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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与安庆XX公司、王XX、马鞍山市XX公司、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X,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庆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节来,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1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左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左XX,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

原告严X与被告安庆XX公司(下称XX公司)、王XX、马鞍山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王XX、XX公司、左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诉称:2012年11月20日,XX公司和王XX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如被告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居住地。同日,被告XX公司和左X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账户汇款60万元,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据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王XX、XX公司、左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XX公司和王XX共同向严X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书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管辖法院为乙方居住地。同日,XX公司负责人左XX与严X签订了《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严X按约向王XX账户汇款60万元,现借款未能按约归还,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严X向法庭提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中国XX银行流水凭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XX公司和王XX共同向严X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严X也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左XX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XX公司和王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严X诉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左XX虽然是XX公司负责人,但在保证合同上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即XX公司并没有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严X诉请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庆XX公司、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严X借款600000元。

二、左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严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00元,由安庆XX公司、王XX负担,左XX对上述费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北斌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人民陪审员  高XX

书 记 员  马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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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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