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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XX公司与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佳兴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XX,北京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XX公司为与被告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宁波XX公司提起反诉,因其不能证明反诉所涉事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准许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汪XX,被告宁波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XX公司起诉称:自2013年3月10日起,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购不锈钢精密件,双方对产品规格、数量、价格等作了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开始陆续发货,随同开具送货单,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原告还相应的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至2014年5月9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总额为633635.4元,退回货物111778.5元。被告实际接受货物521857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17793.2元,尚欠原告货款204063.8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货款,被告均未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4063.8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85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XX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二份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还有五份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丁X签名,所涉货款金额分别为22709.6元和89594元,上述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被告并未收取,因此不同意支付相应货款;二、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中价值42012.7元的货物需要做退货处理,另有DC-26的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做降价6960元处理;三、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违约在先,因此货款应作相应的折价处理;四、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时曾向原告提供生产产品的模具,因原告未按时归还模具,导致被告不能按时将模具归还客户,产生了经济损失59500元,要求货物价款做扣减59500元处理;五、双方截至目前未能完成结算,被告具体应支付金额尚未确定,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无需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总金额为613288.7元,扣除送货单上数量与原告入库数量的差异以及价格差的金额3288.7元,为610000元。退货金额111778.5元,被告已付款金额317793.2元。

二、双方争议的事实

(一)被告实际收货金额

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收货金额为610000元,并提供送货单44张、增值税发票五张以及对账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并对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表明被告对货物金额并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送货单中有二份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还有五份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丁X签名,所涉货款金额分别为22709.6元和89594元,上述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被告并未收取;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票据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对应金额的货物;对账单是原告之前的负责人称需要交接工作,要求被告签字,事实上双方并未进行对账。为证明五份送货单上并非丁X签名,被告向本院申请对送货单上丁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庭后原告确认上述签名系被告员工代丁X所签,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系先送货后开票,根据本院对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退货单的比对,均是一段时期内的几张送货单总金额对应一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或者几张送货单总金额减去退货单总金额的差额对应一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据此可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是相互对应的,如果被告确实没有收到送货单中的相应货物,在收到增值税发票时就能够发现两者金额的差异,并向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而是将增值税发票直接进行了抵扣;另外,被告负责人丁X在对账单中也未明确对部分送货单上的货物没有收到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七张送货单上的货物已经交付被告已达高度盖然性。

(二)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及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且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货款应作相应扣减处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告是否存在未按时归还模具导致被告损失的问题

被告认为在向原告订购产品时曾向原告提供生产产品的模具,因原告未按时归还模具,导致被告不能按时将模具归还客户,产生了经济损失595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一组。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系通过电话方式订立合同,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提供的合同上无原告签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并无双方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因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交货金额为6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同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610000元,扣除退货部分金额111778.5元,被告应支付货款498221.5元。目前被告已付款金额317793.2元,尚欠180428.3元未付,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交付原告的模具未能按期返还造成被告损失,要求在价款中予以扣减相应金额,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XX公司货款180428.3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61元,减半收取2180.5元,由原告宁波XX公司承担180.5元,被告宁波XX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娟

代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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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标      的:633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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