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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XX、张X、刘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

法定代理人周XX,女,系张X之母。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

以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X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华、肖XX,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X、张X、刘XX、XX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2013)莲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X、张X、刘XX的委托代理人段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华、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张X于2012年8月到XX公司上班,同月该公司以1500元的平均工资为张X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0月1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书。张X8月、9月、10月及1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517元、3460元、2952元、2311元。2012年11月26日18时许,张X骑摩托车去XX公司上班途中经319国道XX创新搅拌站路段时与陈XX驾驶的赣JXX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莲公交认字(2012)第12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及陈XX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7日,经协商,事故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陈XX一次性赔偿给张X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殡仪馆所产生的费用、无牌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以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该42万元已赔偿到位。2013年2月3日,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莲人社伤认字(2013)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X属工亡。后双方对张X的工伤保险待遇产生分歧,周XX、张X、刘XX依法于2013年3月29日向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开庭审理,但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仲裁裁决。2013年7月3日周XX、张X、刘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XX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37393元。另查明,刘XX共育有四子二女,均已成家,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幺子张X生活,系农业家庭户口。周XX及张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周XX、张X、刘XX诉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后,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裁决,周XX、张X、刘XX有权依法向一审法院起诉。张X作为XX公司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身亡,依法被认定为工亡后,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基于侵权,周XX、张X、刘XX从侵权人处获得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的民事赔偿,则工伤保险待遇中相关赔偿项目应予核减在民事侵权中获赔的部分。因为工伤保险系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其制定目的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属社会福利性质,与商业保险不同,不能以民事侵权外可重复获得商业保险金来推定民事侵权获赔后亦可享受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否则违背工伤保险设立目的,也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获得民事赔偿后可否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但并未赋予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就有关赔偿项目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周XX、张X、刘XX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其中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刘XX虽共育有六个子女,但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包括张X在内子女的赡养,与张X同样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条件;至于《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周XX、张X、刘XX主张以张X四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仅四个月的工资不足以认定本人工资,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XX公司为张X交纳工伤保险基金时,按1500元/月平均工资参保,故张X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1500元。据此,张X工亡后其近亲属可享受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为丧葬补助金34195元/年÷2=17097.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500元×30%×(93个月+60个月)=688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元/年×20年=491300元,扣除已从侵权人处获赔的丧葬费39651元/年÷2÷2=9912.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76元/年÷12个月×93个月÷2+5130元/年×5年÷6)÷2=26891元、死亡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2=198600元,周XX、张X、刘XX依法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为341843.75元。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江西XX公司给付周XX、刘XX、张X因张X工亡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41843.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诉讼费10170元,由周XX、刘XX、张X承担4716元,由XX公司承担5454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XX、刘XX、张X、XX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周XX、刘XX、张X请求:1、增加赔偿款87367.5元,即增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650元、丧葬补助金1399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231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周XX等三人与侵权人是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当时适用的标准是2011年统计数据,故核减的标准也应适用该数据。2、一审判决适用月缴费工资1500元计算工伤赔偿错误,应按张X生前月平均工资2810元计算。同时,针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周XX、刘XX、张X答辩称:XX公司提出适用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从而不承担赔付义务错误。另外,该公司提出从42万元赔偿款中补差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XX公司请求:撤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不承担341843.75元。主要理由如下:张X系交通事故死亡,在侵权人已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完毕后,周XX、刘XX、张X再提出工亡待遇要求不应支持。针对周XX等三人的上诉请求,XX公司答辩称:对按月缴费工资1500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无异议,因其公司购买了工伤保险,故相关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补充查明,莲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向XX公司支付了张X工亡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710元,另尚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待该公司提供有关资料后办理。除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因公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张X系XX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张X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周XX、刘XX、张X可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鉴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向XX公司支付了张X工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710元,因此,XX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周XX、刘XX、张X。对尚未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周XX、刘XX、张X可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XX公司应予以协助。关于张X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低于其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属行政法规范范畴,不在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一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西XX公司向上诉人周XX、刘XX、张X支付31710元。

三、驳回上诉人周XX、刘X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周XX、刘XX、张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曾东林

代理审判员  昌 伟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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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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