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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耀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耀明。

委托代理人杨潇,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艳,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

负责人陆久伟。

委托代理人陆胤,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银燕,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耀明与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潇、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燕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潇、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耀明诉称,2000年8月入职被告处,2002年开始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一年签一次。2008年签有3年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每天工作,上午8:30至下午17:30,中午半小时吃饭,时间不固定,2003年4月1日起做六休一,工作时间及午餐时间未变。原告名为驾驶员,但因需要装货、卸货,其实很大程度上承担了搬运工的角色。2012年10月16日原告生病,病假至今。因十多年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现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月至2012年9月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38404.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641.43元,共计48046.14元。

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辩称,2000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处,2002年5月以后担任驾驶员,2002年起签订劳动合同,一年签一次,2008年签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02年1月至2011年6月工作时间为8:30至17:00,第一周双休,第二周单休,依次轮流。2011年7月1日起实行单休,工作时间8:30至17:00,中午吃饭时间不固定,一般为1小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原告给修理厂送货,有需求就送,每天工作3至4小时,2012年起原告备车,在其他驾驶员跑不过来时原告才出车,每天工作少于3至4小时,待命状态属于值班状态,不属于加班。2012年10月16日原告生病,病假至今。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告入职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后在该公司下属的上海巴士汽车维修配套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上海巴士汽车维修配套中心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巴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后又更名为被告。2002年4月30日领取驾驶证,5月后从事驾驶员工作。

另查明,原告从2002年起分别与上海巴士汽车维修配套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巴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签订的4份劳动合同,其中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1200元,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1380元,2011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100元。

又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在职期间部分的工资条,工资组成中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岗位津贴)等项目,其中基本工资金额与2008年及2011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基本相符。被告对其中2011年8月后的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情况统计工资表,原告表示认可该统计表上记载的工作日期。

再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的双休日加班费差额44418.10元,支付200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的国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849.58元,该会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046.14元。2013年10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的加班工资基数按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计算,原告确认已领取被告按照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加班工资,但主张加班基数应为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该部分的加班工资差额。因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1012号裁决书、2002年1月22日原告与上海巴士汽车维修配套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上海巴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自制的2002年1月至2012年9月双休日加班时间统计表、2004年2月至2012年9月部分工资条、鲁某某当庭证言、鲁某某退休证,被告提供的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上海市企业职工实施其他工作时间申请表、关于续订行业集体合同的通知及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考勤表及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情况发放统计工资表、车辆行驶记录卡、被告自制的原告行车记录统计表、原告的驾驶证,证人鲁某某提供综合保险缴纳查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及2011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而原告提供工资条上的基本工资金额亦与该三份合同所约定的工资金额基本相符,原告以实际履行的形式一直领取该些工资金额并知晓工资组成。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现被告计算的原告加班工资基数于法不悖,且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的问题,证人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少发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难以采纳,综上,原告以被告计算的加班工资基数有差额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月至2012年9月双休日加班费38404.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641.43元,共计48046.14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耀明要求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支付2002年1月至2012年9月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38404.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9641.43元,共计人民币48046.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立芳

审 判 员  王百勤

人民陪审员  惠荣珍

书 记 员  张冠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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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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