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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汉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栀子深加工基地项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汉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栀子深加工基地项目部。

负责人徐XX,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丁X,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御金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汉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汉泰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厦坤公司)、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栀子深加工基地项目部(以下简称厦坤公司项目部)、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厦坤湖北分公司)、被告御金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金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重庆厦坤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孝南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了由审判员陈慧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XX、人民陪审员梁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告重庆厦坤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御金丹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御金丹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被告重庆厦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御金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育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坤公司湖北分公司、厦坤公司项目部已于2014年9月5日被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汉泰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6日、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厦坤公司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方项目停工后,原告与重庆厦坤湖北分公司进行了结算,重庆厦坤湖北分公司累计欠货款XXX元,被告方违约,至今分文未付上述欠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厦坤公司偿还所欠货款XXX元并承担违约金。

原告湖北汉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重庆厦坤湖北分公司、重庆厦坤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丁X是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徐XX为项目部的经理。

证据三:钢材购销和钢材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重庆厦坤公司项目部先后签订了二份钢材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供应了钢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且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证据四:重庆厦坤公司项目部建设现场图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接的工程再次停工,被告撤出了全部施工设备及人员。

证据五:钢材款结算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停工后,2011年11月份,被告项目负责人丁X代表乙方结算,确认欠原告钢材款XXX元。

证据六:原告公司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公司为开业状态。

证据七:证人证言,证人唐X证明1、原告公司没有同意被告重庆厦坤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御金丹公司。

被告重庆厦坤公司辩称,本案的债务已经转让给被告御金丹公司,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本公司湖北分公司已经依法注销。

被告重庆厦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栀子深加工基地项目单位工程主体结构已完工工程结算确认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厦坤湖北分公司负责人丁X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欠案外人吴XX钢材款欠条复印件及御金丹公司出具的领款单一份。

证据三:厦坤湖北分公司丁X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欠案外人孝感全州扬子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条复印件及御金丹公司出具的领款单一份。

证据四:厦坤湖北分公司丁X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欠湖北汉泰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欠条复印件及御金丹公司出具的领款单一份。

证据五: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据六:唐X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

以上六份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重庆厦坤公司承建御金丹公司工程已完工价款为171XXXX6378元。2、经原告湖北汉泰公司负责人唐X同意,厦坤湖北分公司丁X将所欠汉泰公司钢材款转移给了御金丹公司,厦坤湖北分公司的其他欠款如吴XX钢材款、商混公司商硂款均已如此转移。3、厦坤湖北分公司丁X已支付汉泰公司钢材款22万元。

被告御金丹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厦坤公司提出债务已经转移给我公司与事实不符,不应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御金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栀子深加工项目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重庆厦坤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约,御金丹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证据二:四份工作联系函、通知文件,拟证明御金丹公司多次函告组织验收,被告重庆厦坤公司没有实际履约能力。

证据三: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工程没有验收不能进行工程款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厦坤公司、御金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原告、被告御金丹公司对被告重庆厦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御金丹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重庆厦坤公司对证据三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上项目部印章未经本公司认可备案,不能对本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四、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八唐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唐X反悔自己之前认可的事实。

关于被告重庆厦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御金丹公司均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工程量;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御金丹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重庆厦坤公司认为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御金丹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方销售钢材及被告重庆厦坤湖北分公司欠款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照片不能证明建设工程中途停工及被告方撤出全部施工设备和人员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八唐X证言内容与被告重庆厦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前后矛盾且无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重庆厦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不能够证明该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御金丹公司名下,因原告、被告御金丹公司均没有在被告重庆夏坤公司湖北分公司结算的欠条上签名或盖章同意转让,仅有原告公司经办人唐X的签字,效力不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御金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只能反映整个工程中的部分情况,不足以证实被告御金丹公司和被告重庆厦坤公司的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和2010年5月19日,被告重庆厦坤公司项目部为承建御金丹公司栀子深加工工程项目,先后两次与原告湖北汉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和《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XX向被告厦坤公司项目部销售钢材,被告厦坤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厦坤公司湖北分公司欠原告湖北汉泰公司钢材款XXX元。次日,被告厦坤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220000元,同时,原告工作人员唐X与被告重庆厦坤湖北分公司签订协议,将该债务转让给被告御金丹公司,对此债务转让原告没有加盖公章表示同意,被告御金丹公司亦未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后原告向被告重庆厦坤公司催要货款,被告重庆厦坤公司以该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御金丹公司为由拒付,遂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厦坤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将被告厦坤湖北分公司、厦坤公司项目部撤销,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汉泰公司与被告重庆厦坤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销售了钢材,被告重庆厦坤湖北分公司亦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合法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重庆厦坤公司项目部和被告重庆厦坤湖北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厦坤公司的下设机构,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依法应由其企业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双方在最后结算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应由被告重庆厦坤公司偿付原告湖北汉泰公司欠款XXX元(已扣减已偿还的220000元)。被告重庆厦坤公司辩称该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御金丹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湖北汉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XX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汉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74元,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107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慧娟

审 判 员  盛振州

人民陪审员  梁 军

书 记 员  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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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标      的:1715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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