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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刑初字第00639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因本案,于2014年2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佩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沈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马XX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华XX马X乙家中饮酒。至当日21时20分许,其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白曹XX与红石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XX、李XX发生碰撞,造成马XX、李XX、李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XX、李XX的损伤程度尚不构成重伤。事发后,执勤民警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马XX身上有酒气。经鉴定,被告人马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马XX与两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病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人马X乙、吕X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害人李XX、李XX的陈述;被告人马XX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意见书;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前羁押的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权

 

 

 

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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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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