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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斌,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相识,同年4月6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28日育有一子王YY,现已成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年龄差距导致经常发生争执,原告多次欲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不允。2009年10月,原、被告分居。2013年8月,原告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8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2013)莲民一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有丝毫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同年5月28日生子王YY,现已成年参加工作。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0年双方分居。2013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18日本院以(2013)莲民一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仍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有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XX号西安X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西安仪表厂职工住房证登记房号为XXXXXX)一套,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内有21寸彩电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脑一台。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XX号西安X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西安仪表厂职工住房证登记房号为XXXXXX)及室内家电同意归被告所有,并称家庭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2013)莲民一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不够,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表示同意夫妻双方位于西安市劳动路西安XXXXX小区X号楼XXX室住房及室内一应家电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可待今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XX号西安X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西安仪表厂职工住房证登记房号为XXXXXX)一套由被告王XX居住、使用;

三、前述房屋室内21寸彩电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脑一台归被告王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其余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凤

代理审判员  王 弘

代理审判员  史 琳

书 记 员  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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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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