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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举,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葛XX与上诉人高XX离婚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葛XX、高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举、上诉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一男孩,取名葛XX,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相处尚好,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做工作,原告撤诉。后原告分别又于2011年1月24日、2013年3月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做和好工作,原告撤诉,但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共同享有价值16万元的苏H3706号客车股权,价值4万元的苏HXXX号轿车一辆。

审理中,原告主张有20万元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葛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一男孩,取名葛XX。婚后被告一直独断独行,导致双方相处不睦,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1月、2013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做和好工作,原告均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事实及所生子女事实不表异议,不同意离婚。

原审认为,男女双方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本案原、被告虽婚后相处一度较好,但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做和好工作,但原告离意坚决,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共同享有的价值16万元的苏H3706号客车股权、价值4万元的苏HXXX号轿车一辆分割问题,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法院确定原、被告对苏H3706号客车股权各半享有,苏HXXX号轿车归原告享有,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20000元。对原告主张20万元债务问题,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债权人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葛XX与被告高XX离婚;二、共同财产:价值16万的苏H3706号客车股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价值40000元的苏HXXX号轿车归原告享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葛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不享有苏H3706号客车价值16万元股权,该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分得该股权;二、四部客车转让款3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1993年12月,购买的客运面包车(车号:苏10-02642号、苏HXXX号、苏HXXX号、苏H-C0732),上述4部车辆均由被上诉人出售,得款35万元均由被上诉人保管,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三、夫妻存在20万元共同债务。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向高琴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苏HXXX号轿车,现该笔借款还未归还,其余10万元则向其他人所借用于生活开支,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高XX辩称,上诉人葛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诉争客车,原审中其已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客车系双方与他人合伙出资购买;二、关于上诉人葛XX提起的4台面包车没有相关的事实;三、夫妻间没有共同债务。

上诉人高XX,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全部查清。被上诉人葛XX近年来多次诉讼要求离婚,可见其在双方婚姻关系中有较大过错。双方共同享有价值16万元的苏HXXX号客车股权,则该股权在经营期间应分得的利润应予以分割。苏HXXX号轿车购买的时间不长,如家庭其他资产在配置不足的情况下,购买家庭轿车是不可能的,可见双方还应有其他财产没有查明。二、原审对已查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不公。价值16万元的苏HXXX号客车股权,上诉人享有一半的股权。但该股权的经营、管理均是被上诉人葛XX参与。原审在分割该股权时,应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进行分割,不应笼统的判决双方各半享有。否则,上诉人无法获得此股权的利益。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该股权应判决归被上诉人葛XX所有,由其补偿上诉人相应的款项。双方离婚后,上诉人将无居所,被上诉人葛XX应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帮助。对于苏HXXX号轿车应判归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葛XX补偿上诉人部分款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处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女方予以适当照顾,被上诉人葛XX在婚姻中有过错还应予以少分财产。综上,原审没有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对已查明的财产分配不当且不公正。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葛XX辩称:一、原审认定苏HXXX轿车归属上诉人所有没有异议;二、对诉争客车上诉人不享有股权。其余意见同上诉状。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葛XX提供高XX与淮安XX公司运务科于2005年1月3日,签订的“客运班线承包认标书”、“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用以证明线路实际经营人是高XX,与上诉人葛XX没有关系。上诉人高XX质证认为,合同是以高XX名义签订,承包涟水县到张家港市的客运,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我们与葛XX共同购买客车,客车的裸车价格为62万元。2010年,程XX、常XX、徐XX、黄XX、朱XX、高XX又入股的。

二审中,上诉人葛XX又提供1993年12月8日,淮阴XX公司与上诉人高XX“卖车协议”(复印件),该协议载明:淮阴XX公司将江苏10-02643号面包车以4.3万元出售给上诉人高XX,并约定上诉人高XX必须在1994年1月21日交清上述款项,否则该公司有权将该车另行出售。又提供淮安XX公司的“客运车辆报停审批表”(复印件),载明:单位为淮安XX公司,车号为苏HXXX,报停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报停原因为检修。又提供车主为淮安XX公司,车号为苏HXXX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本和2003年8月1日的联营协议(复印件模糊不清但载明签订人为高XX)。又提供车主为淮阴XX公司,车号为苏H-C0732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本。上诉人葛XX用以主张,其购买上述车辆,已均由上诉人高XX出售,得款35万元均由其保管,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高XX质证认为,对此不予认可,其只承认卖掉了苏HXXX号的车辆,是报废车卖了3000元,该车买的时候就是旧车,离报废还有两年,被强制性报废,其他车子都不知道。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还有其他共同财产未予分割;二、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苏HXXX客车中有16万元股权是否适当;三、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20万元共同债务没有分割;四、原审对共同财产分割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高XX主张双方共有16万元的苏HXXX号客车股权,则该股权在经营期间应分得的利润应予以分割。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该主张在原审并没有提出。现在二审中予以主张,但提供不出该利润是否存在和具体数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XX主张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查清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葛XX主张,四部客车转让款35万元均由上诉人高XX保管,该款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葛XX主张“十几年前有四台中巴车子,都被被告(上诉人高XX)卖掉了,钱都被被告拿去了”,但上诉人高XX予以否认。上诉人葛XX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葛XX虽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葛XX的主张,且其也提供不出该卖车款现还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葛XX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葛XX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车牌是苏H3706确实有我股份,是16万元,车子一共80万元,车子也是公司……,股份价值16万元”。现上诉人葛XX在二审予以否认,并提供案外人高XX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客运班线承包认标书”、“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用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2份证据载明,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并不能证明诉争车辆的现实、真实情形。上诉人葛XX拥有诉争车辆价值16万元股份,在原审有其陈述、车辆营运收入明细、上诉人葛XX分红进帐单、分红帐本(上诉人葛XX主张是草稿)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葛XX拥有诉争车辆价值16万元股份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葛XX否认其享有诉争车辆价值16万元股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葛XX主张双方存在20万元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葛XX虽提供其借高XX、汪XX各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因上诉人高XX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张借条不足以证明债务成立,且因涉及到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本案中,上诉人葛XX入股购买诉争车辆和其他股东进行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其合伙股东必然是与其关系密切、可信任的人,诉争客车的日常经营、管理均为上诉人葛XX参与,原审将诉争车辆的一半股权确定给上诉人高XX享有,不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且上诉人高XX在二审明确要求上述价值16万元股份由上诉人葛XX折价补偿其8万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高XX主张苏HXXX号归其所有问题。上诉人高XX二审中已同意该车仍按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葛XX折价补偿其2万元,故由上诉人高XX获得折价补偿其2万元。关于上诉人高XX主张上诉人葛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少分共同财产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在原审没有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其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高XX二审中主张其无房居住等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在原审并没有提出,二审庭审中其已同意另案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由上诉人高XX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因上诉人高XX在原审中不同意离婚,故对车辆股权的分割问题未作处理意见。二审中其明确要求由上诉人葛XX分得股权,折价补偿其8万元,是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审判决应作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共同财产:价值16万的苏H3706号客车股权归上诉人葛XX所有,上诉人葛XX给付上诉人高XX80000元;价值40000元的苏HXXX号轿车归上诉人葛XX所有,上诉人葛XX给付上诉人高XX20000元。上述款项上诉人葛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上诉人高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合计720元,由上诉人高XX、葛XX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华

审 判 员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朱XX

书 记 员 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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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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