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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朱X、万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男,1986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业,住濉溪县濉溪经济开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月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江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X,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业,住濉溪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朱X、万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X、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谭江淮、被告人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黄X、朱X、万X等人与刘XX、姬XX等人在濉溪县XX吃饭。期间,黄X找刘XX喝酒遭到拒绝,黄X即辱骂、殴打刘XX,刘XX生气离开饭店,黄X继续追撵并殴打刘XX。后姬XX电话给其姐姐姬X乙,并约朋友魏X、胡X到濉溪县XX东XX红姐夜市吃饭。期间,黄X、万X、朱X等人遇见刘XX、姬XX等人,黄X看到刘XX后,伙同万X、朱X等人继续持刀、啤酒瓶将魏X、姬XX、姬X乙、刘XX等人打伤。经鉴定四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X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朱X、万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黄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继续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朱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黄X、朱X、万X等人与被害人刘XX、姬XX等人在濉溪县XX吃饭。期间,黄X找刘XX喝酒遭到拒绝,即拿酒杯砸刘XX。刘XX生气离开饭店,黄X继续追撵并殴打刘XX。后姬XX电话给其姐姐姬X乙,并约朋友魏X、胡X、刘XX等人到濉溪县XX东XX红姐夜市吃饭。黄X、万X、朱X等人也到该夜市吃饭,遇见刘XX、姬XX等人。黄X伙同朱X、万X等人持刀、啤酒瓶将魏X、姬XX、姬X乙、刘XX等人打伤。经鉴定,魏X、姬XX、姬X乙、刘XX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黄X通过梁X、黄X甲(魏X朋友)与魏X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魏X经济损失1万元。2014年11月12、13日,被告人万X、朱X分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黄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13日被羁押,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朱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交付执行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合刑执字第01277号刑事裁定,对朱X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濉溪县公安局濉河派出所于2010年9月18日23时30分接电话报警称,在濉溪县新华XX有六、七个人持刀追砍一个人。该局于2010年9月21日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被告人黄X接濉溪镇司法所通知于2014年11月12日到濉溪镇司法所,濉溪县公安局民警从濉溪镇司法所院内将黄X抓获。被告人万X、朱X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分别于2014年11月12、13日到案。

3、户籍信息:三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①魏X外伤致头顶部及背部左侧多处瘢痕,瘢痕总长度为11.4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②刘XX外伤致额部及面部左侧片状表皮擦伤,左眼肿胀,左眼球结膜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③姬XX外伤致额部右侧肿胀伴片状表皮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④姬X乙外伤致右膝关节多处片状表皮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刑事判决书:①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刑终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②本院(2011)濉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刑执字第01277号刑事裁定,2014年1月8日对朱X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③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万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6、协议书:被害人魏X因伤获得经济赔偿1万元。

7、被害人魏X的陈述:案发当晚,其与姬XX、胡X等几个人在濉溪县XX夜市吃饭,有一啤酒瓶砸过来,其起来往北跑,后面有十几人拿刀追砍,把其砍倒,其就晕了,醒来时,全身都是血。其即打车到矿工医院治疗。后打人的通过朋友黄X甲给其赔礼道歉,并赔偿1万元。

8、被害人姬XX的陈述:案发当晚,其和刘XX、黄X、万X、梁X等十几人在XXX吃饭,期间,黄X让刘XX陪他喝酒,刘XX不愿多喝,黄X拿玻璃杯往刘XX跟前砸,没碰着人。饭后,黄X在饭店门前又打刘XX。其给姐姐姬X乙打电话说了此事,后又与刘XX、魏X等人到红姐夜市吃饭。万X等人也到该夜市吃饭,万X、梁X到该桌喝酒并讲过去的事就算了。不知怎么回事,黄X、万X等人拿酒瓶朝其桌的人砸,魏X就往北跑,有几个人拿刀追砍魏X,还有几个人打她们几个女的。

9、被害人刘XX的陈述:案发当晚,其和姬XX等人在XXX吃饭,吃饭时认识了黄X、万X等人,期间,黄X让其陪他喝酒,其不愿多喝,黄X把玻璃杯扔其面前。饭后,黄X在饭店门前又打其脸一巴掌,踢其一脚。姬X乙打电话让几人到红姐夜市吃饭。万X等人也到该夜市吃。梁X、万X到该桌喝酒,并讲让其别生气。后万X先用酒瓶朝其桌砸,几个人到其桌前打其他人。后来听说魏X跑了,有几人拿刀追他。四个女的被打伤,魏X被砍伤。

10、被害人姬X乙的陈述:案发当晚,其妹妹姬XX电话称与别人打架了。其找到姬XX,一起到红姐夜市吃饭,姬XX又打电话叫来魏X等人,先前和姬XX在一起吃饭的几个人也到该夜市吃饭,并过来说好话。突然一个酒瓶飞过来,接着又一个酒瓶砸过来,魏X吓跑了,几个带刀的去追。后魏X被砍伤,有几个人用脚踢她们几个女的。

11、证人李X的证言:案发当晚,其和姬XX、刘XX等人在XXX吃饭,吃饭时经郑X介绍有黄X、万X、梁X等,期间,黄X找刘XX喝酒,刘XX不愿喝,黄X用酒杯砸刘XX。饭后,黄X在饭店南侧又用脚踢刘XX。后姬X乙来了讲算了,并安排在红姐夜市吃饭。梁X、万X等也到此夜市吃饭,期间他们有人到该桌喝酒,讲打人的喝多了。正吃着,突然一酒瓶砸过来,万X、黄X等人就过来打他们,还有人拿刀追一男的,把他砍倒。

12、证人刘X甲的证言:案发当晚,听讲姬XX和人打架了,其与姬X乙就到出事地点,姬X乙讲到红姐夜市吃饭压惊。正吃饭时,另一桌的人到该桌喝酒,并讲XXX的事就算了。突然有啤酒瓶扔过来,六七个人就上来打,还有六七个拿刀的追其桌吓跑的男子。

13、证人胡X的证言:案发当晚,姬XX电话让其到濉溪红姐夜市吃饭,其又叫上魏X一起来濉溪。正吃饭来,其临桌的突然用啤酒瓶朝他们砸,其和魏X就往北跑,有八九个人就撵,其中一穿白衣服的人拿把刀,魏X摔倒了,其跑走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14、证人刘X乙的证言:其是红姐夜市老板。案发当晚有两桌吃饭的年轻人,开始还互相打招呼,有一桌不断来人,后不知为什么打起来了,一桌往另一桌扔酒瓶,还用板凳砸,有一个男的跑了,还有人追。

15、证人牛X的证言:案发当晚,其开车经过濉溪XX,看到二个人从红姐夜市往西转往北跑,后面有六七个人追。有一人被追上了,几个人持刀就砍,被砍的人头脸都是血。

16、证人梁X的证言:案发当晚,其和黄X、万X、郑X等人在濉溪XX吃饭,期间,黄X要和两个女的喝酒,那两女的不愿意喝,闹的不愉快,其先走了。后明明或万X给其电话讲在饭店门口,黄X把那两女的打了。后来,其又到红姐夜市吃饭,黄X等人在红姐夜市又把那几个女的打了。海洋、朱X拿刀砍的男的。后找人协调和解了。

17、证人郑X的证言:案发当晚,梁X电话让其到XXX吃饭,其与刘XX、姬XX一起去。期间,黄X找刘XX喝酒,刘XX不愿意,黄X就拿酒泼刘XX,两人发生争吵。后在饭店门口,黄X打了刘XX。其就走了。几天后,听说黄X、万X、梁X等人带人在红姐夜市把刘XX等人打了,其中一名男子被砍伤。

18、证人倪X的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在红姐夜市吃饭,看见梁X、万X等六七个人打另一桌的人,被打的有三四个女的、二三个男的。

19、证人王某的证言:其是黄X的妻子。2010年10月份一天晚上,黄X、朱X、梁X在吃饭时,因喝酒与人打架,对方受伤。后赔偿对方1万元。

20、被告人黄X的供述:案发当晚,其和万X、朱X、梁X、郑X等人在濉溪县XX吃饭。期间,其找郑X带来的一个女的喝酒,那个女的不愿喝,其把酒杯扔她身上。后在饭店门口,其打那个女的几巴掌,踢她几脚。后万X打电话让其到濉溪县XX红姐夜市。其和朱X到红姐夜市,二人与万X、梁X等坐一桌,看见在XXX被其打的那个女的坐在另一桌,万X先拿个啤酒瓶朝那桌砸,我们这桌的人就去打那桌人。其和一个男的打的,那男的跑,其在后追,追上后,其、和万X、朱X围上去打,朱X用刀砍那个男的。后梁X出面,其赔偿那男的1万元。

21、被告人朱X的供述:案发当晚,其和万X、黄X、梁X、郑X等人在濉溪县XX吃饭,期间,因喝酒的事,黄X与一名女子产生矛盾。其与黄X就去淮北了。后万X打电话让其到濉溪XX红姐夜市吃饭。其与黄X、万X、梁X等人坐一桌。万X到临桌去喝酒,用啤酒瓶朝与黄X发生矛盾的女子坐的那桌砸,我们这桌的人就去打那桌人,那桌男的跑,其在后追,看见黄X、万X也在追,追上后其拿出随身携带的刀,用刀背砸那个男的身上两下。警车来了,其就走了。后听说赔偿那个男的1万元。

22、被告人万X的供述:案发当晚,其和黄X、朱X、梁X、郑X、刘XX等人在濉溪县XX吃饭。期间,黄X找刘XX喝酒,刘XX不愿意喝,黄X与刘XX发生争吵。黄X拿酒杯砸刘XX,刘XX生气先走。后其与梁X等又到濉溪XX红姐夜市喝酒,其打电话让黄X到濉溪XX红姐夜市吃饭。后黄X和朱X二人到红姐夜市。当时刘XX坐隔壁桌,不知是谁用啤酒瓶朝刘XX坐的那桌砸,我们这桌的人就去打那桌人,那桌的人就跑,其几个人在后追,朱X拿把刀。后追上一个人,把那人打倒。事后听说打伤一个男子,几个女的也被打伤。黄X与对方和解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朱X、万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X、朱X、万X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X、万X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黄X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黄X的辩护人建议对黄X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继续对黄X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朱X的辩护人提出朱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黄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朱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并予以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刑终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X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已折抵1年1月17日。)

二、被告人朱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刑执字第01277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朱X宣告的假释,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已折抵2年9月12日。)

三、被告人万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建国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宋XX

书 记 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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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濉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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