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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朱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696XXXX5108-1。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杨,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满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华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3418号民事判决。攀华房地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朱XX向攀华房地产公司填写了招聘登记表,攀华房地产公司单位初审意见“对房地产行业较为了解,程度也很熟悉,从业期间在重庆兴茂、金科做房产销售,属于有经验者,建议提供项目经理一职,试用期3个月,保底工资15万元,另加总销售额万分之三的销售提成,平时发放基本工资8000元”,面试意见为“该面试者有独特的见解,有专业的房产销售经验和策划理念,建议试用三个月,请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审批意见为“同意试用3个月”。2012年12月1日,朱XX与攀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间工资为1050元,试用期满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考核办法确定。之后,朱XX到攀华房地产公司单位工作,任销售项目经理职务。2013年3月2日,朱XX填写了员工转正审批表,攀华房地产公司部门审批意见为“转正后工资按照8000元/月发放,提成部分按总销售金额万分之三比例每月提成”,领导审核意见为“可以转正”。2013年7月4日,朱XX与攀华房地产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朱XX在攀华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扣除应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每月支付的工资分别为:7730.20元、7497.00元、7702.20元、7726.60元、7280.42元、7597.53元、7675.70元、1018.00元。2013年2月26日,攀华房地产公司确定朱XX2013年2月25日前的提成奖金为8266元,攀华房地产公司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于2013年4月28日实际支付朱XX奖金7867.82元。朱XX任销售项目经理期间,共计完成销售金额385XXXX2089元,至朱XX2013年7月4日离职时止,收回销售款103XXXX2184元,至2014年9月9日止,共计收回销售款349XXXX1612元,未收回的销售款365XXXX0477元。朱XX离职后,双方为工资及提成事宜协商无果,朱XX于2014年1月17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朱XX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攀华房地产公司给付工资32100元、销售提成108649元。

攀华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朱XX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050元,试用期满后,绩效工资根据朱XX的业绩按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朱XX于2013年3月9日经批准转正,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我司已按月支付了朱XX工资,不存在拖欠朱XX工资的事实。我司内部制度规定的提成奖的发放时间为100%收回售房款的次月,发放对象为在职的销售人员或管理人员。朱XX于2013年7月4日离职,且离职时我公司未收到2013年3-7月的销售款,故朱XX不具备获得销售提成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奖金属于劳动报酬,涉及劳动者重大权益,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朱XX与攀华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050元/月,未明确约定奖金的计算办法。攀华房地产公司在招聘登记表、转正审批表上的审批意见中,给朱XX确定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并实际按8000元/月发放,且2013年2月25日的奖金按销售金额的万分之三提成。前述事实证明,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并非实际支付标准,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标准作为确定朱XX劳动报酬的依据。从攀华房地产公司实际向朱XX支付的劳动报酬和招聘登记表、转正审批表的审批意见,可以确定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真实约定是保底年薪15万元,平时发放工资8000元/月,另按销售金额的万分之三提取奖金。由于双方对年薪如何发放没有具体约定,且朱XX在攀华房地产公司处工作不满一年,对朱XX要求攀华房地产公司将年薪平摊为每月工资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攀华房地产公司称其内部制度规定的提成奖的发放时间为100%收回售房款的次月,发放对象为在职的销售人员或管理人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已将该规定告知朱XX,而攀华房地产公司在招聘登记表、转正审批表的审批意见中,均明确表示按销售金额的万分之三提取奖金,未附任何条件。从通常认知,房屋签约销售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手续后,即已完成了销售最主要的工作,银行何时支付按揭款,非受销售人员控制。完成了销售工作而不能获得约定的奖金,违反公平原则,故对攀华房地产公司辩称的奖金发放条件,不予采信。朱XX共完成销售金额385XXXX2089元,至2014年9月9日止已收回销售款349XXXX1612元,由于朱XX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未收回的售房款365XXXX0477元的销售提成,故按2014年9月9日止已收回售款计算朱XX的销售提成,扣除攀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提成奖金8266元后,攀华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朱XX提成奖金96569.48元(349XXXX1612元×3÷10000-82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攀华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XX销售提成奖金96569.48元。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攀华房地产公司负担。

攀华房地产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攀华房地产公司支付朱XX销售提成奖金22925元。其理由为:一、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11年12月5日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制定了《员工手册》。该手册第6章明确了公司销售部门的提成奖励制度。朱XX于2012年12月1日与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按照规定向其发放了员工手册并告知了相关内容,因此,关于奖金的发放应当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处理。二、按照公司制度,销售部门的奖金发放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100%收回售房款的次月发放;2、发放时仍然在职的销售人员或管理人员。而朱XX2013年7月4日离职时,公司仅收回销售款103XXXX2184元,因此,应以该基数计算朱XX的奖金。三、员工手册第三章第7条规定了销售人员的职责为“负责合同的签订,回收购房款、及时清理欠款,并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而朱XX离职时,尚未完成办证的相关工作,因此,朱XX不应获得奖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朱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朱XX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告知事项的“规章制度”处为空白,而攀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告知事项“规章制度”处填写的内容为:《员工手册》、《岗位技术安全操作规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员工手册》的效力。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虽然攀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已将《员工手册》、《岗位技术安全操作规程》告知朱XX,但朱XX提交的《劳动合同》却无此记载。攀华房地产公司对劳动者持有的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与公司持有的不一致这一事实,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按照证据规则,应当采信朱XX持有的劳动合同,作对攀华房地产公司不利的事实认定,即认定攀华房地产公司在与朱XX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将《员工手册》发放给朱XX或告知相关内容,因此,《员工手册》对朱XX没有约束力。

关于奖金发放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得的工作奖金,是劳动者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不论攀华房地产公司是否将《员工手册》发放给朱XX,其规定一律不发给离职员工已完成工作任务的奖金,排除了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自己的法定义务,该规定无效,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以劳动合同为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朱XX的入职时,攀华房地产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已经明确签署了“总销售金额万分之三比例每月提成”的意见,其实际发放奖金时,也是按照该办法计发奖金的,并未附加其他条件,故,攀华房地产公司关于朱XX的销售款没有全部收回、已经离职且未完成全部工作,不符合支付全部奖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攀华房地产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聪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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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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