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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等与孔XX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XX,男,2002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兼原告孔XX之法定代理人张X(孔XX之母),1975年5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XX,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孔XX(孔XX之兄),1966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军,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孔XX、张X与被告孔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孔XX之法定代理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波、被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张X诉称:张X与孔XX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9日生育婚生子孔XX,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11月8日,双方共同居住的宅院整体拆迁,孔XX隐瞒张X与拆迁方北京XX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拆迁补偿款独自占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孔XX返还二原告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198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5万元(以拆迁补偿明细为准),各项补贴款25678元,合计373678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拆迁利益中回迁房平价指标。

被告孔XX辩称:拆迁时涉诉宅院内有孔XX婚前所建北XX房5间、西厢房3间、锅炉房1间及院墙,婚后与张X又借助南侧、东侧院墙和西厢房建造南房4间。上述房屋中婚前所建的应属孔XX的个人财产,而婚后建的南房因为借助了孔XX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南房中也有孔XX婚前个人部分,其他部分补偿款同意与张X平均分配。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当按照孔XX、张X双方在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中所占比例进行分割。各项奖励与补助中,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租房补助费、季差补助费同意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其他补助与奖励应按双方在拆迁补偿款中所占比例进行分割。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分割双方所有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

张X与孔XX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孔XX。2011年11月双方分居,2012年11月2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孔XX随张X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居住在顺义区×镇×村中街×号宅院内,在张X嫁入前该宅院内有北XX房、西厢房、锅炉房及院墙,婚后双方对北XX房进行了装修,在宅院南侧建有南房,并在北XX房与南房之间搭有棚子。2011年11月8日,孔XX与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孔XX共获得799004元拆迁补偿补助款,涉诉宅院已经拆除完毕。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家庭人口共3人,分别是孔XX、张X、孔XX。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为297000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457049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共计44955元。经张X申请,本院调取了涉诉宅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棚子的评估价款(含装修款)为44715元,西厢房及南房总面积为110.25平方米,评估价款(含装修款)共计116211元。设备及附属物共计162046元,其中机井作价62500元,广告牌作价600元。

审理过程中,张X、孔XX提供有2004年的照片,证明当时对北XX房进行了装修,花了一万多元。孔XX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对于装修称花了七千多元。关于西厢房的面积,张X、孔XX称为22.5平方米,孔XX称为37.5平方米。张X出示房屋拆除之前的照片,孔XX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关于设备及附属物,张X主张机井和广告牌是其弟弟张XX为经营出资所建,张X主张机井和广告牌的全部价款,其余均主张二分之一的价款。孔XX主张附属物中暖气大部分是婚前所建,只有少部分是婚后新建的,同意给张X四分之一的价款。普通灯、上下水管、电表、回水井、水泥护坡、院墙、门楼为孔XX婚前个人财产,其他为婚后共同财产,同意分给张X二分之一的价款。孔XX称机井根本不存在,但同意分给张X二分之一的价款。张X、孔XX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孔XX给付张X、孔XX拆迁补偿款41701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协议、价格结果通知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涉诉拆迁协议并不能确定二原告所主张的回迁房平价指标,故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棚子和南房是张X、孔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相应补偿款应当均分。西厢房与南房相连,本院根据拆迁之前的照片和双方的陈述,对南房面积比例予以认定。北XX房的装修部分,结合双方陈述可知属于简单的家庭装修,且随着使用存在一定的贬值,张X所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对此予以酌定。设备和附属物中,无法认定双方婚后新增暖气的数量,孔XX同意给付张X四分之一的价款,本院据此予以认定。张X主张院墙是2002年重建,没有证据佐证,且孔XX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张X主张机井、广告牌是其弟出资所建,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设备和附属物,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由张X、孔XX均分为宜。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和各项补助与奖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双方意见予以分割。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孔XX给付原告张X、孔XX二十三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X、孔XX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张X负担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孔XX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XX人民陪审员郭XX

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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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5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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