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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XX诉陈XX、第三人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鞠XX,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秀寒(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XX,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惠XX(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原告鞠XX诉被告陈XX、第三人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寒、被告陈XX、第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XX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商量,被告自愿将自己位于济宁市警韵小区B2栋西一层东户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名额转让费5万元、购房款23万元整,共计28万元;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在能够办理过户手续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宜,然至今被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将位于济宁市警韵小区B2栋西单XX一层东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办理住房及土地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当初房子转让时是经过原告鞠XX的亲戚(老表)孟XX介绍的,当时我找孟XX要他欠我的7万元左右的款,他出了主意,知道我在警韵之家有房子,让我将房子转卖给他老表,并说他老表给钱后即能还我的款。我说我的房子已卖了,这样是骗他老表鞠XX,他说没关系。后来我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钱交给了孟XX,我并未得到转让款。

第三人李XX述称,我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009年3月3日,被告陈XX、其妻孙XX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自愿转让其警韵小区B2栋西单XX一层东户房屋购买权。我依约向被告陈XX支付了转让费,如期以被告陈XX名义向其单位交付购房款、房屋契税,自己保留交费收据、凭证,2012年11月15日,我交清最后一笔房屋款。因此,我是警韵小区B2栋西单XX一层东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原告鞠XX诉被告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房屋与我所购房屋系同一房屋,原告的诉请严重影响了我的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望予以批准并依法判决:1、确认李XX与被告陈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本案争议房归第三人所有;3、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及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陈XX与第三人李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XX自愿将警官新苑交警支队B2栋西单XX一层东户(现称警韵小区)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XX,转让指标费为30000元。全额房屋款由第三人李XX直接交到公安局交警支队,交款原件由第三人李XX保管。该协议还约定,被告陈XX的义务:将来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发放后,陈XX必须立即领取交由李XX保管,陈XX必须积极配合李XX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将新的房产权属证交给李XX。在该协议上,被告陈XX、被告陈XX之妻孙XX、第三人李XX,见证人陈XX、董X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第三人李XX向济宁市公安局交纳了140000元房屋款,向被告陈XX支付了20000元转让费,截止到2012年11月15日第三人李XX交纳房款共计450221元,2010年6月19日交房屋契税4860元,交费收据、凭证均在第三人李XX手中保管。2011年8月31日,原告鞠XX通过其姨哥孟XX介绍,又与被告陈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又将该套房屋的使用房名额转让给经原告鞠XX,孟XX以见证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签订该协议时的在场人鞠X。原告鞠XX称签订协议的当日将房屋款230000元及转让费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孟XX。被告陈XX称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因是原告鞠XX的姨哥孟XX欠其7万元未归还,为让其归还其欠款而签订该协议,因被告陈XX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鞠XX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鞠XX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原件)、第三人李XX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原件)、济宁市公安局收据5份、证人鞠X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XX与第三人李XX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交款义务人第三人李XX已全部履行了交款义务。原告鞠XX与被告陈XX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被告陈XX签订该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向案外人孟XX讨要欠款,且原告鞠XX主张的已交给孟XX的房屋款230000元和房屋转让费50000元,合计28000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孟XX已经交付给被告陈XX;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在被告陈XX与第三人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之后,亦尚未履行,因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陈XX应当继续履行与第三人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鞠XX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陈XX与第三人李XX继续履行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6420元由原告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俎 彤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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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4502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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