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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马鞍山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马鞍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XX与被告马鞍山XX公司(简称中海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联刚,被告中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诉称:原告自2011年7月到被告处上班,月工资4000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但被告没有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0元。

中海XX未提出答辩亦未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朱XX原系中海XX职工。2012年5月23日,朱XX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9月11日,朱XX所受伤害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0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朱XX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后朱XX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海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补缴住房公积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4)第05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朱XX的仲裁请求。朱XX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

另查明:朱XX与中海XX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2日解除,中海XX为朱XX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1月。因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逃逸,朱XX未获得赔偿款。朱XX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朱XX的当庭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时效证明、工伤待遇审批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朱XX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中海XX应按法律规定向朱XX支付工伤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12日解除,按照法律规定,中海XX应向朱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0元(4264元/月*10个月)。中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马鞍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晔

书 记 员 潘家旻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二、《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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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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