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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刘XX、孔XX、孔XX与石X、芜湖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XX。

原告:刘XX。

原告:孔XX。

原告:孔XX。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X,安徽XX律师。

被告:石X。

被告:芜湖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凯,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XX、刘XX、孔XX、孔XX诉被告石X、芜湖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孔XX、刘XX、孔XX、孔XX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芜湖XX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芜湖XX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XX、刘XX、孔XX、孔XX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齐军仕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书 记 员  肖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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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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