾驶车辆上载成捆木料,因转弯时刹车失灵导致木料甩出车外与原告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事故车辆是我从葛XX处购得,但没有过户,事故责任应由我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急救费用,以及购买了医疗费用,原告起诉时未扣除。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确定。

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内给付;对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费票据赔付;对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对误工费,因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且原告起诉时明确表示其在地里干活,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对鉴定书确定的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根据有关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方式计算,原告的赔偿指数应为12%,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残疾器具同意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对营养费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超出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4时许,在密云县大城XX,被告葛XX驾驶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遇原告张X在地里干活,机动车翻车后车上的树枝与张X接触,造成张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葛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伤经诊断为:左侧1-2及8-11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颅板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顶部头皮裂伤、双侧耻骨支骨折。原告张X发生医疗费46718.93元、护理费700元、残疾器具费213元,其中被告葛XX垫付医疗费10100元、残疾器具费68元。2013年11月11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张X的伤残等级为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

除上述损失,原告在事故中还发生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损失。

另查:葛XX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从葛XX处购得,但没有过户。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辅助器具收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上述规定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X与被告葛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葛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葛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葛XX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本院依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予以确定,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葛XX承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起诉时陈述“在地里干活”,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按城镇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农村居民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X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五千二百元、护理费二千八百元、交通费二千元、残疾器具费二百一十三元、伤残赔偿金四万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合计六万八千零五十元六角。

二、被告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三万六千七百一十八元九角三分、营养费八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伤残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合计四万一千二百零八元九角三分(已给付一万零一百六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张X负担七百八十元(已交纳),被告葛XX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九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双璐

书 记 员  李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