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朱XX与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

法定代表人钟XX。

委托代理人蔡XX。

第三人朱XX。

原告朱XX诉被告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第三人朱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琼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阿妮、蒋XX,被告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黄阿妮、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及第三人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系陈XX的女儿。2014年1月20日,原告将母亲陈XX送入被告处接受养老服务,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一级护理养老服务,原告每月缴纳护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元、房费1,500元、伙食费600元,医疗费另行结算等。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20日至30日以及2月份的费用和押金等共计8,900元。2014年1月24日晚19时30分,被告致电原告女儿郑XX,称陈XX老人突发严重疾病,要求家属前来处理。郑XX当即向被告表示自己路途较远赶来需要较长时间并请求被告先将陈XX送院治疗,但遭被告拒绝。待郑XX赶到被告处时已是21时30分左右。被告非但没有将陈XX送院治疗,且在郑XX要求协助送院时不予配合。无奈之下郑XX只能通过120救护车将陈XX送至静安区中心医院抢救。当时,陈XX已经神志不清,主要病因为支气管炎引起气促、胸闷、咳嗽咳痰等症状,之后出现各种并发症,先后转入上海市公惠医院、上海中原护理院治疗,但陈XX还是于2014年8月7日在上海中原护理院过世。原告认为,被告在对陈XX的护理过程中既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又未能在第一时间及时通知家属,也未及时将其送院就医,甚至拒绝协助其家属送院,导致延误治疗、病情急剧恶化,最终陈XX因并发症死亡。被告的处理方法和态度严重违反了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64.16元、伙食费2,285元、护理费8,4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9,255元(按照老标准每年43,851元计算5年);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8,15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辩称,被告并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并不属实。因陈XX的健康材料不全,故无法签订入住协议。陈XX入住被告处仅四天,就于2014年1月24日晚七时许发病,被告七点十分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在外地没有联系上。被告后通知原告女儿郑XX,郑XX于晚八点半到场,郑XX掀开陈XX上身衣物并自行涂抹药水,被告曾提醒郑XX这样容易导致陈XX感冒,郑XX称原来一直这样处理。后郑XX将陈XX送至医院。被告是按照通行做法通知家属到场由家属送院治疗的,被告并无过错。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当时系郑XX到场。被告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内容支付了相关钱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XX未到庭进行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陈XX(1925年2月5日生)的女儿。陈XX另生育一子朱XX(2009年10月24日死亡),朱XX生育一女即本案第三人。

2014年1月20日,陈XX入住被告处,未签订服务合同,原告与其配偶及女儿郑XX陪同办理入住手续,并支付被告被、枕用品费500元、押金4,000元,2014年1月20日至2月28日费用4,400元。2014年1月24日晚,陈XX发病,被告于19点多通知郑XX,郑XX至被告处后,将陈XX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于22时23分接收陈XX,就医记录显示:“120送至我院,120已用‘喘定’。气促、伴出汗3小时。胸闷、咳嗽、咳痰,无意识不清”。

2014年6月26日,在案外人上海静安区安XX为民社工事务所(以下简称安XX)的组织下,郑XX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陈XX老人的女儿朱XX投诉江宁颐美敬老院之事,经上海静安区安XX为老社工事务所调解,江宁颐美敬老院愿意以积极态度和行动,化解双方矛盾,并从以下三个方面,向陈XX老人及家属,表示真挚歉意:1、没有与家属签订协议,没有及时尽到告知义务,养老机构这方面是有欠缺的;2、陈XX老人发病,敬老院按照行业常规,通知家属送老人就医,在主动帮助家属解决困难这方面养老机构做的不够;3、在接待家属时,有关工作人员有不规范、不妥当的语言,激化了矛盾,伤害了老人家属的感情。颐美敬老院将应收的半个月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和一次性床上用品费用2,050元退回,表示和解诚意,另外,额外送上500元营养费,对陈XX老人表示慰问。陈XX老人家属接受江宁颐美敬老院的歉意和措施,愿意和解这件纠纷到此结束。”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陈XX被送院治疗后,先后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公惠医院、上海中原护理院接受治疗。陈XX于2014年8月7日在中原护理院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猝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史材料、收款收据、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XX与被告虽未签订正式服务合同,但陈XX入住被告处,并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接收陈XX入住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服务合同关系。在陈XX过世后,服务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由其继承人朱XX与朱XX享有与承担。陈XX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就陈XX如果生病,被告应履行哪些义务在争议发生后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陈XX发病应由被告送院治疗,被告未送医的行为延误了陈XX的病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布的《养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XXX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在本案中,从发病当天医院的病史资料来看,陈XX的有气促、伴出汗及胸闷、咳嗽、咳痰等症状,无意识不清,难以认定为发病当晚患有XXX疾病。被告在发现陈XX发病后,即通知家属,由家属送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另以协议书中写明的被告行为的不足为由,认为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书写明被告的不足之处为:1、没有与家属签订协议,没有及时尽到告知义务,养老机构这方面是有欠缺的;2、陈XX老人发病,敬老院按照行业常规,通知家属送老人就医,在主动帮助家属解决困难这方面养老机构做的不够;3、在接待家属时,有关工作人员有不规范、不妥当的语言,激化了矛盾,伤害了老人家属的感情。该三点不足之处与陈XX过世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认自身行为存有不足后,采取了退回费用并额外支付营养费的措施与陈XX的家属达成和解,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承担陈XX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404.15元,减半收取2,702.07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和第三人朱XX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荣琼英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静安区人民法院

标      的:9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