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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诺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友庆,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俊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玉章,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瑞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诺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因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庆,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12年7月3日进入瑞诺公司工作。当日,瑞诺公司为刘某某购买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7月26日,刘某某受伤。2013年5月15日,刘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瑞诺公司与刘某某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瑞诺公司与刘某某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瑞诺公司在法定期间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刘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孟某某赔偿相关费用。审理中,孟某某表示刘某某系瑞诺公司的员工。刘某某于2013年5月9日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再查明,瑞诺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

瑞诺公司诉称,刘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称其在瑞诺公司工作。仲裁部门裁决确认刘某某与瑞诺公司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瑞诺公司认为刘某某未为瑞诺公司提供劳动,刘某某在另案中自己也否认系瑞诺公司工作人员。故瑞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某某与瑞诺公司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瑞诺公司提供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因其工作的地点挂牌双众物流公司,刘某某误认为其工作单位系双众物流公司,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故起诉负责人孟某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孟某某系瑞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案中确认刘某某是瑞诺公司的员工,故刘某某对该案撤回起诉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刘某某确于2012年6月23日进入瑞诺公司工作,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刘某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905号案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刘某某与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撤回起诉。

二、刘某某与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瑞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自认刘某某与瑞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瑞诺公司为刘某某购买了商业保险。

三、报警记录三份,据以证明刘某某和孟某某分别报案,孟某某自述其在双众物流公司工作,双方纠纷系工伤。故刘某某先起诉双众物流公司的负责人孟某某。

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一份,据以证明瑞诺公司于2012年7月3日为刘某某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刘某某系瑞诺公司的员工。

五、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刘某某在2012年7月26日受伤。

瑞诺公司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二认为刘某某否认自己是瑞诺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三认为刘某某受伤后找双众物流公司的孟某某,与瑞诺公司无关;对证据四认为孟某某既是瑞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双众物流公司的负责人,因双众物流公司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保险,故孟某某以瑞诺公司的名义为刘某某购买了保险。刘某某对瑞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瑞诺公司表示双众物流公司在瑞诺公司未注册前挂牌使用,瑞诺公司注册后,对外均以瑞诺公司的名义,不再使用双众物流公司名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瑞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自认刘某某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以瑞诺公司的名义为其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可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瑞诺公司认为双众物流公司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保险,故孟某某以瑞诺公司的名义为刘某某购买了保险,但瑞诺公司确认2008年9月25日瑞诺公司成立后,不再使用双众物流公司名称,故瑞诺公司的观点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与上海瑞诺物流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上海瑞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瑞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瑞诺公司上诉称,刘某某的工作地点不是瑞诺公司的经营地或注册地,而在另案中,刘某某也一再否认其系为瑞诺公司工作,自述为双众物流公司或孟某某个人工作,原判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判令双方存有劳动关系,显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瑞诺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某某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瑞诺公司于前案诉讼中自认为刘某某缴纳了商业保险,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为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认可刘某某系瑞诺公司员工,现其推翻对己不利的陈述,然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刘某某虽关于对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主张指向先后有不一致,然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尚具合理性,故原判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及瑞诺公司的自述,确认刘某某与瑞诺公司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瑞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  印建华

书 记 员  倪 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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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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