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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澎,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XX之兄。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XX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祥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8日在新化县XX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婚后被告去冷水江市打工,很少回家,对原告总是冷言冷语,毫不关心,甚至打骂原告。2012年12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在亲属劝说下原告考虑到婚生小孩的成长,愿意与被告和好,但双方的感情逐渐冷淡。2013年正月被告不思悔改,仍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自此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原、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新化县XX计划生育办公室和圳上镇曙光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已生育两个小孩和原告已经实行女扎的事实;

原告弟弟王XX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冷淡,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时常争吵,2013年3月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

新化县XX曙光村一组村民陈XX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

陈XX、刘XX等九人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勤劳节俭、吃苦耐劳,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7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所言均不属实,证据7中证人贺XX、冯XX被告不认识,其余证人均系原告亲属。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初期,生活平静,但2012年后原告经常无故出走,反复无常,并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常男女关系,2013年3月份原告再次无故出走,原告家人到被告家无理取闹要求交人,对被告父母进行谩骂威胁,期间,被告到处寻找原告耗光仅有的一点积蓄,鉴于原告多次出轨,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且没有修复的可能,故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两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及被告寻找原告所花费的车费、广告费、信息费等10000元,并支付其出走期间两小孩的生活费、保姆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与151XXXX7946机主的通话详单,以证明原告与该机主陈某环有不正常男女关系;

原告妹妹王XX的手机通讯记录,以证明原告出走后,原告家人到被告家吵闹,要求被告交人,其实王XX与原告有联系,原告经常用187XXXX0599号手机与王XX联系,该手机号系新化县吉庆镇光辉XX男性村民何XX的;

原告王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其内容是虚假的,且形式不合法,既没有移动公司的公章,且整个通话记录只显示一个号码,显然系原告改编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档案资料,民政部门已盖公章证明属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新化县XX计划生育办公室和曙光村委会的证明,其形式要件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证明内容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5、6、7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两个小孩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去冷水江市打工,在家时间不多,从此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

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均系被告从电脑中自己编辑而成,并非移动通信公司出具的有效证据,上述两份证据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XX与被告陈某某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7日在新化县XX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9月6日生育长子,2009年11月13日生育次子,两小孩现均随被告亲属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大部分时间,原告在家抚养小孩,被告则去冷水江市打工,夫妻关系基本正常,从2012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存在婚外情,双方从此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3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自此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有一张床、8床棉被、一套高组、一套中组、一套沙发、一台液化气灶、一台台式风扇及一些日用品作为嫁妆,现均存放在被告家。原告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8万余元的银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有3万余元的共同债务,但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12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了矛盾,虽经有关亲友调解,但效果不佳。2013年后双方的争吵愈发激烈,严重危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亦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调和的可能,且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王XX已经实行女扎手术的实际情况,以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为宜。至于原、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的嫁妆,本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即由原告抚养的小孩与由被告抚养的小孩相差7岁,原告不再另行支付部分抚养费用,而以其嫁妆折抵,不再异动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其所花费的车费、广告费、信息费等,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出走期间婚生小孩的生活费用,理由正当,原告应当酌情给付。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王XX直接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抚养。

原告王XX的嫁妆:一张床、8床棉被、一套高组、一套中组、一套沙发、一台液化气灶、一台台式风扇及一些日用品,留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折抵部分抚养费,不再异动。

另由原告王XX给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

各人经手所欠债务各自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朝阳

代理书记员  吴祥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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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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