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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豹与王跃东、田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璧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豹,男,199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栋,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豹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振飞,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跃东,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梅,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豹因与被告王跃东、田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豹的法定代理人刘栋及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东、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豹诉称:2013年6月21日下午6点多,原告和同学程伦好听说同学尤奥被人打伤住院,二人就一起去灵璧县第二人民医院探望尤奥。在走到学校东边的南北路上,遇到两被告之子王挺和三、四个人一起,程伦好上前问:“王挺,是不是你打的尤奥?”,王挺说:“是的”。程伦好就说:“你站着别动,我打电话”。这时,王挺就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刀,向原告和同学程伦好走过来,我俩一看被告拿刀过来,就害怕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王挺,然后就跑,王挺在后面追上,从后面刺了原告一刀。经灵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因其不满14周岁,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王挺作为未成年人致原告受伤,作为其父母的两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90.74元[其中医疗费6303.24元、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978.24,原告只要求赔偿16590.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和法定代理人刘栋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及原告和刘栋系父子关系。2、灵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灵璧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及对程伦好、刘豹、王挺的询问笔录,证明两被告之子王挺把原告刺伤的事实。3、原告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王跃东、田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刘豹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系相关机构依法作出,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豹和两被告之子王挺及程伦好均系安徽省灵璧县广志外国语学校学生。

2013年6月21日下午6时许,原告刘豹和程伦好听说其同学尤奥被打伤住院,便一起前往灵璧县第二人民医院探望。在走到广志学校东边的南北路上时,遇到两被告之子王挺等人一起,程伦好上前责问是否是王挺打的尤奥,并要打电话叫人。双方因此发生互殴,王挺拿刀、刘豹和程伦好拿路边的砖头、石头,在互殴过程中,王挺追上原告并将其刺伤。经灵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原告被送至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6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6303.24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王挺刺伤原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王挺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由王挺的监护人即两被告承担。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告刘豹是在互殴过程中被刺伤,对该起事件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刘豹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6303.24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要求按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97.5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462.5元(15天×97.5元/天)。原告要求按90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安徽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

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害程度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不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为8215.74元,由被告王跃东、田梅共同赔偿5751.02元(8215.74元×7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负。

被告王跃东、田梅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跃东、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51.02元;

二、驳回原告刘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负担100元,两被告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斯

书记员  汤净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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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灵璧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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