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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与徐满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余姚市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江名苑27幢。

法定代表人:周朝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明辉,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徐满昌,保安。

委托代理人:朱丽颖,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满昌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明辉,被告徐满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太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补偿劳动争议一案,经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2014)第838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裁决书依据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为工伤九级伤残,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故裁决中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当属无效。因此,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伤九级伤残缺乏依据。2.根据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市最低工资,而裁决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82元,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506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满昌答辩称:本案经过仲裁裁决,裁决的相关补偿金等金额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不存在不予支付的理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是市最低工资,仲裁认定的工资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应该按照实际发放工资为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就诊的经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伤情构成工伤九级。原告对被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一组,拟证明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查询信息一组,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发送邮政快递,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放的工资包括了加班工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余劳仲案字(2014)第838号案卷并对仲裁庭审笔录予以出示,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进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工资计时制,通过银行发放,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6月24日,被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被告的伤于2013年12月31日被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5月27日被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后未回原告单位上班。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以书面形式通过邮政快递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未依法为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后被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8元、鉴定费280元、经济补偿金1400元,合计56556元。后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8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4836元、伤残医疗补助金14836元、鉴定费280元、经济补偿金1241元,合计50678元。款项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被告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尚有280元伤残鉴定费未报销。被告2013年5月工资2507.20元,2013年6月工资为2457.20元,即月平均工资为2482.20元。被告受伤时尚在试用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徐满昌系原告单位员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法律规定按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但本案中被告只工作了2个月8天,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9个月,被告对仲裁的194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709元,计算4个月分别为14836元;关于鉴定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以原告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仲裁的124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支付被告徐满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8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4836元、伤残医疗补助金14836元、鉴定费280元、经济补偿金1241元,合计50678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澈

书 记 员 阮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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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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