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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鞠XX、鞠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思军,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XX,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鞠XX、鞠XX、白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审前撤回了对白XX的起诉。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军,被告鞠XX、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且系诸城市贾悦镇孟疃社区乐佳XX的实际经营人。2011年12月份,被告经营的超市需要招租经营,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与被告鞠XX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经营的超市供应服装、百货。此后,原告为被告供应服装、百货,截止到2012年4月份被告共计欠货款211130.8元,由被告鞠XX为原告出具欠款条。该款经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服装、百货欠款共计211130.8元及期逾期利息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鞠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鞠XX不欠原告货款,被告鞠XX原为本案被告白XX打工,现乐佳超市经营者已改为李XX,被告鞠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鞠XX辩称,原告撤出对白XX的诉讼没有道理,白XX乃实际欠款人,被告鞠XX在乐佳超市打工,原告诉被告鞠XX对其进行清偿义务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鞠XX作为甲方签约人,原告李XX作为乙方及乙方签约人,共同在一份名为“诸城市乐佳百货超市商品联营合同”的合同中签名,该合同甲方(出租方)为诸城市乐佳百货超市,乙方(承租方)为原告李XX,约定由甲方提供乐佳超市中服装针纺鞋场地给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合同签定定金1万元,否则本合同无效,合同定金开业三天内返还,所有营业款由甲方统一收取,双方每间隔30天结算一次,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李XX在乙方及乙方签约人处签名,被告鞠XX在甲方签约人处签名。原告交纳定金1万元(后退回)后即供货,由被告鞠XX为原告出具欠条四份,以上欠条载明共计欠货款211129元。后因还款致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诸城市乐佳百货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月13日,负责人为白XX。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鞠XX未结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被告鞠XX书写的四份欠条、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9月27日间原告与被告鞠XX的手机信息记录、原告与被告鞠XX的谈话录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辩称系诸城市乐佳百货超市的雇员、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鞠XX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诸城市乐佳百货超市的成立时间等事实,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鞠XX签订的合同,结合双方的手机信息记录、谈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鞠XX欠原告货物事实。被告鞠XX为原告出具欠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免除偿还该欠款的法定情形,且两被告及原告均认可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即两被告作为父子关系与原告发生业务,在两被告未证明其与原告发生业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前提下,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间的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逾其利息,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XX、鞠XX偿还原告李XX货款211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2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2元,由被告鞠XX、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王晓凤

审判员  李 慧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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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诸城市人民法院

标      的:211131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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