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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X种植基地有限公司与张XX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X种植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XX。

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立伟,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X种植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张XX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孙X、法官张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XX及委托代理人金X,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董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8月1日,XX公司与张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合同规定:XX公司将其使用的承包地北京市顺义区南XX南70亩土地中的一部分转包给张XX使用,承包期10年,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每年承包租金为6000元。承包期间的水电费由张XX自行承担。合同还规定,合同到期后若张XX要求继续租用则按当时地价优先租给张XX,如不再租用,地上物留给XX公司,张XX不得拆除。目前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未能就重新签订合同达成一致。为此,XX公司多次要求张XX交还土地使用权并搬出,然而均遭张XX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张XX将其承包使用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XX东至范×房山东,西至院内水泥路沿下,南至花棚后沿墙,北至东边道的土地使用权交还给XX公司;2.张XX立即从该地块搬出、拆除全部其自建地上物并恢复原状;3.张XX给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使用权、拆除全部自建地上物并恢复原状止的占用费,按年租金6000元计算;4.本案全部费用由张XX承担。

张XX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在地上物补偿意见达成一致后,将土地交付给XX公司;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其不符合双方所签承包合同第8条的约定,张XX不同意自行拆除;对于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关于拆除费、恢复原状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张XX不同意支付。根据合同第8条,合同到期后,如张XX要求继续租用,XX公司应优先将土地租赁给张XX使用。由于张XX在租赁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地上物,成立了北京XX厂,故要求续租。若不再续租,根据合同约定,地上物留给XX公司,张XX不得拆除,因此张XX要求XX公司补偿地上物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22日,丁XX、周X共同与北京市顺义区南XX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丁XX、周X承租后薛各庄村南XX边,地块面积约70亩,东至(北半部)不干胶厂西墙外,(南半部)集体速生杨林地西界,西至道,北至村边道,南至集体地泄水沟(附图并按界桩实测),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31日至2033年1月30日止。

庭审中,丁XX称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其与周X成立了XX公司,并一直以XX公司的名义经营该幅土地。后,周X于2011年7月16日退出上述土地承包关系,将上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丁XX一人承担。

2004年8月1日,XX公司与张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XX公司从北京市顺义区南XX经济合作社处承包的部分土地转租给张XX。土地位于XX公司所属的东边地块北半部,东以范×房山为界,西至院内水泥路沿下为界,南到花棚后沿墙,北至村边道。承包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年承包租金为6000元。

合同到期后,XX公司与张XX未重新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与张XX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截止到2014年8月1日,现承包期限已满,双方合同已经终止。故XX公司要求张XX腾退涉诉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张XX合理的期限用于腾退。合同终止后,张XX仍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应当向XX公司交纳土地使用费。XX公司要求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收取土地使用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合同到期不再续租,则地上物留给XX公司,张XX不得拆除。故张XX不负有拆除地上物的义务,其不同意拆除地上物的抗辩理由成立。同时,又因合同并未约定XX公司需就地上物给予张XX赔偿,因而张XX要求XX公司给付地上物经济赔偿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将其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所承包的土地退还给北京XXX种植基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执行清;二、张XX给付北京XXX种植基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费(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实际退还土地之日止,按年租金六千元计算);三、驳回北京XXX种植基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张XX60天内搬出及驳回XX公司要求张XX拆除地上自建物并恢复原状的处理意见是偏袒张XX。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判决张XX立即搬出并拆除其自建地上物并恢复原状,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X承担。

XX公司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为:顺义区南彩镇后薛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薛各庄村委会同意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XX将涉案土地转租他人。

张XX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地上物没有处理,不能立即搬出。

张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对张XX承包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张XX就其上诉及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XX公司针对张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XX曾向一审法院表示过地上物不拆除。

张XX对XX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薛各庄村委会知道XX公司将土地转租给张XX,但张XX对涉案土地的性质不了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张XX对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XX公司营业执照、2003年1月22日的《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8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张XX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截止到2014年8月1日,现承包期限已满,双方合同已经终止。由于该合同约定,合同到期不再续租,则地上物留给XX公司,张XX不得拆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60日内腾退土地并无不妥,故本院对XX公司有关“应由张XX立即拆除全部其自建地上物并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再因该合同中并未约定XX公司需就地上物给予张XX赔偿,故本院对张XX有关“未对张XX承包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处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XXX种植基地有限公司负担35元(已交纳),由张XX负担3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印龙代理审判员孙X代理审判员张X

书记员 高XX  书  记  员  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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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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