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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璧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X,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曹X因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并相恋,于2008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在外与一异性朋友保持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周XX未答辩。

曹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儿子周XX身份信息及原被告间合法的夫妻关系。

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曹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儿子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举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8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周XX,××××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七年,确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家庭常见现象,不能据此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彼此多关心、多交流,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外长期与一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离家已有两年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X与被告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全飞

书记员  庄 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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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灵璧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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