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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梁平县金带镇(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明红,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向先银、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无灯光信号、重载制动均不合格的重型自卸工程车,从梁平县金带镇滑石村往金带镇千河村1组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该车行驶至金带镇仁和村4组(小地名:双河口)施工便道转弯处时,因被告人王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和有效观察,导致与同向由陶某驾驶的渝FYC6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陶某左腿被工程车后轮碾压的事故。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陶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杜某、蒋某等人的证言,接警单,道路证明,车辆技术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驾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重伤的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明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于其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该车辆属于其任职的公司所有,被告人驾驶该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所在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救治伤者,支付部分赔偿款,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证实上述事实,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收据,收条,发票,预付款协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梁忠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员工,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驾驶其所在公司购买的无号牌、灯光信号不合格、重载检测行车制动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梁平县金带镇滑石村往金带镇千河村1组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该车行驶至金带镇仁和村4组(小地名:双河口)施工便道转弯处时,因被告人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和有效观察,导致与同向由陶某驾驶的渝FYC6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陶某左腿被货车后轮碾压的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陶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与所在公司员工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配合事故现场勘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向伤者陶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告人取得了伤者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杜某、黄某、蒋某、唐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大坪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更正函,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复印件,用工协议复印件,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票、收据、借条、预付款协议,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重伤的事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所在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救治伤者,支付部分赔偿款,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翠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  周继宏

书 记 员  朱 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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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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