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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乙与郑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潍坊凯美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思军,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郑某乙的母亲。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军、被上诉人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某乙现为潍坊市潍州外国语学校学前班学生。郑某甲系郑某乙之父,与郑某乙之母王某某于2010年12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郑某乙由母亲王某某抚养,郑某甲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郑某乙年满18周岁止。2013年11月13日,郑某乙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郑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郑某乙教育费用的50%。

上述事实,有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0)奎梨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幼儿园收据15份、潍坊市潍州外国语学校收据3份、郑某甲工资卡明细一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抚育未成年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并且父母离婚诉讼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另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增加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或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经法院调解,郑某甲给付郑某乙每月700元抚养费,比照目前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郑某甲原负担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郑某乙的生活和学习的需要,应予适当调整。根据法院调取的郑某甲的工资明细,郑某甲除规定工资每月2700元之外,每年会有固定的奖金20000多元,每季度有股金利息630元,郑某甲亦对此予以认可。因此,综合考虑到郑某甲月收入情况和郑某乙的实际需求,郑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以1200元为宜。关于郑某乙主张的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上幼儿园及学前班费用共计8759元,郑某乙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郑某乙实际花费的费用。其中伙食费、水费共计2239元,属于生活费用,已经包含在抚养费中,郑某乙再行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剩余6520元,属于学前教育阶段的管理费支出,应当由郑某甲承担50%,即3260元。关于郑某乙主张的医疗费739.45元,均是门诊收费,属于小额医疗费用,已经包含在抚养费中,郑某乙再行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一)、(二)项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甲每月给付郑某乙抚养费1200元,自2014年2月起,至郑某乙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二、郑某甲承担郑某乙已经发生的教育费用32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某甲负担。

上诉人郑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已经发生的教育费用以及原审判决抚养费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郑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郑某甲提供潍坊凯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2013年奖金未发以及自2014年始奖金停发;并提供其现任妻子李梅早孕诊断书,主张其应减少给付抚养费数额。郑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质证后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均系伪造,不予认可。

郑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二审期间同意郑某甲每月给付郑某乙抚养费11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审判决根据郑某乙的实际需要、郑某甲的实际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判决郑某甲每月给付郑某乙生活费1200元并无不当。郑某甲作为郑某乙的父亲,有义务承担郑某乙接受教育花费的费用,关于郑某乙主张的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学前教育阶段的管理费6250元,属于正常的教育支付费用,应当由郑某甲承担一半,即326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甲提供潍坊凯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其在一审期间自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郑某甲提供的其现任妻子李梅的早期妊娠诊断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郑某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同意郑某甲每月给付郑某乙抚养费11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即“二、郑某甲承担郑某乙已经发生的教育费用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某甲负担”。

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郑某甲每月给付郑某乙抚养费1200元,自2014年2月起,至郑某乙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

三、郑某甲每月给付郑某乙抚养费1100元,自2014年2月起,至郑某乙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宝成代理审判员刘宇宁代理审判员邵淼

书记员 杨        晓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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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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