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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谭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芜湖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乐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XX,安徽XX律师。

被告:谭XX,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谭江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陈XX,经理。

原告张XX诉被告谭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乐XX,被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江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5月12日,谭XX驾驶皖06/63956号变型拖拉机沿芜湖县政和XX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世纪大道XX政和XX处由南向北借道通过时,其车辆右前部与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途经此处的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皖06/63956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8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等;

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原因伤需要休养的事实;

5、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

6、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7、户口簿,证明原告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谭XX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谭XX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医药费部分不能超过1万元;误工费的标准过高;营养费无依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谭XX驾驶皖06/63956号变型拖拉机沿芜湖县政和XX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世纪大道XX政和XX处由南向北借道通过时,其车辆右前部与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途经此处的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XX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药费10593.54元,诊断为前额部皮下血肿;颈髓中央管综合征。2012年10月15日,张XX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拾级。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XX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谭XX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9771.74元,同时皖06/63956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第一、关于张XX的诉讼请求,医药费经核算为10593.54元;因张XX住院37天,为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营养费为740元,护理费为2590元;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55天,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90元/天,故误工费为13950元;因张XX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故残疾赔偿金为37212元;鉴定费凭票为700元,同时该费用是评定伤残等级必然产生,对此费用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修理费凭票为86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分别酌定为6000元和800元,综上张XX的总损失为人民币74185.54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在本起事故中,谭XX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张XX的损失,谭XX均应予以赔偿,但因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依据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X人民币72112元,余款2073.54元,由谭XX赔偿,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谭XX已支付了赔偿款9771.74元,故张XX在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谭XX人民币7698.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112元(原告张XX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谭XX人民币7698.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元,原告张XX负担86元,被告谭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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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1/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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