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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姜X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灵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燕飞,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XX,男,1995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X,男,1993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姜XX、胡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王燕飞、被告人姜XX、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0时17分许,被告人姜XX、姜XX、胡X、姜X、王X五人在灵璧县灵城东XX向北五十米处将灵璧中学学生杨X、张X、宣X拦住,随后被告人姜XX、姜XX、胡X等五人对三人无故殴打,其中一人用刀将杨X胳膊、大腿内侧等处刺伤,致杨X、张X、宣X受伤。杨X的损伤程度经灵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宣X、张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打斗过程中,姜XX也被杨X刺伤,经灵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XX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XX、姜XX、胡X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XX、姜XX、胡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他们案发时均未持刀。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认为:一、被告人姜XX案发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二、姜XX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三、案发时是由王X提议,姜XX没有拿刀,杨X的轻伤与姜XX没有直接关系;四、被告人姜XX已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五、是被害人杨X先拿刀捅伤姜XX的,刀是杨X所带,姜XX也被杨X捅伤,也属于被害人;六、姜XX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0时17分许,被告人姜XX、姜XX、胡X、姜X(在逃)、王X(在逃)五人在灵璧县灵城东XX向北五十米处将灵璧中学学生杨X、张X、宣X拦住,随后被告人姜XX、姜XX、胡X等五人对三人无故殴打,其中一人用刀将杨X胳膊、大腿内侧等处刺伤,致杨X、张X、宣X受伤。杨X的损伤程度经灵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宣X、张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打斗过程中,姜XX也被杨X刺伤,经灵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XX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杨X、张X、宣X与被告人姜XX达成民事和解,并对被告人姜XX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害人杨X、张X、宣X与被告人姜XX、胡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姜XX、胡X分别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万零五百元,被害人杨X、张X、宣X对被告人姜XX、胡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被害人杨X向公安机关提交匕首一把,证明对方用该匕首将其刺伤,三被告人当庭均否认案发时持有该匕首。

二、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二)《前科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

(三)《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人姜XX受伤住院,2015年1月6日灵璧县公安局灵城责任区刑警队对被告人姜XX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灵璧县公安局灵城责任区刑警队在巡查灵城钟馗路经典网吧时发现涉嫌寻衅滋事的被告人胡X,随后将其带回刑警队讯问;2015年1月5日19时,泗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民警在泗城镇富悦商务宾XX将涉嫌寻衅滋事的被告人姜XX抓获。

(四)《证明》证明,杨X系灵璧中学高三(21)班学生。

(五)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杨X、张X、宣X与被告人姜XX、姜XX、胡X达成和解协议,并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三、鉴定意见

(一)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共四份)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杨X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张X、宣X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告人姜XX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二)《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牛仔裤上可疑斑迹一处、短袖上衣上可疑斑迹一处、匕首上可疑斑迹一处,均检见人血反应,检出同一人基因型,其为杨X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6.08x1017倍,即似然比率为6.08x1017:1。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均未提出异议。

五、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监控显示案发时现场情况,经三被告人辨认不持异议。

六、被害人陈述

(一)杨X陈述证明,当晚十一点四十分,他和姨弟张X、对象宣X走到东XX桥头往北一点,看到有六七个人在那里感觉到可能要出事,就小声给张X、宣X说你们走快些,这时候那几个人就喊他们站住,然后就窜过来打他们,当时有四五个人踹张X,他到跟前有六七个人又对他进行拳打脚踢,当时左眼被对方打了一拳,头就懵懵的,他和张X一直都没有还手,后来宣X过去拉他们,对方又打宣X,他看对方打宣X,就过来护宣X,这时对方有一个人抓着他的头发,叫他喊爸,并把他拉到另一边打他,他发现脸前一亮,有人拿刀戳他把他的左胳膊戳伤了。慌乱中他不知道从对方手里夺的还是从地上捡了一把刀,然后顺势就戳了一个人的腹部,当时那人说了一句“我流血了”,双方就不打了。后来在东边小店附近他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以后他才注意到那把刀还在他手上,然后就把刀交给警察了,是警察把他和宣X送到医院的。

(二)宣X陈述证明,她和杨X、张X走到东XX桥头往北一点时,看见前方有几个小伙子,在她们路过几名小伙子跟前时,突然这几名小伙子叫她们站住。由于不认识,心理害怕,她们就继续往北走。几名小伙子见她们没站住,就追上她们,五六名小伙子先殴打张X,杨X让她快跑,她当时吓蒙了,跑了几步被一名小伙子追上了,先把她推倒在地,然后用手打她的面部,用脚瑞她的胸口。杨X看见她被打,就冲过来想帮她,然后杨X和对方发生冲突。这时她看见一名小伙子手里拿刀冲上来想伤害杨X,随后看见杨X被打倒在地,包括拿刀那名小伙子在那,有两三名小伙子围着杨X打,拿刀的那名小伙子用刀砍杨X,将杨X的手臂砍伤了。对方的人她不认识,打她们没有原因。

(三)张X陈述证明,他和杨X、宣X走到东XX桥头往北拐的时候,看见前方第一个往东拐的岔路口有七八名小伙子,在那鬼哭狼嚎的叫。他们继续往北走路过那些人身边,突然对方有一名小伙子叫他们站住,他们没理继续往北走,对方追上来,其中一名小伙子上来就打了他一拳,随后把他拉倒在地上,接着又过来一个小伙子对他拳打脚踢,其余小伙子就追杨X和宣X,他看见一名小伙子踹了宣X一脚、用拳头打了宣X面部,把宣X打倒在地。杨X看见宣X被打,就上前护宣X,对方的人又转身打杨X,杨X被踹倒在地上,对方的人一起围攻杨X,杨X被打急了,然后半蹲站起来,和对方一个发生冲突,对方的人看杨X想还手,有一个人拿刀出来砍杨X,前面几下杨X躲了过去,最后一刀砍在杨X的手臂上,紧接着杨X和对方争夺刀,并且大喊让他和宣X跑,他就跑了。他没有看见是谁拿刀戳伤杨X,不知道刀是从哪里来的。

七、被告人供述

(一)姜XX供述证明,当晚他请几个朋友在灵城西XX里边一个小饭店吃饭,当时共八个人一起吃饭,喝了很多啤酒,然后又一起到灵城盛世中国唱歌,唱歌期间他和姜X顶了两句嘴,姜X和姜X对象及张X先走了。唱完歌,他们五个人骑了两辆电动车、一辆小架摩托车往东XX去,到东XX桥头外边向北一点的地方在那玩。他因为和姜X吵架了就坐在路边没吱声。后来他听到路对面有吵骂、打架的声音就也跑过去打对方,不知怎么回事,他就发现他被戳伤了,然后被送医院了。他只看到王X和姜X打人了,其他人没看到。他不知道因为什么打架,对方手里没拿东西。

当时他们在东XX桥头北边玩的时候过来三个人,王X提出来要打那三个人消消气,所以他们五个人就上去打了那三个人。他刚一发现自己被戳伤了就不打了,然后他就去医院了。他们几个人打架时没有带什么东西,也没有看到对方拿东西,但是他被对方用刀戳伤了,不知道刀从哪来的,不确定哪方先受伤。

(二)姜XX供述证明,那天是因为姜XX定亲,晚上请他们共八个人一起在灵城西XX一个饭店吃饭,后来王X请他们几个到盛世中国歌厅唱歌,在盛世中国,姜XX喝多了要揍姜X,后来警察来了,他们就走了,他和姜X、姜X和姜X对象四个人骑两个电动车从北关桥头到东XX桥头北面,姜XX和王X、胡X、姜XX同学四个人骑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到东XX桥头北面。他们几个人聚到一起后姜XX又要揍姜X,他把姜X和姜X对象放走了,后来姜XX那个同学也走了。不多时,从南面过来三个人,两个男的,一个女的。王X问姜XX“那面来几个人,你可想解气”,然后姜XX就上去揍前面的那个人,王X和胡X就去揍后面的那个人。他和姜X也过去了,后来因为那个女的上来打姜XX,姜XX打那个女的,前面的那个人就和姜XX打起来,他和王X过去打了那个人几下,当时姜X和胡X在控制后面那个人。他回来时发现他的左手掌的位置被刀划破了。这时后面那个男的突然爬起来向北跑了。姜XX拽前面那个人头发叫那个人喊爸,那个人没喊,姜XX就揍那个人。姜XX拽那个男的衣服盖着那个人的头,这时候那个男的突然喊了一声“跑”,然后那个人男的和那个女的一起往东跑了,这时姜XX说那个人戳他了,他们看到姜XX胸前有血就把姜XX送医院了。

他没看到对方在打架过程中拿刀,也没看到他们中有谁在打架时拿刀,事后也没有人给他说是谁拿刀戳人的。

(三)胡X供述证明,当晚一起吃饭的除了他、姜XX之外,一共八个人,吃完饭八人又去了盛世中国唱歌。唱完歌,他和张X、小XX、姜XX四个人一起回家,当他们走到东XX桥头时,碰到姜X、子X、明X和那个女的,接着他们八个在桥头抽烟、拉呱,后来张X、姜X、那个女的分别就走了,他们五个人在桥头玩。没几分钟,他看到马路上从南往北走来三个人,就听到姜XX那边传来吵架声,接着就打起来了。他就和明X过去拉架没拉开。没多时,他看到姜XX躺在地上,对方的人顺势就跑了。在双方打架过程中,他只是拉架。姜XX三个和对方因为什么原因打起来的,他不知道,谁先动的手,他也不知道。

被告人胡X在检察机关及当庭供述,其参与了打架,其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杨X,刀不知道从哪来的。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XX的行为属于自首,经查,被告人姜XX案发后因伤住院,公安机关遂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被告人姜XX不具有主动到案情节,故辩护人认为姜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XX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姜XX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姜XX、胡X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姜XX、姜XX、胡X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建议对姜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姜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胡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海

代理审判员  卫彦玲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书记 员代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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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3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灵璧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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