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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X与被上诉人刘XX、杨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

法定代理人周XX,男,系周X之父。

委托代理人康XX,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澎,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为与被上诉人刘XX、杨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云霞、陈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谢XX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X的委托代理人康XX,被上诉人刘XX及被上诉人刘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陈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X与被告刘XX之子刘X于2006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生女儿刘XX,201l年8月生女儿刘XX,刘XX、刘XX现随刘X之母生活,由刘X负担抚养费。原告与刘X同居期间,刘X于2011年与另一女性王X同居并于2012年5月生男孩刘XX。原告得知王X怀孕后,精神出现异常,于2012年4月11日-5月29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2012年6月15日、8月20日、2013年l月8日、4月3日、6月12日、8月20日,原告又在娄底市锡矿山中心医院精神病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0月12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刘X与王X的情感纠纷事件为该病诱因。目前,原告随其父母生活。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刘X在新化县梅苑开XX购买住房一套,住房进行了简单装修,产权登记为原告所有。住房按揭贷款22万元,还款期限15年,每月应还贷款1700余元,至2013年11月8日止,已还贷款本息约6万元,此后未按期还贷款本息。2012年11月30日,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新人调协字(2012)4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书的当事人分别为:当事人周X、法定代理人周XX、当事人刘X、全权委托人刘XX。协议的内容为:一、刘X自愿和好,周X同意和好。二、周X担心刘X反悔或与王X重归于好,要求刘X以座落在梅苑开XX住房一套归周X个人所有为条件。另交五万元生活费,一万元医药费到县“三调办”作为保证费用,然后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前去民政局办理结婚证,以周X的名义起诉王X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小孩归王X抚养,起诉费用归刘X负责,金三角房屋所欠的按揭贷款归其父刘XX及其舅舅杨XX在6个月内支付完毕。刘X及其父亲、舅舅均表示同意,如有违反,违反方自愿承担法律和民事责任。在协议书上,刘X、刘XX、周XX签名,周XX还代替周X签名。签订协议后,被告未向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交纳6万元保证金。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刘X在新化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7日,经新化县桑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X与王X达成协议,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小孩刘XX随王X生活,被告刘XX申请对原告周X的病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法庭释明提交申请并缴纳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为被告刘XX、杨XX设定了义务,而被告刘XX为刘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XX为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该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其对被告刘XX、杨XX设定义务的条款无效。事后,如果被告刘XX、杨XX履行了协议,属于自然债务,现两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协议条款对其均无约束力。故对原告周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XX、杨XX履行新人调协字(2012)44号《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责令被告刘XX、杨XX支付金三角房屋按揭贷款2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周X负担。

上诉人周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争调解协议中“金三角房屋所欠按揭贷款归其父刘XX及舅舅杨X(光)辉在6个月内支付完毕”的内容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被上诉人用自己的财产清偿房贷既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第三人财产权益,目的是为了阻止刘X与王X的非法同居,符合公序良俗。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也作出说明:为促成刘X与周X办理结婚登记,在调解时刘XX与杨XX自愿支付金三角房屋所欠按揭贷款。因此这一协议是有效的。2.被上诉人清偿房屋贷款是以刘X和周X结婚登记为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刘X与周X已经结婚登记,赠与人应当履行赠与义务,同时赠与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间内申请撤销赠与,故被上诉人应当依约清偿房贷。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刘XX、杨XX清偿新化县梅苑开XX住房所有按揭贷款209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X、杨XX答辩称:刘XX、杨XX不是新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只是案外人,该调解协议对他们没有约束力,且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从调解协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什么要求,都是上诉人一方提出了条件,如果是附条件赠与也应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提出了条件,而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了条件,因此这不是附条件赠与,况且如果是赠与,赠与在财产权利转移前是可以撤销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人调协字(2012)4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关于“金三角房屋所欠的按揭贷款归其父刘XX及其舅舅杨XX在6个月内支付完毕”的约定是否有效。虽然该调解协议书首部没有列明刘XX为当事人,但刘XX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载有为自己设定义务的协议上签字,应当视为刘XX对这一内容的认可,再结合刘XX在载有相同内容的调解笔录上签字以及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出的说明,可以认定承诺支付金三角房屋按揭贷款是刘XX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书上未将刘XX列为当事人的瑕疵并不影响这一约定的效力。调解协议书为刘XX设定义务的约定并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刘XX自愿为自己设定义务,是刘XX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法律并不禁止,因此刘XX这一约定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杨XX是否应承担清偿房贷义务的问题,因杨XX并没有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对杨XX不发生效力,故对上诉人周X要求杨XX履行新人调协字(2012)4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至于被上诉人关于刘XX清偿房贷的约定属于可以撤销的赠与的答辩理由,因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为了调解刘XX之子刘X的不当行为所引发的情感家庭纠纷,刘XX在该案调解中所作的清偿房屋贷款承诺,结合纠纷产生的前因后果,含有对周X进行补偿以及保证刘X改正不当行为的性质,而并非一种赠与,刘XX作出了清偿房屋贷款的承诺,该承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履行合同的要求,刘XX应当履行新人调协字(2012)4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关于清偿房屋贷款的约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XX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清偿新化县梅苑开XX房屋按揭贷款209000元(贷款合同号为中国XX公司新化支行0191XXXX2010一手贷XXX号)。

三、驳回上诉人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合计8870元,由上诉人周X承担1870元,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XX

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谢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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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标      的:2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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