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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超彬与上海太普适达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蓝超彬,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委托代理人杨潇,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普适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贝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蓝超彬与被告上海太普适达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超彬的委托代理人杨潇,被告上海太普适达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超彬诉称:其于2008年7月8日到被告处从事营销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不含销售提成)每月人民币2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实发工资为每月40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发出《销售部各岗位薪酬结构》通知,明确原告的保底工资为每月4000元。2010年8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劝其离职,原告拒绝后,被告没收其办公用品。2010年7月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1100余元,同年8月工资未付。被告通过没收办公用品、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逼迫原告离职,应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的部分工资及8月的全部工资共计6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代通金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太普适达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原告系自行离开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无理由旷工三天后,公司作违纪辞退处理,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及8月的工资共计66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7月及8月的工资共计6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到被告处从事营销工作,双方分别于2008年7月8日及2008年7月22日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10年3月,原、被告就原告所在岗位的薪酬标准进行调整,在《销售部各岗位薪酬结构》中约定:工资=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基本工资为2500元;提成奖金以半年为周期结算一次,前五个月发放保底工资:保底工资=4000元/月;提成奖金一律合并至第六月统计发放;统计标准为:实得提成奖金=提成奖金额总额-已支付保底奖金总额(若提成奖金总额低于已支付保底奖金额,将不再倒扣结算);员工若在半年结算周期内无任何新开发代理商或托管商,则公司有权利调整员工的工资结构,具体标准为:1、从第七个月起取消保底工资,2、若调整工资后,有新开发代理商或托管商,则提成奖金当月结算;以上标准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2010年4月之前原告系现金签收领取工资,2010年4月起,被告以银行打卡与现金签收相结合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人事通知书,内容为:原告自2010年3月之际未主动拓展任何新代理商或托管商……倘若到2010年8月31日之前工作仍未有突破进展,公司将会在9月份按照双方的约定取消保底工资,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工资。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工资1120元。原告实际工作到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支付未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替代通知期工资4000元。该会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普劳人仲(2010)办字第164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0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80元以及2010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销售部各岗位薪酬结构》、提成申请备案、人事通知书、证明、城保个人缴费记录、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加盟申请表、人事通知书、回执、员工手册、确认书、劳动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销售部各岗位薪酬结构》的约定,被告7月仍应支付原告保底工资4000元,实际只支付112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现双方均同意被告应补足2010年7月、8月工资差额66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2.5个月,计8750元。原告主张代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太普适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超彬2010年7月及8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600元;

二、被告上海太普适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超彬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750元;

三、对原告蓝超彬要求被告上海太普适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金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蓝超彬、被告上海太普适达服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

张敏婕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书  记  员

李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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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3/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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