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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周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萍乡市上栗县(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女,汉族,上栗县人,干部,住上栗县。

委托代理人彭华、肖XX,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汉族,上栗县人,干部,住上栗县。

原告马X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我与被告周X于2003年10月相识,2005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5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周X。自从生育女儿后,被告便对我有殴打行为,近二年更甚。2012年左右,我发现被告有外遇,我们的感情就不好了。我诉请过离婚,经法院判决后,我们的感情没有好转。我请求离婚,婚生子女周X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马XX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共同子女一个,周X,女,2005年xx月xx日出生。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x月x日登记结婚。

3、周X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殴打的行为,以及被告与外面其他女性关系密切。

4、本院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栗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认可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周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马XX于2003年10月到东源乡政府工作,与同一单位工作的被告周X相识,双方于2004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共同子女一个,周X,女,2005年xx月xx日出生,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恩爱有加,多年来被告将其工资交给原告掌管,原、被告夫妻感情继续加深。自从2013年1月开始,因被告交友不慎,QQ聊天也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对原告逐渐缺少关爱和关注,原告遂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亲密关系,双方经常小打小闹,被告也于酒后打过原告,双方于2013年8月分床一段时间,但未分居。同年下半年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原、被告感情未好转,并于2014年正月初三在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周X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周X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珍惜婚姻,做到互爱互谅。原、被告由同事发展到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生育了共同子女,经济统一,家庭较为和睦。以后,因被告周X交友不慎,QQ聊天也不顾及原告的感受,致使原告怀疑被告出现生活作风问题,对她缺少关爱,加上被告有酒后打人的行为,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本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但被告在第一次审理中,反复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有点任性,也应改正。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周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杨XX

审 判 员 黄XX

代书记员 朱XX

援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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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萍乡市上栗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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