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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美丽与时梅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时美丽。

委托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上海XX律师

被告吴XX,女,193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XX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时梅X。

被告时梅X。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

原告时美丽诉被告吴XX、时梅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美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锋,被告时梅X(兼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XX、时梅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美丽诉称,原告与吴XX系母女关系,与时梅X系姐妹关系。吴XX系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XXXXX号公房(以下简称北京西XX公房)的承租人。2010年6月8日,吴XX与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办事处、上海XX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56,109元。同时,还申购了上海市宝山区真北XXXXX弄XXX号XXX室的安置房屋(以下简称真北XX房屋,吴XX作为公房承租人领取了北京西XX公房的拆迁补偿款2,756,109元,用其中的1,491,278元购买了真北XX房屋)。除上述补偿补贴款外,吴XX还享受了各类奖励费和过渡费共计61,556元。2010年9月1日,同住人吴XX(系吴XX的弟弟)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拆迁补偿。2010年12月17日,静安法院作出(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305号(以下简称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取得的货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属于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时梅X可适当分得部分货币补偿款,但不宜与承租人、其它同住人均等分割。时美丽和吴XX应当分得相应的货币补偿款。原告与两被告要求自行协商各自的份额,没有要求静安法院分割处理。2012年4月26日,两被告隐瞒原告将真北XX房屋出售,取得出售款190万元。真北XX房屋系用共有拆迁补偿款所购买,出售后的增值部分也应当属于共有。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对剩余的拆迁补偿款及真北XX房屋出售款、出售后的增值部分进行分割,遭两被告拒绝。两被告将真北XX房屋出售后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崂山XX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故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诉请:1、依法分割北京西XX公房的拆迁补偿款2,042,056元,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00万元;2、依法分割真北XX房屋的收益款408,722元,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收益款20万元。

被告吴XX、时梅X共同辩称,原告的第1项诉请是依法分割北京西XX公房的拆迁补偿款,按照时美丽在第305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第4页的陈述,动迁款全额应归吴XX,动迁后的真北XX房屋给吴XX,其还表示多余部分是根据户口来计算的,因为吴XX年事已高,多余部分中的10万元应给吴XX装修,5万元给吴XX看病用,其余由有户口的人均分。该案第二次庭审笔录中第10页最后一段记载,关于分配的意见,是基于实际居住的情况及以后的居住,应该将房屋给吴XX,其它款项因吴XX要装修房屋,剩余现金部分应多分。在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记录中第3页记载,时美丽明确表示同意吴XX的意见,房屋归吴XX,剩下的部分由吴XX酌情处理,原则上吴XX先留着,用于帮助需要的子女。充分说明原告已经同意真北XX房屋归吴XX,时梅X也同意房屋归吴XX,装修房屋吴XX多分一点,剩余的部分由有户口的人分。静安法院对原、被告的拆迁款的分配没有处理,真北XX房屋是拿了动迁补偿款去购买的。经过计算,房屋拆迁款按照静安法院第305号判决书第9页中认定的2,832,057元(不包括1万元),扣除吴XX支付给吴XX的80万元,再扣除其中用于购买真北XX房屋的1,491,278元和吴XX支付的静安法院的诉讼保全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4,952元、该案所有被告二审上诉后撤诉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多余部分10万元给吴XX装修,5万元给吴XX看病,还剩381,177元。如果按照当时的说法均分,除以3后原告应得127,059元。但自静安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3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因在第305号案件中原告表示将真北XX房屋归吴XX所有,所以吴XX如何处分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如果当时时美丽对吴XX的真北XX房屋产权登记有异议,应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但时美丽至起诉前都没有提起任何异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请。时美丽在第305号案件中表示动迁款由吴XX拿,故钱是吴XX拿的,时梅X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京西XX公房,吴XX将真北XX房屋卖了后购买的崂山XX房屋中登记了时梅X的名字,是吴XX赠与时梅X的意思表示,故时梅X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时美丽、时梅X均系吴XX的女儿。案外人吴XX与吴XX系姐弟关系。案外人周X系时梅X的女儿。案外人何XX系时美丽的儿子。北京西XX公房(建筑面积58.52平方米)是吴XX租赁的公房。吴XX实际长期居住。时美丽、时梅X、吴XX、吴XX、周X、何XX户籍均在北京西XX公房内。2010年,北京西XX公房所在地块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6月8日,吴XX(乙方)作为北京西XX公房租赁人与拆迁人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办事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拆迁人拆迁吴XX租赁的北京西XX公房建筑面积58.52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房屋价值货币补偿款为1,851,086元;搬家补助费703元,设备迁移费1,800元,速签奖87,780元。另外,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签约搬迁奖175,560元、面积奖234,080元、认定建筑面积外使用面积补贴112,500元、自行购房奖292,600元;上述货币补偿补贴款共计为2,756,109元,利息补贴24,392元。同时约定,乙方申购以下房屋:真北XX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644,923元,优惠房价1,491,278元;乙方愿意在甲方发给乙方的费用中,扣除应支付给甲方的房屋差价。甲方应支付乙方1,289,223元。除协议约定的各项补偿费用外,北京西XX公房动迁户另享受各类奖励费用:户口迁移费10,000元,搬迁集体奖10,000元,搬迁过渡费17,556元,速搬奖24,000元,共计61,556元。另,吴XX获得价值1,000元的电器奖励。2010年6月18日的房屋订购确认单中确定的真北XX房屋的产权人为吴XX。

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吴XX与时美丽、时梅X、吴XX、周X、何XX对于安置款项分割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吴XX诉至静安法院,案号为第305号,该案的原告为吴XX,被告为时美丽、时梅X、吴XX、周X、何XX。吴XX在该案中诉请判令吴XX给付吴XX动迁安置补偿款1,421,528.50元,户口迁移费1,666.70元,查阅资料费55元。2010年12月17日,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吴XX作为北京西XX公房的承租人与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履行。吴XX据此取得的货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所谓共同居住人,在拆迁安置领域,是指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北京西XX公房的拆迁政策,主要依据房屋面积计算货币补偿标准,但对应安置人口未进行最终核定,故由法院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根据该案查明事实,北京西XX公房由承租人吴XX实际长期居住,其余当事人均在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前有常住户口,在拆迁前均未实际居住。1987年,时梅X、周X因淮海路房屋拆迁安置于本市潍坊XX房屋,从人均居住面积4.9平方米改善至人均居住面积6.9平方米,虽然两人均享受了公有住房拆迁后的安置,但从80年代的动迁标准与目前法定居住困难标准衡量,居住条件未得到明显改善。但是鉴于周X已将潍坊XX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可不再作为安置对象,然时梅X可适当分得部分货币补偿款,但不宜与承租人、其他同住人均等分割。现吴XX并无证据表明时美丽、何XX在他处享受过国家福利性质的分房,上海市杨浦区鞍山XXXXX号XXX室房屋现虽然由时美丽丈夫何XX售后公房购买获得,该房屋来源并非何XX单位分配,建筑面积仅为33.73平方米,该处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属于居住困难情形,但时美丽与何XX中可计算1人为安置人口,考虑到何XX户籍迁入时间短,并未实际居住,故时美丽应当分得相应货币补偿款。至于时美丽、时梅X、吴XX、周X、何XX认为吴XX他处亦有房屋,该院认为,虽然吴XX妻子曾经因结婚原因获得家庭内部的承租公房,但吴XX自身并未享受符合国家福利性质的房屋,本次拆迁安置应当可分得相应货币补偿款。关于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分配原则,综合以下因素,由该院酌定:首先吴XX为实际居住人,作为承租人年纪较大,缺乏其他经济来源,必须保障其居住,故可适当多分;其次,时梅X曾经获得拆迁安置,可适当少分。吴XX应从获取的拆迁货币补偿款(包括2,832,057元及价值1,000元的物质奖励)中支付吴XX动迁货币补偿款800,000元。关于户口迁移费10,000元,因户口是否全部迁移尚有不确定性,待户口迁移后,该案当事人可均等分割,该案暂不处理。时美丽、时梅X、吴XX、周X、何XX表示各自份额及归属不需要法院处理,可另行协商解决,该院不作处理。判决:一、吴XX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上海XX公司的拆迁货币补偿款800,000元支付给吴XX;二、吴XX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吴XX与吴XX、时梅X、时美丽、周X、何XX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吴XX承担3,838元,吴XX、时梅X、时美丽、周X、何XX共同承担4,952元。

吴XX与时美丽、时梅X、吴XX、周X、何XX均不服第305号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32号(以下简称第432号)。2011年3月21日,二中院裁定准许时美丽、时梅X、吴XX、周X、何XX撤回上诉。同日,二中院作出第4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北京西XX公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归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由于拆迁单位并未对应安置人口进行最终核定,故法院在对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分割时,应根据北京西XX公房的来源、各方当事人的居住状况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依查明的事实,真北XX房屋内户口共有六人,除吴XX、吴XX之外,其余四人中,时梅X、周X为母女关系,时美丽与何XX为母子关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剔除周X、何XX作为应安置人口的前提下,作出时梅X、时美丽的拆迁补偿份额在少于吴XX、吴XX的前提下,可适当分得动迁补偿款项的认定,该院经审查认为尚属合理。另,由于吴XX在北京西XX公房拆迁前为唯一的实际长期居住人,年近八十,他处又无住房,除退休金外,无其他固定收入,为保障其晚年生活,其可适当予以多分。故吴XX认为时梅X、时美丽不应获得拆迁款项,其应与吴XX均等分割除户口迁移费之外的其余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上诉理由,该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吴XX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4月26日,吴XX与案外人史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90万元的价格将真北XX房屋出售给了史某某。该出售款由吴XX取得。后吴XX将其中的部分出售款用于支付吴XX、时梅X购买崂山XX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吴XX、时梅X告共同共有,核准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的购房款。审理中,吴XX、时梅X表示出售真北XX房屋的其余得款被用于支付购买崂山XX房屋的中介费、契税等及用于崂山XX房屋装修,剩余款项在吴XX处。

2014年8月26日,时美丽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扣除应支付给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真北XX房屋差价,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支付吴XX的1,289,223元,实际系由吴XX领取。原、被告并均表示:原、被告的户籍均已迁走,但因吴XX的户籍未迁走,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未发放户口迁移费。此外,审理中,两被告还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分割主张成立,应当分割并且存在分割,两被告应得的份额要求明确,但不需要明确两被告间的份额。

另查明,在第305号案件的第一次庭审笔录(2010年9月15日)中,时美丽、时梅X有如下表示:北京西XX公房的承租人是吴XX,动迁款全额应由吴XX拿,……,这次动迁原则上应考虑承租人,除去分得的真北XX房屋给承租人,多余部分是根据户口来计算的,因为吴XX年事已高,多余部分中10万元应给吴XX装修,5万元给吴XX看病用,其余有户口的人均分。

在吴XX在第305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律师于2010年9月13日对被会见人吴XX所做的《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记录》中吴XX表示:我调解的想法是,房子是分配给我住的,货币动迁款可以一次性付给吴XX20-40万元。剩下的部分,由我酌情处理,原则上我先留着,用于帮助需要的子女。时美丽、时梅X表示:同意妈妈的意见,除了吴XX拿掉的钱以外,剩下的所有动迁款,都由母亲保管。我们也将是何XX和周X在本案诉讼中特别授权代理人,我们代表他们也作出这个承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崂山XX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两被告提供的第30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记录》、第43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上诉状、撤诉申请书、房屋订购确认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305号、第432号判决书均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北京西XX公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归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故本案系所有权纠纷(分割共有款),在原、被告间共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未在原、被告间分割前,并不产生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系用于对抗债权请求权,而非针对所有权而设立。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前述判决,周X、何XX不是北京西XX公房的拆迁应安置人口。吴XX、时美丽、时梅X、吴XX均是北京西XX公房的拆迁应安置人口。

吴XX、时梅X主张的第305号案件的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记载的该案“被”的陈述,从该庭审笔录中对该案被告的不同指代及相关陈述中的陈述口气判断(两个女儿基于照顾等),应为吴XX的陈述意见,而非时美丽的陈述意见。时美丽在《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记录》明确表示:除了吴XX拿掉的钱以外,剩下的所有动迁款,都由吴XX保管,时美丽在《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记录》中及第30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材料的陈述并无一致,有时甚至相互矛盾。从日常生活的经验判断,时美丽主张其当时的相关表示系为了在第305号、第432号案件中作为吴XX的女儿共同对抗外人吴XX,符合日常生活常识,较为合理。故不能仅凭时美丽在第305号案件的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即认定时美丽放弃了其在北京西XX公房拆迁中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时美丽在第305号案件的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的相关陈述,亦为吴XX所否认,也未被第305号、第432号判决所采纳,故对北京西XX公房的拆迁应安置人口应以第305号、第432号判决书的认定为准,时美丽有权取得北京西XX公房的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款。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扣除应支付给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真北XX房屋差价,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支付吴XX的1,289,223元,实际系由吴XX领取。根据本市的相关政策,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各项补偿费用外,北京西XX公房动迁户另享受的各类奖励费用,均应由被拆迁人吴XX所领取。审理中,时美丽表示动迁组将50多万元给了时梅X,但吴XX、时梅X对此否认,时美丽也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时美丽的该主张,难以采信。

北京西XX公房拆迁系以货币形式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吴XX用其获得的北京西XX公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购买真北XX房屋是其处分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一种形式。根据本市的相关政策,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将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即吴XX,再由被拆迁人负责应安置人口的内部安置事宜,安置可以以货币补偿、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等多种形式进行。时美丽主张取得真北XX房屋的收益款,没有相应的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第305号判决的处理原则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关于户口迁移费10,000元,本案中不做处理。吴XX应从获取的拆迁货币补偿款(包括各类奖励费用及价值1,000元的电器奖励,扣除第305号、第432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应支付给吴XX的部分及前述户口迁移费10,000元)中支付时美丽相应的动迁货币补偿款,具体数额可由本院根据第305号、第432号判决所确定的原则,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时美丽要求吴XX、时梅X共同给付其拆迁补偿款,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时美丽拆迁补偿款70万元;

二、除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吴XX应给付时美丽的拆迁补偿款70万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吴XX应给付吴XX的拆迁货币补偿款80万元、本案中不作处理的户口迁移费1万元外,其余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XXXXX号公房动迁所获得各项货币补偿费用(含用于支付购买上海市宝山区真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款项)、利息补贴、各类奖励费用及价值1,000元的电器奖励,归被告吴XX、时梅X共同共有;

三、驳回原告时美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6元,减半收取计13,203元,由原告时美丽负担4,490元,被告吴XX、时梅X共同负担8,7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时美丽负担1,700元,被告吴XX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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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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