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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与被告刘XX、杨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周XX,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周X之父。

委托代理人康XX,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XX,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澎,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刘XX、杨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新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法定代理人周XX及委托代理人康X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谢XX、陈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陈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12年11月30日,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新人调协字(2012)4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温XX村民周X于2006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与桑梓镇集云XX订婚结婚(未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生有两个女儿,由于刘X心术不正,与本县上梅XX女青年王X非法同居并生下小孩。2012年3月份,周X之父知道此事后,便要求刘X和王X脱离关系,刘X表面答应,但背后仍与王X来往。2012年5月周X娘家亲戚等人去刘家兴师问罪,因刘X及时报案,当地政府乡镇领导、派出所、司法所共同做工作才没有造成后果。6月桑梓镇与温XX共同召集双方在温塘协调,因刘X一直不肯露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周X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求,经本会和双方所在的乡、镇、村领导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刘X自愿和好,周X同意和好。二、周X担心刘X反悔或与王X重归于好,要求刘X以座落在梅苑开XX住房一套归周X个人所有为条件。另交五万元生活费,一万元医药费到县“三调办”作为保证费用,然后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前自愿去民政局办理结婚证,以周X的名义起诉王X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小孩归王X抚养,起诉费用归刘X负责,金三角房屋所欠的按揭贷款归其父刘XX及其舅舅杨XX在6个月内支付完毕。刘X及其父亲、舅舅均表示同意,如有违反,违反方自愿承担法律和民事责任。三、本协议一式5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温XX、桑梓镇各执一份,本中心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新人调协字(2012)44号《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责令被告支付金三角房屋按揭贷款20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X在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不是合同主体,而是被告刘XX之子刘X的委托代理人,是代表刘X行使民事权益,该协议中要求被告刘XX、杨XX在6个月内支付按揭贷款是在原告周X必须与刘X和好的条件下由调解人对协议之外的局外人做的要求,现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反悔,不与刘X共同生活和照顾小孩,是利用该协议来欺诈刘X一方的财产。该协议是附条件的,现原告反悔,因而对被告刘XX的约束是无效的。

被告杨XX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是原告周X和刘X,双方的代理人是周XX与被告刘XX,被告杨XX在调解协议中不是当事人,调解协议书也没让被告杨XX签字认可,这份协议对被告杨XX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使被告杨XX答应帮助刘X与原告偿还按揭贷款,从法律上讲,这种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杨XX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常住户口登记卡、原告之父、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适格;

2、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在场人签字确认;

3、结婚证书及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4、(2012)4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内容与证据2一致;

5、XXX书证一份,证明原告欠按揭贷款192183.55元,至2013年11月8日止,积欠本金、利息9018.97元;

6、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48天,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

7、住院、门诊病历、诊断书各二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15日、8月20日、2013年1月8日、4月3日、6月12日、8月20日在娄底市锡矿山中心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服药5年以上,药由专人监服;

8、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与异性相好并怀孕导致原告患精神病,经鉴定原告为精神分裂症,情感纠纷事件为该病诱因,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XX质证认为:证据1、3、5没有异议;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协议的效力是否应履行;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刘XX是否应履行该协议没有关联性;证据3和证据8,原告的行为能力相矛盾,如果认定证据3,证明原告是个正常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XX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刘XX的认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8跟被告杨XX没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刘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表,证明原告与刘X登记结婚的事实;

3、调解协议书,证明刘X已解除与王X的同居关系;

4、桑梓司法所的证明,证明2013年2月7日桑梓司法所对刘X与王X同居关系的解除及小孩的抚养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此后,刘X及被告刘XX要求该所做好周X回家与刘X共同生活的工作而未果;

5、对杨XX的调查笔录,证明登记结婚后,刘X要求原告回家,原告反悔不回家,二个小孩一直由刘X之母带养,原告没看过;

6、谢XX的证明,证明被告方去原告家接人,可原告反悔不回家,与证据4形成一个证据体系;

7、诊断书、病案单4页,证明原告的病是一个短暂性的,不是一个长期的精神分裂症。

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诊断上面写的很清楚是短暂性精神病,出院的时候是好些,但没完全好。

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被告杨XX质证无异议。

被告杨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信息;

2、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杨XX不是本案当事人。

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既然不是案件当事人,那证据是从哪里来的。

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被告刘XX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证据6、7、8,结合病历及原告治疗的情况,综合认定。

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5、6,杨XX系被告之母、谢XX系刘X妹夫,证据效力较弱,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

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故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刘XX、杨XX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周X与被告刘XX之子刘X于2006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生女儿刘XX,2011年8月生女儿刘XX,刘XX、刘XX现随刘X之母生活,由刘X负担抚养费。原告与刘X同居期间,刘X于2011年与另一女性王X同居并于2012年5月生男孩刘XX。原告得知王X怀孕后,精神出现异常,于2012年4月11日-5月29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2012年6月15日、8月20日、2013年1月8日、4月3日、6月12日、8月20日,原告又在娄底市锡矿山中心医院精神病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0月12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刘X与王X的情感纠纷事件为该病诱因。目前,原告随其父母生活。

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刘X在新化县梅苑开XX小区购买住房一套,住房进行了简单装修,产权登记为原告所有。住房按揭贷款22万元,还款期限15年,每月应还贷款1700余元,至2013年11月8日止,已还贷款本息约6万元,此后未按期还贷款本息。

2012年11月30日,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新人调协字(2012)4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书的当事人分别为:当事人周X、法定代理人周XX、当事人刘X、全权委托人刘XX。协议的内容为:一、刘X自愿和好,周X同意和好。二、周X担心刘X反悔或与王X重归于好,要求刘X以座落在梅苑开XX住房一套归周X个人所有为条件。另交五万元生活费,一万元医药费到县“三调办”作为保证费用,然后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前去民政局办理结婚证,以周X的名义起诉王X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小孩归王X抚养,起诉费用归刘X负责,金三角房屋所欠的按揭贷款归其父刘XX及其舅舅杨XX在6个月内支付完毕。刘X及其父亲、舅舅均表示同意,如有违反,违反方自愿承担法律和民事责任。在协议书上,刘X、刘XX、周XX签名,周XX还代替周X签名。签订协议后,被告未向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交纳6万元保证金。

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2013年2月7日,经新化县桑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与王X达成协议,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小孩刘XX随王X生活。

庭审中,被告刘XX申请对原告周X的病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法庭释明提交申请并缴纳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为被告刘XX、杨XX设定了义务,而被告刘XX为刘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XX为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该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其对被告刘XX、杨XX设定义务的条款无效。事后,如果被告刘XX、杨XX履行了协议,属于自然债务,现两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协议条款对其均无约束力。故对原告周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XX、杨XX履行新人调协字(2012)44号《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责令被告刘XX、杨XX支付金三角房屋按揭贷款209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新禧

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

人民陪审员  余XX

代理书记员  戴XX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适用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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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标      的:2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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