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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崇明县长兴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长兴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徐X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张XX与同村村民夏XX签订《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约定,张XX自愿将1.79亩土地委托夏XX经营,期间从2003年3月至2029年3月。嗣后夏XX在土地上种植桔树,2008年起夏XX又将桔园转包给他人经营。2012年张XX所在的同心村纳入征地范围,张XX因征地补偿费用与夏XX产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判决解除张XX与夏XX之间的流转协议,驳回张XX要求夏XX返还租金的诉请。张XX不服上诉后被驳回。2014年9月26日张XX起诉要求崇明县长兴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心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费,10月10日撤回起诉。10月27日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同心村委会支付青苗费。

原审法院又查,2012年12月,因建设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二期工程需要,相关单位征用包括张XX所在同心村7组在内的土地,崇明县征收中XX现场丈量核实土地,地上附着物桔树补偿标准按每亩29,400元计算,嗣后同心村委会将上述1.79亩的桔树补偿款发给实际种植人夏XX。张XX认为同心村委会发放行为不当,遂涉讼。起诉要求同心村委会给付1.79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52,626元及利息,同时赔偿张XX诉讼费损失5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法应给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张XX曾自愿将1.79亩土地流转给他人,现同心村委会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将桔树补偿款发放于实际种植人,并没有从中渔利或截留。故张XX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XX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心村委会没有征得张XX同意,将土地流转他人。当时的村主任承诺将来动迁,所有动迁利益均归原村民所有。张XX主张的29,400元/亩的补偿是土地补偿款,而非青苗补偿费。张XX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同心村委会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3月张XX与夏XX签订《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约定,张XX将1.79亩土地委托夏XX经营,嗣后夏XX种植了果树,2008年后夏XX又将桔园转包给他人经营。夏XX长期使用土地,张XX在十余年里,均未对此土地流转提出异议,现张XX称同心村委会擅自流转土地,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同心村委会已将系争的补偿款发放给了实际种植户,并未获利。张XX要求同心村委会支付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XX

审 判 员  虞XX

审 判 员  张XX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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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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