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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XX公司与孔XX、孔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XX,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西XX。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江阴市XX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孔XX,女,1972年1月9日生,汉族。

上诉人孔XX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方XX)以及原审被告孔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长商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方XX一审诉称:其与孔XX曾发生买卖化纤业务往来,孔XX向其购买化纤。截止2013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孔XX结欠货款XXX.32元。孔XX书面承诺至2012年农历年底支付货款300000元。孔XX与孔XX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其认为与孔XX发生的化纤业务合法有效,孔XX收货后未能按约给付相应货款,是造成纠纷的全部原因,故要求孔XX、孔XX立即给付货款XXX.32元。

XX方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18日XX方XX与孔XX业务往来的结算清单1份。证明孔XX确认结欠货款XXX.32元,并同时承诺到2013年年底支付货款300000元左右。

2、码单21份。证明收货人为孔XX。

3、2013年10月15日由XX方XX查询的流水账1份。证明孔XX于2012年6月4日支付给XX方XX货款200000元。

4、中国XX出具的往来清单1份。证明孔XX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13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13日、2012年6月4日将货款汇入XX方XX的实际控制人顾XX的银行账户,另外证明XX方XX是与孔XX、孔XX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

孔XX一审辩称:其与XX方XX不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其所签的对账单是履行泗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无关。本案所涉业务的相对方是XX方XX与XX公司,其系XX公司的业务员,故要求驳回XX方XX的诉讼请求。

孔XX一审辩称:其与孔XX系夫妻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债权债务纠纷,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是买卖合同之诉,并不是孔XX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所以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孔XX的行为系履行XX公司的职务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XX方XX与XX公司,与夫妻债务无关。其系XX公司聘请的总经理,履行的是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要求驳回XX方XX的诉讼请求。

孔XX、孔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XX公司装订入库的账本2本(内含XX方XX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码单21份)。证明XX方XX与XX公司有业务往来。而且该21份码单上(客户联)的客户名称都是空白的。

2、XX公司的存货分类账和进销存货明细账各1本。证明XX方XX与XX公司有业务往来。

3、XX公司的部分工资单。证明孔XX、孔XX在XX公司工作的事实,孔XX系XX公司的采购员、孔XX系XX公司聘请的总经理。

4、银行承兑汇票4份、增值税发票10份。证明XX方XX所诉业务的相对方为XX公司;银行承兑汇票4份是XX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支付XX方XX货款150000元,当时由吴XX签收,也就是XX方XX提供的对账单上的制单人。

孔XX、孔XX对XX方XX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1、对XX方X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XX方XX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账单所指的债务人应当是XX公司。该对账单大部分明确了是“含税”,而个人是不可能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而且对账单上“2012年6月22日收汇款1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支付方式应该是承兑汇票。

2、对XX方XX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XX方XX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不予认可。XX方XX所提供的码单上的发往单位“孔XX”是XX方XX事后添加的,或者说是为了本次诉讼而添加的,所以对其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3、对XX方XX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XX方XX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孔XX是XX公司聘请的总经理,XX公司有相当的业务现金流水是从孔XX个人卡上汇进或汇出的,孔XX于2012年6月4日从个人银行卡汇给XX方XX的货款200000元是XX公司的公司行为。

4、对XX方XX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XX方XX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XX方XX所提供的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与XX方XX所提供的孔XX的应收账款清单不符,其中缺少了XX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支付XX方XX的150000元货款、2012年4月12日支付的货款150000元、2012年6月22日支付XX方XX的货款150000元,该部分款项在XX方XX提供的清单中没有体现,所以不能证明业务往来是与孔XX所发生的。XX方XX提供的银行清单上所显示的账户确实是孔XX或孔XX的银行账户,但该账户都是孔XX、孔XX与XX方XX顾XX个人之间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孔XX、孔XX的付款行为是履行XX公司的职务行为,XX方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方XX与孔XX、孔XX存在业务往来。

XX方XX对孔XX、孔XX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1、对孔XX、孔X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孔XX、孔XX提供的证据1中的码单与XX方XX提供的码单是一致的,从孔XX、孔XX的证据1已经可以证明本案双方诉讼中争议的货物由XX方XX卖给孔XX、孔XX后,再由孔XX、孔XX交给XX公司。

2、对孔XX、孔XX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肯定。因为证据2为案件以外的第三人所做的财务账册,上面所记载的内容对XX方XX没有约束力。

3、对孔XX、孔XX提供的证据3无法确认。因为XX方XX无法肯定证据3上的签名是否为孔XX、孔XX亲笔书写,况且孔XX、孔XX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发放凭证,所以XX方XX无法肯定孔XX、孔XX是否XX公司的人员。

4、对孔XX、孔XX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孔XX、孔XX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XX方XX收到的是孔XX、孔XX支付的货款,而不是XX公司支付的货款。至于相关的付款凭证怎么会在XX公司,只有孔XX、孔XX知道。XX方XX是按照孔XX的指令向XX公司开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大部分增值税发票还没有开具。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XX方XX与孔XX进行对账,孔XX确认结欠XX方XX货款XXX.32元,并承诺于2012年农历年底支付300000元左右。该份对账单载明以下内容“一、应收账款:孔XX。二、2013年1月18日止。三、XX方XX的供货明细如下:1、2011年8月21日特黑15.101吨11300元/吨170641.3元含税;2、2011年8月23日仿大化8.1318吨11300元/吨91889.34元含税;3、2011年8月29日仿大化6.088吨11300元/吨68794.4元含税;4、2011年9月19日仿大化17.219吨11500元/吨198018.5元含税;5、2011年10月6日仿大化8.513吨11400元/吨97048.2元含税;6、2011年10月14日仿大化10.081吨11400元/吨11400元/吨114923.4元含税;7、2011年10月25日仿大化14.655吨11200元/吨164136元含税;8、2011年11月11日仿大化9.386吨10400元/吨97614.4元含税;9、2011年12月4日仿大化4.5598吨10200元/吨46509.96元含税;10、2011年12月4日仿大化4.556吨10200元/吨46471.2元含税;11、2011年12月14日仿大化13.95吨9700元/吨135315元;12、2011年12月26日仿大化14.327吨9700元/吨138971.9元;13、2012年1月8日仿大化21.71吨10000元/吨217100元;14、2012年3月6日仿大化16.119吨9700元/吨156354.3元;15、2012年3月13日仿大化18.3664吨9600元/吨176317.44元;16、2012年4月13日仿大化20.8966吨9000元/吨188069.4元;17、2012年4月21日仿大化13.286吨9000元/吨119574元;18、2012年5月17日仿大化14.766吨8800元/吨129940.8元;19、2012年5月19日仿大化8.8476吨8800元/吨77858.88元;20、2012年6月4日仿大化15.458吨8400元/吨129847.2元;21、2012年6月22日仿大化20.469吨8300元/吨169892.7元。四、XX方XX自认收到孔XX支付的价款明细如下:1、2011年8月29日收款150000元;2、2011年10月19日收款200000元;3、2011年11月16日收款150000元;4、2012年1月20日收款200000元;5、2012年1月20日收款100000元;6、2012年3月13日收款100000元;7、2012年4月12日收款150000元;8、2012年5月15日收款150000元;9、2012年6月4日收款200000元;10、2012年6月22日收款150000元”。嗣后,孔XX未支付所欠货款,XX方XX遂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XX方XX申请,追加孔XX的妻子孔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一)孔XX与孔XX系夫妻关系。

(二)XX方XX提供的21份码单(存根联)所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与对账单所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完全吻合。

(三)孔XX、孔XX提供的码单(客户联)与XX方XX提供的码单(存根联)所载明的时间、品名、规格、编号、包号、净重、数量、签收人员相一致。XX方XX提供的码单在发往单位一栏内写有“孔XX”字样,孔XX、孔XX提供的码单在发往单位一栏内未写明收货人。

(四)XX方XX提供的中国XX出具的往来清单1份,以证明孔XX或孔XX的付款情况。该份往来清单所显示的付款项目为:〈1〉、时间:2011年8月29日汇出方账户:62×××10汇入方账户:62×××10金额:150000元;〈2〉、时间:2011年10月19日汇出方账户:62×××10汇入方账户:62×××10金额:200000元;〈3〉、时间:2011年11月13日汇出方账户:62×××11汇入方账户:62×××10金额:150000元;〈4〉、时间:2012年1月20日汇出方账户:62×××11汇入方账户:62×××10金额:200000元;〈5〉、时间:2012年1月20日汇出方账户:62×××11汇入方账户:62×××10金额:100000元;〈6〉、时间:2012年3月13日汇出方账户:62×××11汇入方账户:62×××10金额:100000元;〈7〉、时间:2012年6月4日汇出方账户:62×××11汇入方账户:62×××10金额:200000元。孔XX、孔XX共同确认汇出方账户62×××11系孔XX的银行账户,但不清楚汇出方账户62×××10是谁的银行账户。

(五)XX方XX在2011年-2012年度共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0份,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涤纶短纤。

上述事实,由结算清单(对账单)、码单(客户联及存根联)、往来清单、入库单、存货分类账、进销明细账、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价款XXX.32元是否应由孔XX、孔XX共同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所涉价款XXX.32元应由孔XX、孔XX共同清偿。理由如下:

1、孔XX称其系XX公司的采购员、孔XX称其系XX公司聘请的总经理,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对孔XX、孔XX所称的职务行为亦未予追认。

2、XX方XX提供的对账单,明确载明“应收账款:孔XX”,该份对账单上对XX方XX交付货物的时间、数量、单价及XX方XX自认收到孔XX款项的时间、数额均一一载明,孔XX亦在该份对账单上签名,并承诺付款。

3、XX方XX提供的21码单所载明的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数量与对账单所载明的交付明细是完全吻合的。

4、孔XX签名的对账单中,XX方XX自认收到的款项分别为:〈1〉、2011年8月29日收汇款150000元;〈2〉、2011年10月19日收汇款200000元;〈3〉、2011年11月16日收汇款150000元;〈4〉、2012年1月20日收汇款200000元;〈5〉、2012年1月20日收汇款100000元;〈6〉、2012年3月13日收汇款100000元;〈7〉、2012年4月12日收汇款150000元;〈8〉、2012年5月15日收汇款150000元;〈9〉、2012年6月4日收汇款200000元;〈10〉、2012年6月22日收汇款150000元。

审理中,XX方XX提供了中国XX出具的往来清单1份,以证明孔XX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13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13日、2012年6月4日将本案所涉货款汇入了其公司实际控制人顾XX的银行账户。孔XX、孔XX对该往来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该往来清单上所显示的汇出方的银行账户是孔XX或孔XX的银行账户,其中62×××11的账户是孔XX的银行账户、但不清楚62×××10的账户是谁的银行账户。该份往来清单所显示的付款项目为:〈1〉时间:2011年8月29日汇出方账户:62×××10汇入方账户:62×××10金额:150000元;〈2〉时间:2011年10月19日汇出方账户:62×××10汇入方账户:62×××10金额:200000元;〈3〉时间:2011年11月13日汇出方账户:62×××11汇入方账户:62×××10金额:150000元;〈4〉时间:2012年1月20日汇出方账户:62×××11汇入方账户:62×××10金额:200000元;〈5〉时间:2012年1月20日汇出方账户:62×××11汇入方账户:62×××10金额:100000元;〈6〉时间:2012年3月13日汇出方账户:62×××11汇入方账户:62×××10金额:100000元;〈7〉时间:2012年6月4日汇出方账户:62×××11汇入方账户:62×××10金额:200000元。

XX方XX与孔XX之间的对账单所显示的付款时间、金额与XX方XX所提供的往来明细所显示的付款时间、金额是相吻合的。孔XX直接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了本案所涉价款达750000元。

5、从孔XX、孔XX提供的“泗阳XX公司入库单”的内容看,该部分入库单所反应的交货单位均为“XX公司”,货物品名分别有:江阴市XX方科技仿大化、XXX、XXX、XXX、江阴市XX黑棉、XXX等,并附有XX方XX、XX公司、江阴市XX公司、江阴市XX公司、江阴市XX有限公司、江阴市XX公司等相应单位的送货单、码单,部分码单载明的“对方单位”有孔XX,其中XX方XX的码单(客户联)与XX方XX提供的码单(存根联)是相吻合的。由此可见,XX方XX并未与XX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是孔XX向XX方XX等相关单位购买货物后以所谓XX公司的名义交付至了XX公司。

6、孔XX、孔XX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向XX方XX支付过本案所涉标的物的相应价款。

7、孔XX、孔XX提供的XX方XX开具给XX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XX方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结合孔XX、孔XX提供的“泗阳XX公司入库单”的内容看,可以确认XX方XX是按照孔XX或孔XX的指定向宏盛开具的。

8、XX方XX提供的21份码单(存根联)的发往单位一栏内写有“孔XX”,而孔XX、孔XX提供的21份码单(客户联)的发往单位内未注明收货人名称,因此孔XX提出对XX方XX所提供的码单上的“孔XX”的形成时间与该码单所交付货物的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该院认为XX方XX所提供的码单上的“孔XX”的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无鉴定的必要,故对孔XX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综合考量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该院认定本案所涉化纤买卖业务的合同相对方为XX方XX与孔XX、孔XX,本案所涉价款XXX.32元应由孔XX、孔XX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孔XX、孔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XX方XX价款XXX.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65元,由孔XX、孔XX负担。

孔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孔XX与XX方XX达成了买卖合意。1,对账单明确是含税价,说明指向的交易主体为企业法人而非个人。2、21份码单未经孔XX签字,无法证明孔XX是实际收货人。3、孔XX打款给XX方XX及顾XX的行为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关系存在与否没有必然联系。二、本案买卖关系存在于XX公司与XX方XX之间。1、4张承兑汇票证明XX公司向XX方XX支付了150000元货款,与对账单中的记载相符,说明XX公司与XX方XX存在交易往来。2、原审认定XX方XX系按孔XX、孔XX的指示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明显依据不足。3、孔XX二审提交的《租赁协议》可以证明孔XX、孔XX系XX公司员工,可以合理解释孔XX在对账单上签字以及孔XX代XX公司付款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XX方XX错列被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XX方XX答辩称:原审认定孔XX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有足够理由。1、对账单明确记载了孔XX与XX方XX之间发生业务的详情,并将孔XX列为“应收款户名”,孔X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即表明其对载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包括认可其是合同相对人。2、如果孔XX认为其出于误解而签署对账单,因其未依法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其所确认的事实已经产生法律效力。3、发货清单上收货人名称为孔XX,所付货款中大部分也是从孔XX和孔XX的个人帐户支付,更加印证了其是合同相对人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孔XX举证2010年7月26日XX公司与孔XX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证明孔XX、孔XX系受XX公司委托而管理公司,两人均是XX公司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孔XX承租XX公司8832锭纺纱设备及相关纺纱辅机、试验仪器、土地、厂房、宿舍楼(详情见清单),租期从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年租金120万元。第九条约定:孔XX在使用XX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时,不得用于借贷和物资采购、设备采购、机物料采购,……。第十条约定:设备、厂房、土地归XX公司所有,孔XX不得用于抵押、质押、赊欠物资设备和各种借贷,承租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孔XX负责。

经质证,XX方XX认为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孔XX租赁经营了XX公司,其对外的民事活动也未必以XX公司名义进行。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XX方XX的合同相对人是孔XX、孔XX还是XX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应当认定孔XX、孔XX是本案所涉买卖业务的买方,负有共同付款义务。

XX方XX的码单存根联上虽未有孔XX或孔XX本人签收,但孔XX、孔XX举证的“泗阳XX公司入库单”附有同样的XX方XX码单客户联,而该入库单载明的单位为“XX公司”,说明收到XX方XX货物的是“XX公司”,即孔XX。此外,对账单载明“应收账款:孔XX”,所列明的货物详情与上述码单一致,孔XX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即表明其认可自己已收货并负有付款义务。鉴于孔XX与孔XX系夫妻关系,证据亦反映其两人共同经营,故应当认定孔XX、孔XX为本案买卖业务的共同买方,这与孔XX从其银行帐户支付本案大量货款的事实也相吻合。

关于4张承兑汇票,不能反映系XX公司支付,且单从某次付款也不能决定合同主体。关于增值税发票,同样单从增值税发票不能决定合同主体,此外,《中XX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XX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均规定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此为卖方的法定义务,并不因买方是单位还是个人而有所区别,故孔XX以对账单载明含税价即认为买方指向单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孔XX二审举证的《租赁协议》如属实,则反映孔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企业租赁经营法律关系。对于租赁经营期间的采购业务,XX公司并未允许孔XX以XX公司的名义进行,这在《租赁协议》第九条有约定,第十条亦约定“承租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孔XX负责”。这与本案认定事实也均相符合。

综上,孔XX提出其与孔XX均系XX公司员工,经手本案业务系职务行为,XX方XX应向XX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5元,由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利娜

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书 记 员  王久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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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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