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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李X、赵X与达县XX公司、宣汉县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生于1967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汇南XX。

原告李X,男,生于1966年4月4日,汉族,住达县亭子镇青云XX。

原告赵X,男,生于1972年10月6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X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长英,四川XX律师。

被告达县XX公司,住所地达县碑高XX。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XX,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汉县XX公司,住所地宣汉县XX。

法定代表人龙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吴辉兵,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李X、赵X与被告达县XX公司(简称XX公司)、宣汉县XX公司(简称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XX及原告唐XX、李X、赵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长英,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辉兵XX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李X、赵X诉称,2010年3月10日,赵X与XX公司签订《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宣汉县XX和XXX。协议签订后,赵X按约交纳保证金XXX元,并于2010年9月19日与李X、唐XX签订《集资入股协议书》,三人投入大量资金合伙经营宣汉县XX和XXX。经营过程中,2012年8月达州市人民政府再次通知关闭宣汉县XX和XXX,隆昌XX于2012年12月收回该矿。事后原告等人经调查得知,该矿在2010年3月之前就系关闭整合矿,之后属于技改矿,不能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原告隐瞒该矿不能生产经营的事实,签订协议内容严重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XX公司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经审计、评估,原告损失为XXX元,故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赵X签订的《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XXX元保证金、800000元承包费,赔偿原告人民币XXX元(其中含未付工人工资约XXX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算止支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唐XX、李X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3.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就知道案涉煤矿系整合、技改矿的实际情况,XX公司不存在赔偿损失责任,承包费、保证金是合法收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同意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赵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协议,明确了双方责、权、利,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不具有合法性;

2.《集资入股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赵X与李X、唐XX签订协议,合伙经营案涉煤矿,原告李X、唐XX主体适格;

3.《关于宣汉县XX和XXX注销登记的清算报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宣汉县XX和XXX被关闭、注销且技改不能从事生产经营的事实;

4.收据六张,拟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承包费的情况;

5.XX公司公告、XX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详情、XX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详情、《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拟证明刘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XXX整合中享有25%的股份;

6.四川省煤田地质一三七队就四川省宣汉县XX和XXX测量技术总结,拟证明原告井下巷道完成工程量;

7.四川XX、四川XX,拟证明原告经营期间的资金投入及形成的资产价值为XXX元。

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刚好证明原告赵X在签订协议前知道煤矿系技改矿;对第2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王XX收款不能证明系被告收取;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6、7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用于鉴定的资料系原告单方提供,鉴定结果不能用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XX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煤矿股份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书》、《转让协议书》、《承诺书》、《煤矿整合产权确认书》,拟证明XX公司系案涉宣汉县XX和XXX的实际权利人;

2.采矿许可证两份、《整合协议书》、川经信煤炭函(2010)385号文件、宣汉县煤炭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两份,拟证明宣汉县XX和XXX系合法的整合矿,经整合并于2012年2月取得采矿许可证;

3.《煤矿经营合作协议》两份、2009年以前赵X在XX公司工作时的工资表、宣汉县XX和XXX工人工资表、XX公司代发宣汉县XX和XXX工人工资表、宣汉县桐籽树煤厂财务室证明及增值税发票、(2013)达中民终字第627号判决书,拟证明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案涉煤矿一直在生产经营;

4.宣汉县人民政府下达的电煤任务通知,拟证明宣汉县XX和XXX系合法矿井,政府允许正常生产;

5.欠条,拟证明原告赵X并未按照约定向XX公司交纳经营红利;

6.宣府函(2013)223号关闭XXX的通知,拟证明直XX2013年11月宣汉县人民政府才关闭案涉煤矿;

7.经XX公司申请,证人陈X、张XX、张XXXX庭对赵X原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的驾驶员,在签订协议前就知道宣汉县XX和XXX系整合、技改矿;协议签订后,进行了实际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的证实。

原告对上列证据中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认为各证人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前后予盾,应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以不知情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自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采信。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应认定以下事实:宣汉县XX和XXX成立于2003年10月22日,系个人独资企业,责任人刘XX。2006年1月17日,宣汉县XX和XXX与XX公司签订《煤矿股份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书》,将煤矿全部资产额的90%转让给XX公司。2006年1月19日,宣汉县XX和XXX业主刘XX出具《承诺书》,将煤矿的股份全部转让给XX公司。2007年1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川办函(2007)13《关于达州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复函》,同意达州市将宣汉县XXXXX、XXX、XX和XXX、开江县XX整合为宣汉县XXXXX。2007年6月13日,宣汉县XXXXX、XXX、XX和XXX、开江县XX各投资人签订《煤矿整合产权确认书》,确定四煤矿重新组合为宣汉县XX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工商局名称预先核准为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代表宣汉县XX和XXX在确认书上签名并加盖宣汉县XX和XXX印章,同时确定刘XX占50%股份。同日,宣汉县XX和XXX向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关于宣汉县XX和XXX注销登记的清算报告》载明,我矿经川府发电(2006)123号文件批为第二阶段关闭矿,经达州市、县资源整合规划,川府办(2007)13号文件批准宣汉县XXXXX整合我宣汉县XX和XXX,现将报告宣汉县XX和XXX注销登记的清算如下:一、我矿现有固定资产50万元,流动资产10万元。二、对外无债权债务,本厂职工工资全部清算完。若发生一切债权债务由我矿自己承担。三、在资源整合中,我矿已被宣汉县XXXXX收购。同日,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宣汉县XX和XXX,同时在业务范围中注明:本矿技改,不得从事经营活动。2009年7月25日,宣汉县XXXXX、XXX、XX和XXX、开江县XX四方签订《整合协议书》,确定建立年生产能力不低于9万吨矿井。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代表宣汉县XX和XXX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宣汉县XX和XXX印章。2009年9月13日向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宣汉县XX公司。2010年3月22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川经信煤炭(2010)385号《关于宣汉县XX公司(XXX)整合工程初步设计(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0年4月15日,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川煤监审批(2010)229号《关于宣汉县XX公司扩建工程初步设计安全报告的批复》,同意宣汉县XXX整合技改方案。方案中,宣汉县XX和XXX主平硐整合为宣汉县XXX西副平硐。XX公司工商档案载明:企业名称,宣汉县XX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日期2011年11月11日,成立日期2011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龙XX;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及方式,仅供办理前置许可(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行业名称,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组织机构情况,刘XX为宣汉县XX公司经理,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25%。2012年2月9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局给宣汉县XX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宣汉县XX公司,地址:达州市宣汉县,矿山名称:宣汉县XX公司XXX,经济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限: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5日。在整合期间,宣汉县人民政府为保障电煤供应,2010年、2011年、2012年均要求宣汉县XX公司供应电煤,其中2010年电煤任务为18000吨;2011年电煤任务为22000吨;2012年电煤任务为15000吨。

2009年4月30日,XX公司与赵X签订《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根据宣汉和XXX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实行松散型合作生产经营,赵X在本协议生效时一次性向XX公司缴纳20万元,作为该矿合作经营期的股份投资,经营期满赵X不享有该矿的任何股份;赵X在合作期内享有独立生产经营管理权,自行承担风险责任,并向XX公司缴纳红利;合作经营期为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期限一年,第二年视和XXX的可产量等因素,同等条件下赵X享有优先合作经营权;协议生效后,XX公司将收取的赵X入股款全部交由赵X进行技改投入和生产经营管理启动。同时,双方对红利的缴纳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XX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王XX作为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名,赵X在协议上签名。

2010年3月10日,XX公司与赵X再次签订《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一、合作经营的范围及原则:根据宣汉县XX和XXX的实际情况,双方实行松散型合作生产经营。赵X在本协议生效时一次性交纳30万元人民币,作为该矿合作经营期间内的股份投资,经营期满赵X不享有该矿的任何股份。合作经营期内赵X享有独立生产经营管理权,并自行承担各项风险责任。合作经营的红利按约定向XX公司支付。二、合作经营的起止时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为合作经营期。三、合作经营期赵X应向XX公司支付的红利数额及支付时间:1、合作经营期内赵X无论盈亏保证向XX公司支付红利总额为900万元人民币,此款分别在2010年190万元,2011年支付460万元,2012年支付250万元(每年每月支付数额详见附表)。2、合作经营期间赵X每月应付红利和2009年欠的红利须在前一个月的20日前如数交清,如未交清视为赵X违约,赵X自动放弃合作经营,承担全部损失并无条件无条件退出,一切投入无偿归XX公司。XX公司可另行与他人合作。四、合作经营的基本条件:1、赵X向XX公司交纳合作经营的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该保证金在签订协议书时交50万元,另50万元在2011年1月30日前补齐。保证金不计息,并在双方合作经营期届满账务结算清楚和所有遗留问题处理完毕且来年生产三个月再无任何遗留问题后XX公司退还赵X。2、合作经营期内赵X向XX公司所交红利为纯利润,税由赵X负责。3、赵X未经XX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与他人合伙经营。五、XX公司的权利义务:1、本协议生效后,XX公司将该矿现有固定资产及生产、生活的设施设备(登记造册)交赵X管理和使用。2、XX公司完全享有赵X在合作经营期投入的固定资产及设施、设备。3、XX公司享有收取红利的权利,并不干预赵X的盈余分配。4、XX公司享有对该矿合理开采、设备投入的监督管理权。5、XX公司将收取的赵X入股款全部交由赵X进行技改、工程投入和生产经营管理启动使用,盈亏自负。6、XX公司库存材料、设备按购买价交与赵X使用,其款由赵X在合作经营开始三个月内支付给XX公司。7、XX公司有权定期或不期对该矿进行检查,并对检查结果向赵X通报。如发现赵X违规采掘有权给予2-20万元处罚或要求停产整顿。8、协助赵X协调各方关系,费用赵X承担。六、赵X的权利和义务:1、本协议签字后,赵X必须按时向XX公司交纳合作经营红利和保证金。2、本协议签字后,赵X在合作经营期享有独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权,但必须无条件接受XX公司的监督指导,技改项目内容报XX公司审核备案。3、赵X在合作经营期,自负盈亏,自担各种风险(含员工伤亡、伤残等事故全部赔偿费用),独立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和债权、债务及外围关系协调等各项税、费(包括向主厂缴纳的整合、技改扩建工程、资源价款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和保证金)。4、赵X必须妥善保管该矿资产和设施、设备,无权处置、变卖转让任何财产,丢失损毁照价赔偿,处置、变卖、转让资产应三倍赔偿XX公司。5、赵X在合作期投入的固定资产及设施、设备无偿归XX公司所有。6、赵X在合作经营期生产的原煤在市场价格同等条件下XX公司有优先购买权,煤款双方每月结算一次。7、赵X必须按XX公司制定的采掘方案进行生产,如出现乱采乱掘,无条件接受处罚。8、赵X在合作经营期满时,必须保证所有巷道完好无损…七、合作经营期内必须做的工程和技改项目:赵X必须及时与主厂衔接,按技改扩能设计中的各项内容进行施工,并承担费用,必须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否则按违约处理。八、违约责任:违约方除承担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外并付违约金100万元。九、本协议在赵X交清50万元保证金后生效,并交清2010年前三个月红利后XX公司将厂移交给赵X经营。十、本协议签定后,赵X必须在2010内逐月支付清2009年合作经营期欠XX公司红利等费用663902元,该欠款从公历2010年8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每月支付日期同红利时间。XX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王XX作为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名,赵X在协议上签名。

2010年9月19日,赵X、李X作为甲方,唐XX作为乙方签订《集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反复协商,达成投资改造宣汉县XX公司西付平硐(原和XXX、达县XX公司)的协议如下:一、投资股份及股额:1、甲方原投入XXX西付平硐(原和尚沟矿XX及地面设施设备)经甲乙双方现场协议为叁佰万元。2、乙方投资额为壹佰万元,占甲方总股份的三分之一股份(甲方赵X、李X各占总股份的三分之一股份)。二、缴款方式…四、管理方式:XXX和尚沟矿XX必须在总矿五统一及扩能建设的安排下,实行分股管理…六、甲乙双方主动按五统一和扩能建设争取政策,以达XX生产和发展。本协议在赵X与达县XX公司签定的协议基础范围内而签定。风险共承,利润共享。附:赵X与达县XX公司协议复印件。赵X、李X、唐XX在协议上签名。

同时查明,2010年4月20日,王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XX赵X交来人民币50万元,该款系签订宣汉XX和XXX合作经营协议保证金,待赵X交齐余款50万元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否则,超过三天未交视为赵X自动放弃。收款人:王XX”;2011年4月30日出据收据一张,载明“收XX赵X交来人民币20万元经手人王XX”;2011年5月31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XX赵X交来人民币20万元经手人王XX”;2011年8月1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XX赵X交来人民币10万元经手人王XX”;2011年8月17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XX赵X交来人民币10万元经手人王XX”;2011年5月31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XX赵X交来人民币15万元经手人王XX”。王XX系XX公司股东,亦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的妻子。2011年3月27日,赵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XX达县XX公司2009年至2010年度合作经营宣汉和XXX上缴红利款合计金额XXX元,并计划定于2011年11月份起每月向公司分期还款5万元正。如不按时还款,公司将追收月息3%。2012年2月22日,赵X再次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XX达县XX公司2011年欠款125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作出的《四川省宣汉县XX和XXX测量技术总结》,主要内容为对宣汉县XX和XXX所指定的巷道进行了长、宽、高测量工作,结论为施测巷道总长5489.939M。提交四川XX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一份《关于对赵X合作经营宣汉县XX和XXX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经营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截止2013年3月底止,合作经营期间累计销售煤矿18890.91吨,累计销售收入XXX.70元,账面累计亏损XXX.68元。2013年3月31日账面反映:资产总额为XXX.06元,其中:货币资金28619.06元,其他应收款834000元,固定资产284000元,在建工程361453元。负债总额为XXX.74元,其中:应付账款38500元,预收账款XXX.30元,应付工资630165.44元。所有者权益合计-XXX.68元,其中:未分配利润-XXX.68元。审计报告说明事项还载明,委托人提供的会计资料中,原始凭证很不规范,凭白条、收据、销货单、入库单记账现象普遍,对这些经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委托人在委托书中作出了书面承诺,我们无法进行核实,如因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导致经济事项失实,审计结果也将偏离事实。提交四川XX公司于2013年8月4日作出的一份《赵X、李X、唐XX委估宣汉县XX和XXX部分挖掘巷道及机器设备投入资金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内容主要为:评估范围和对象,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施测的经委托方指定的宣汉县XX和XXX部分挖掘巷道及委托方申报的机器设备。评估结论,赵X、李X、唐XX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XX元,其中井项工程重估价值为XXX元;机器设备重估价值为585200元。对上述三份报告被告均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测绘、审计、评估,不具有证明效力。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宣汉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关闭宣汉县XX公司XXX的通知》,对宣汉县XX公司XXX实施关闭,对XXX的主井及各副井、辅助井进行封闭填实、炸毁处理。宣汉县XX和XXX作为宣汉县XXX西副平硐已被炸毁封闭填实。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李X、唐XX是否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诉请解决的是《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效力纠纷,而该《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系赵X与XX公司签订。虽然赵X、李X、唐XX签订《集资入股协议书》,合伙对案涉煤矿进行经营,但现有书面证据仅能证明仍是以赵X名义在履行《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缴纳保证金等相关费用,而无直接证据证明赵X、李X、唐XX合伙经营案涉煤矿得XXXX公司的追认。因此,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解决协议书签订主体赵X与XX公司之间的煤矿合作经营协议纠纷,李X、唐XX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赵X、李X、唐XX之间的合伙关系与赵X和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2.XX公司与原宣汉县XX和XXX的关系即《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现查明,原宣汉县XX和XXX原系个人独资企业,后XX公司收购该矿全部股份而享有股东权利。经批准进行整合,XX和XXX与其他煤矿整合成XX公司,而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从宣汉县XX公司成立的过程可看出,赵X与XX公司签订协议时,XX和XXX正在进行整合,该矿的实际权利人XX公司在XX公司占有25%的股份。XX公司作为XX和XXX的实际权利人于2010年3月10日与赵X签订《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并实际进行履行,因此,XX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11月11日XX公司成立后,XX和XXX已整合至XXX作为西副平硐,XX公司已是XX和XXX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因此,XX公司亦应对《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承担责任。

3.原告赵X与被告XX公司所签订《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协议内容是否显示公平?在赵X与XX公司所签订《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XX公司将收取的赵X入股款全部交由赵X进行技改、工程投入;赵X在合作经营期享有独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权,但必须无条件接受XX公司的监督指导,技改项目内容报XX公司审核备案;合作经营期内必须做的工程和技改项目:赵X必须及时与主厂衔接,按技改扩能设计中的各项内容进行施工,并承担费用,必须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否则按违约处理”,据此可看出,赵X与XX公司签订协议时,是明知案涉煤矿系整合技改矿。同时,在赵X、李X与唐XX所签《集资入股协议书》亦约定,“XXX和尚沟矿XX必须在总矿五统一及扩能建设的安排下,实行分股管理;甲乙双方主动按五统一和扩能建设争取政策,以达XX生产和发展”,并附有赵X与XX公司所签《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因此,原告诉称XX公司隐瞒案涉煤矿系技改扩能矿,不能生产经营,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诉讼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赵X在2009年协议(内容与2010年所签协议基本一至)履行完毕后,再次与XX公司签订协议,作为从事煤炭生产的赵X,其签订协议时就应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充分的认识,其诉称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亦不能成立。

4.原告赵X与被告XX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所签《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合作经营应是指采矿主体引进他资金、技术、管理等,共同进行煤炭开采共享风险利益的行为。承包是指企业与承包者之间订产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份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的行为。本案中,双方所签《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赵X在协议生效时一次性交纳30万元人民币,作为该矿合作经营期间内的股份投资,经营期满赵X不享有该矿的任何股份;无论盈亏赵X按约向XX公司缴纳红利,红利为纯利润,税由赵X负责;赵X在合作经营期享有独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权,自负盈亏,自担各种风险(含员工伤亡、伤残等事故全部赔偿费用),独立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和债权、债务及外围关系协调等各项税、费(包括向主厂缴纳的整合、技改扩建工程、资源价款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和保证金)。从上述约定可看出,双方所签协议XX公司只是收取红利而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故该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协议书,实为煤矿承包合同。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及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规定,不得“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而该条款中的“承包”应是指未经批准,采矿权人向承包人收取一定承包费后,保有采矿权虚名,而将采矿权交由承包人独立开采经营,由承包人独立享有开采经营权益、承担开采经营风险,承包人对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处分和收益的行为。案涉《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赵X在合作经营期享有独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权,自负盈亏,自担各种风险,独立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和债权、债务及外围关系协调等各项税费,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因此,《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

5.原告赵X向被告XX公司缴纳了多少费用的问题?审理中,原告出示了一张收条、五张收据,金额共计XXX元。其中,收条载明的500000元明确为保证金。XX公司虽对上列费用不予认可,但收条、收据上均有王XX的签名,而王XX系XX公司股东,也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的妻子,XX公司是《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相对方,王XX收款应是代表XX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同时,原告诉称另有

550000元红利昌隆已收取未出据条据,但XX公司的账务上有反映。对此,XX公司并不认可,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另行还缴纳了550000元红利,对原告诉称的这550000元红利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赵X共计向XX公司缴纳XXX元相关费用,其中保证金500000元。

6.2010年3月10日《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无效,本案应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XX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X与被告XX公司均明知不得将煤矿以承包的方式将采权矿交由他人开采经营而签订协议,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XXX元、承包费800000元。现查明原告共计缴纳相关费用XXX元,其中保证金500000元。因双方所签订协议无效,对原告已缴纳的XXX元相关费用(含保证金500000元)由XX公司、XX公司共同返还。对原告诉请XX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XXX元及利息,原告称该费用系经营期间投入资金所形成巷道工程及机器设备的价值,应由被告返还。并提交《赵X、李X、唐XX委估宣汉县XX和XXX部分挖掘巷道及机器设备投入资金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评估报告确定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施测的经委托方指定的宣汉县XX和XXX部分挖掘巷道及委托方申报的机器设备的价值共计XXX元,其中井项工程重估价值为XXX元;机器设备重估价值为585200元。对承包期间形成的井项工程,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对已形成井巷进行交接,即赵X在2010年3月10日签订协议后形成井巷的长度已无法查清;同时,井项工程系采掘煤炭必需进行的工作,其目的是用于采煤而不是形成资产价值,现该井巷已被关闭炸毁无价值,故不存在返还;对评估报告中明确的机器设备,因《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该矿现有固定资产及生产、生活的设施设备(登记造册)交赵X管理和使用,但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按协议约定对XX公司所移交的设施设备进行登记造册,协议履行完后也未对原告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机器设备进行清点、核实。现案涉煤矿已被关闭炸毁,评估报告中所说机器设备哪些属XX公司所有,哪些系原告生产经营中形成亦无法查清,因此原告在生产经营中所形成的机器设备亦无法返还。对原告赵X提交审计报告中称经营期间账面累计亏损

XXX.68元,因该审计报告说明事项中载明“委托人提供的会计资料中,原始凭证很不规范,凭白条、收据、销货单、入库单记账现象普遍,对这些经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委托人在委托书中作出了书面承诺,我们无法进行核实,如因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导致经济事项失实,审计结果也将偏离事实”,故该审计报告确定的损失本院无法采纳。同时,《宣汉县电煤任务通知》及审计报告证明,案涉煤矿实际又开采原煤予以出售,具体数量多少因签订协议时双方未对煤层厚度进行确认现也不可能查清。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履行期已界满,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故赵X未缴纳的红利不再缴纳,其提出的损失被告也不再补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县XX公司、宣汉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达县XX公司、宣汉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已缴纳的其他费用7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62元,由原告赵X承担30000元;被告达县XX公司、宣汉县XX公司共同承担42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邓东川

审判员  郭 彤

审判员  古XX

书记员  古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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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9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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