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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南京XX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和平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满先,男,南京XX厂职工。

原告李XX与被告南京XX厂(以下简称XX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宵焰、人民陪审员梅秀珍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XX厂的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向满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经被告招聘后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试用期月工资3500元,转正后月工资4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2012年5月11日16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造成左手无名指骨折,被告当即将原告送至江北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鼓楼医院,因鼓楼医院晚上没有骨科医生,又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就诊,至2012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经医嘱及被告批准在家休养。2012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申报工伤,但被告一再推诿,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自行申报工伤。2012年10月18日,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被告不服此鉴定,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重新鉴定,2013年5月31日,再次鉴定结论仍为九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未果,于2013年6月1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工资收条,原告不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仲裁庭无法委托鉴定,决定终结审理。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4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检查费394元、交通费12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9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

被告XX厂辩称,原、被告之间仅仅是临时雇佣关系,原告到被告处学徒,工资为每月1800元。原告在工作中因违反操作规程而受伤,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救治,垫付了医疗费后又与原告协商一次性赔偿48500元。之后,原告欺骗被告说回家报销医疗费在被告处骗取相关凭证另行申报工伤。被告对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结果不认可。被告是家庭式的作坊,总共只有3、4个工人,利润很少,没有能力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全部支付;被告派员工护理原告,故不存在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到外地的,不是用于治疗的,交通费过高;其他赔偿应按照六合区的标准计算。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学徒时间不到一个月,之后未来上班,故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2012年4月15日进入被告XX厂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11日16时左右,原告在车间作业过程中,左手指被模具压伤,被告随即先后将其送往江北人民医院、鼓楼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以下简称八一医院)救治。2012年10月18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李XX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5月31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

李XX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5月15日,住院期间,XX厂没有为李XX提供伙食,仅5月11日有员工留在医院照顾。八一医院在2012年5月15日出院记录及2012年8月21日病休证明中,分别建议全休三个月和两周时间。此后,双方就工伤待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申请不要继续审理,故该仲裁委终结审理,之后,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补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月薪制,每月3500元,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后能独立完成本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4000元)及用工证明各一份,被告认可两份材料于同一天出具,劳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王XX的签名系是其本人所写,但被告公章均是伪造的,且两份材料的内容不属实,是为了方便原告报销医疗费用写的。被告提交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一起收到工资48500元”,但原告仅认可自收到工资8500元,认为收条上的“4”是被告后添加的,并申请鉴定。2013年11月2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收条上的手写文字“4”不是李XX所写,手写文字“4”与收条上其他文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且不出自同一支笔。

另查明,原告称其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认可2013年7月10日在仲裁委审理时收到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用工证明、事发经过说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医疗费发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工伤赔偿问题;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其一、关于劳动关系。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于2012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其次,从被告出具的事发经过说明可见,原告在被告单位车间从事模具车操作工作。再次,被告虽认为双方于事故发生后补签的劳动合同上被告方的印章是伪造的,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在该合同上签字,王XX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被吸纳进其所代表的单位,故应视为被告追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其二、工伤赔偿问题。原告李XX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致残程度九级,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本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在此期间遭受工伤事故的,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一次性赔偿48500元,并提供原告写的收条,但原告称仅收到工资8500元,本院认为,因收条注明该款项系工资,而非一次性工伤赔偿,且经鉴定,收条上的手写文字“4”非原告所写,与其他文字非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且不出自同一支笔,故本院采信原告收到工资85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合同为发生工伤事故后补签,合同约定的工资未实际支付,结合原告自2012年4月15日入职至8月21日共收到工资8500元,故认定原告月工资实际为2000元。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凭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认,八一医院2012年5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2年8月21日病休证明建议休息两周,故XX厂应向李XX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5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工资原告已收到,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21日之后两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元。李XX住院治疗共5天,XX厂未提供伙食,仅派员护理1天,故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5)和护理费240元(60×4)。此外,XX厂还应向李XX支付医疗费746.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000×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988元[(77.2-26)×4247.5×0.4](原告主张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按77.2岁计算,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按4247.5元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475元(4247.5×10)。

其三、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仲裁委审理中收到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2000×1.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厂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0元、医疗费746.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9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475元,合计150533.1元。

二、被告XX厂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4210元,由被告XX厂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久荣

代理审判员  崔宵焰

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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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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