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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XX与被上诉人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男,汉族,1955年7月7日生,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XX,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生,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金XX因与被上诉人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被上诉人翟XX的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30日,翟XX预购座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静淮街137号亚都天元XX的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402室商品房)。2010年12月15日,金XX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给翟XX,翟XX于次日归还房屋贷款本息100392.70元。2011年3月30日,翟XX与金XX女儿金XX领取结婚证结婚,同年4月14日,金XX以翟XX之名缴纳房屋契税9743.10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0495元,9月15日,翟XX向金XX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金XX15万元。

2012年2月13日,402室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翟XX与金XX共有。2014年4月14日,翟XX和金XX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402室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归金XX所有,金XX补偿翟XX55万元。

2014年7月9日,金XX诉至原审法院,认为翟XX曾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其于2010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至翟XX账户,但翟XX至今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翟XX归还借款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金XX提交金XX住房公积账户明细及收款人为翟XX的银行进账单,以证明金XX在2011年11月8日分两次从其公积金账户合计支取113740元汇给翟XX,翟XX向金XX出具欠条中的15万元与本案无关。翟XX质证认为上述款项发生在其写给金XX的欠条之后,此汇款与15万元欠条无关。另外,金XX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进账单、翟XX和金XX银行往来明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XX主张与翟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仅提供汇款凭证予以佐证。翟XX否认,辩称此款系与金XX女儿金XX婚前为确定翟XX所购商品房为双方共有所支付的对价,并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佐证,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翟XX在收到金XX所汇10万元后归还房屋贷款本息100392.70元,且确实将所购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印证其所述;加上金XX女儿金XX与翟XX离婚时并未提及尚有欠金XX借款未还,金XX本人在场也未提及,故现仅凭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金XX主张翟XX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证据不充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金XX负担。

宣判后,金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翟XX在与金XX的离婚诉讼中,在诉状中明确表示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二人的名下系对金XX的赠与,此说法印证了金XX汇款给翟XX10万元与房屋所有权的登记事项无关。其次,翟XX认为金XX汇款的10万元系包含于2011年9月15日其向金XX所出具的15万元欠条的陈述不实。此说法与10万元系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翟XX与金XX二人名下的对价相矛盾,若是对价则不需要出具欠条,事实是金XX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支付房贷和购房契税等费用,翟XX才向金XX出具了15万元欠条。再次,金XX与翟XX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婚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属于离婚诉讼中所要处理的债权债务,不能以离婚诉讼中未提及该借款事实就认定借款事实不存在。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法院忽略合同订立既有书面形式,也有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没有考虑到翟XX就接受10万元原因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简单地以仅凭汇款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驳回金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翟XX答辩称,其婚前购买402室商品房但未办理房产证,在与金XX女儿金XX确立恋爱关系后,金XX主动提出帮助翟XX还贷,但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金XX的名字,翟XX也表示同意。2010年12月15日,金XX汇给翟XX10万元后,翟XX随即将该10万元用于偿还房贷。婚后,金XX要求翟XX就婚前支付的房款出具欠条,让金XX放心,于是,2011年9月15日,翟XX向金XX出具了包含该10万元在内的15万元的欠条。2014年4月14日,翟XX与金XX离婚时,金XX全程参与了离婚协商,如果金XX还有债务没有处理,肯定会当场提出并解决。且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的笔录中,也可以看出翟XX出具的欠条包含了金XX所付的10万元在内,在离婚房产分割中已经处理完毕。另,金XX在诉状中陈述翟XX以做生意为由借款,但翟XX并没有从事过任何经营和生意,不可能也没有需要向金XX借款。因此,金XX汇款给翟XX的10万元是用于偿还房款,且在翟XX与金XX的离婚纠纷案中已经处理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XX在原审中陈述,借款10万元给翟XX系因翟XX想开培训学校需要资金;二审中,金XX又陈述借款10万元的原因是翟XX想读研究生,收入减少经济拮据。

还查明,2014年4月14日,翟XX与金XX在南京市栖霞法院主持的离婚诉讼调解中,金XX亦在调解现场。调解中,就审判人员提问“双方有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翟XX陈述:“没有。婚前购房时向父母借的15万元已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完毕。”金XX紧接着陈述:“确实已经处理完毕,而且与金XX无关,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XX与瞿XX之间就涉案10万元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金XX基于借贷关系主张翟XX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翟XX对金XX交付10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抗辩此款系金XX为了将翟XX婚前购置的402室商品房产权登记在翟XX与金XX二人名下,而主动帮翟XX偿还房贷,且在翟XX与金XX的离婚纠纷案中已经处理完毕。翟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产权证、银行转账记录、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翟XX确实在收到金XX所汇10万元后归还房屋贷款本息100392.70元;402室商品房所有权亦登记在翟XX与金XX名下;金XX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取公积金113740元汇给翟XX还房贷的时间,发生在翟XX写给金XX的欠条时间之后;金XX本人在金XX与翟XX离婚调解现场,并未提及翟XX尚欠借款未还的情况;金XX对翟XX借款的原因在一、二审中陈述均不一致。上述事实足以令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金XX仅凭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其与翟XX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金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金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伟峰

代理审判员  叶存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魏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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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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