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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吴XX、杜XX、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吴XX、杜XX、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1时50分,被告杜XX驾驶被告闫XX所有的豫E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滑县什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虎乡顺德XX门口处将原告吴XX驾驶的豫EXXX号小型出租轿车撞飞有20多米,对原告车辆造成严重损坏。原告吴XX驾驶的豫EX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XX,挂靠XX公司,原告赵XX将自己的车辆承包给了原告吴XX,该车属于出租车,由于被告杜XX的违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为处理事故和修复车辆多次往返于事故组和大修厂,造成了一定的营运损失、交通费损失。原告吴XX驾驶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22243元,评估费1000元,实际修复时间30天,修复费用为23500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元。支出交通费620元,保全费300元。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被告杜XX驾驶的豫E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4442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XX驾驶被告闫XX所有的豫E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E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吴XX的合理损失有:车辆估损总值为22243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修复费用为23500元赔偿损失,因实际修复费用高出车辆估损总值,本院认为以车辆估损总值22243元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较为适宜。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元,车辆损失期间的替代性交通费用620元,保全费300元。原告的车辆为出租车,实际修复时间30天,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停运损失,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44421元,因此,其一个月的停运损失为44421元÷12个月=370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51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以上共计28914元。其中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20元,共计2620元属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因被告杜XX驾驶被告闫XX所有的豫E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故剩余车辆损失20243元,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651元,保全费300元,以上共计26294元,应属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法医技术室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用,故应视作其放弃了重新评估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XX、原告吴XX赔偿损失人民币262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赵XX、原告吴XX赔偿损失人民币26294元;三、驳回原告赵XX、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元,原告赵XX、原告吴XX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人民币603元。

中国XX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权人是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赵XX、吴XX提供的证明其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上诉人赵XX、吴XX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原审判决替代性交通费用62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赵XX、吴XX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被上诉人杜XX、闫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赵XX、吴XX作为被侵权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财产性损失,评估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替代性交通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XX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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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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